悉奥控股有限公司

悉奥控股有限公司、某某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123号 原告:悉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崇贤路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9369615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职工。 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5734525H。 法定代表人:**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悉奥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悉奥控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定作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涂料产品并代办运货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77号东盛华庭项目B区一标段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并将价值1512593.45元的涂料产品送达合同注明的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亦已全部签收。截止2019年1月22日,被告仅支付原告材料款820000元,仍欠原告材料款692593.45元,欠款期间无论原告多次派人、去电、致函向被告催讨,其始终认欠不付,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外墙涂料材料款692593.4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5616.75元(利息计算见附表,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起诉日,起诉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前述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798210.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因部分材料款、工程款尚未与被告结算,该部分款项暂不在本案中主张。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外墙涂料材料款544286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以5442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定作承揽合同书、***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定作承揽合同书、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身份信息有效的事实。 2、悉奥控股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东盛华庭三个标段汇总各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作涂料产品的具体金额的事实。 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签订《定作承揽合同书》1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定作XA-801A真石漆(S-17091301)米黄色、咖啡色各100000kg,单价均为每kg7.7元,合计1540000元,数量、价款以实际签收货物的价值为准;2、付款方式为每批次材料运输至定作方工地时定作方即支付该批次材料30%的材料款,2018年6月30日前定作方支付至已签收材料80%部分的材料款,至2018年12月31日前定作方需付清承揽方已签收的全部材料款;3、定作方指定***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验货和收货。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其中,2018年4月1日,原告发送前述真石漆数量分别为6048kg、25704kg,合计31752kg,***在相应产品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30日,***又在《东盛华府三个标段汇总2017.9.13-2018.6.14》总包确认一栏签字,其中“供料合同-**”一栏,确认XA-801A真石漆数量合计82696kg,金额合计636759.20元;“**未签约先进场17#”一栏,确认XA-801A真石漆数量62732kg,金额未确认。后,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定作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定作款82万元,其中2018年4月25日收到现金60000元、2018年5月29日转账30000元、2018年9月3日转账300000元、2019年1月21日转账230000元、2019年1月22日转账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的管辖异议申请,但已超出答辩期间,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并书面通知被告继续开庭。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供货合计金额1364286,其自认已收到820000元,余款544286元未付。《定作承揽合同书》约定至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至今未付清的,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余款54428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悉奥控股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544286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2元,减半收取4621元(原告已预交5891元),由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悉奥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