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江镇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智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1民初8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南山智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根据南山智尚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2022年6月26日对该证明书予以签收,至此南山智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已经送达至***,双方劳动关系自该证明书送达时解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是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当成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南山智尚公司自己都未主张是南山智尚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南山智尚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22年6月26日解除,***签收不代表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是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本身。南山智尚公司主张***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南山智尚公司应举证证明***提前三十日通知南山智尚公司解除的证据。南山智尚公司应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负举证责任。一审中南山智尚公司也认可离职证明中主文内容系南山智尚公司单方书写。再次,给劳动者换单位缴纳社保,需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需要办理减员,是常识,***已举证2022年6月之后社保改为由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尔玛公司)缴纳的社保缴费记录,不应要求***额外举证。最后,***签收案涉解除证明后,仍在南山智尚公司从事工作,这是客观事实,因为缔尔玛公司作为南山智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者属于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混同,公司经营地址混同,公司业务范围混同。在缔尔玛公司工作,就是在南山智尚公司工作,用工一直存续的情况下,即便双方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南山智尚公司利用管理地位、优势地位,采取关联公司混同用工、轮流用工的方式切换双方劳动关系,逃避用人单位法律责任,不应受到法律支持。 南山智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23年8月31日与南山智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南山智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737.12元;3.判令南山智尚公司支付***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117.40元、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274.36元;4.判令南山智尚公司支付***2022年度防暑降温费720元,2023年度防暑降温费540元;5.判令南山智尚公司为***出具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在南山智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南山智尚公司为***缴纳了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南山智尚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有***同志,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31*********,于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被我单位录用,并签订了2021年8月1日起至_年_月_日止无固定年的劳动合同……因个人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于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该证明书落款处由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劳动者)签收处由***签字捺印,签署时间2022年6月26日。2022年7月至2023年8月,***的参保单位变更为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同时2022年7月27日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开始为***发放工资,在此之前工资由南山智尚公司发放。 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主张其2007年10月24日至南山智尚公司工作,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1.***与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该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2008年1月14日-2009年6月16日)及中国银行银行流水(2014年3月14日至2022年6月29日)、(代发业务)明细回单、商户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及中信银行个人账户代发明细(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8日)各一宗,证明***在南山智尚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及发放工资情况,其中农业银行流水中交易摘要显示“转存”、中国银行商户基本信息查询结果中商户号显示为“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个人账户代发明细交易摘要显示“代发工资”,根据交易详情显示对方账户为:“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3.收入纳税明细查询一宗,证明南山智尚公司为***发放工资的情况,其上显示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扣缴义务人为“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至2023年7月扣缴义务人为“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4.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个人缴费明细各一份,证明***于2007年入职南山智尚公司,南山智尚公司于2021年8月份才给***缴纳社保;5.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报告与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报告、股东信息、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二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的企业经营地址在一个地方,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均存在交叉混同。南山智尚公司对***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于2021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山东缔尔玛服饰有限公司与南山智尚公司系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主张***于2022年5月20日离开工作岗位,未再向南山智尚公司提供劳动,因***个人原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对该证明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证明书系为办理社保缴纳手续而出具,其中载明的内容亦是南山智尚公司单方书写,该证明书出具后***仍在南山智尚公司工作。 另查明,2023年9月7日,***为本案诉求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23年8月31日与南山智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南山智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737.12元;3.南山智尚公司支付***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117.40元、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74.36元;4.南山智尚公司支付***2022年防暑降温费720元、2023年防暑降温费540元;5.南山智尚公司为***出具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23年10月24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23)第1739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根据南山智尚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于2022年6月26日对该证明书予以签收,至此,南山智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经送达至***,双方劳动关系自该证明书送达时解除。其中的离职原因不影响南山智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证明书系为办理社保而出具,故根据该证明书的内容,同时结合自此之后***的工资发放主体、参保单位主体均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26日解除。 如前述分析,***、南山智尚公司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26日解除,庭审中***未提交2022年6月26日之后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其主张2022年6月27日至2023年8月31日***、南山智尚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确认***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22年6月26日与南山智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上述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应当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南山智尚公司双方于2022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最迟应于其离职后一年内主张上述权利,但***于2023年9月7日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22年6月26日与南山智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诉讼请求第二至五项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且南山智尚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主张的上述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申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主张一审认定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其与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南山智尚公司则主张一审认定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是2021年8月1日其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中并未提交此份劳动合同。***主张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企查查中查询企业名称变更的变更信息截屏,南山智尚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南山智尚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载明因个人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22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仅系为办理社保而出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22年6月26日之后继续为南山智尚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26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认定***2022年6月26日签收该证明书,此时南山智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至***,双方劳动关系自该证明书送达时解除。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是劳动合同解除行为,也不是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其仅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缔尔玛公司与南山智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用人单位,***2022年7月起工资由缔尔玛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也自2022年7月起由缔尔玛公司缴纳,***主张南山智尚公司与缔尔玛公司属于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在缔尔玛公司即是在南山智尚公司工作,没有法律依据。 ***与南山智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26日解除,***2023年9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一审认定***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的仲裁请求均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