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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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121号
原告:悉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崇贤路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93696158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青溪街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04308062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悉奥控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前身浙江悉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涂料供料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涂料产品并运货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与苏州路交叉处淮安东冠逸品项目部工地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并将价值2634900.38元的涂料产品送达合同注明的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始终以工程未结算为由一直不予全额支付,2019年8月22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发收核账单》予以签字确认。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材料款1320000元,仍欠原告材料款1314900.38元,欠款期间无论原告多次派人、去电、致函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认欠不付,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损失,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外墙涂料材料款1314900.3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2680.17元(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起诉日,起诉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前述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143758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外墙真石漆涂料供料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书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对账单复印件1份、产品发货单32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定作涂料产品的具体数量及金额的事实。
证据三、收款情况及相关票据复印件1组,证明涉案项目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32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还原材料发收核账单中***签字获得的详细过程及实际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是从诉讼时效还是实体方面看,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案涉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初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2011年10月签订外墙真石漆涂料买卖合同,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13年初完毕,原告再无供货,双方最迟于2014年结算货款完毕。此后原告再无向被告主张过货款问题,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买受方每月20日前支付出卖方上月实际供货材料款的60%,余款的35%自每一批次供货之日起75天内付清,余留5%材料款作为质保金自供货完成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结合双方在2013年初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提交的《材料发放核账单》不真实,其中“***”签名系伪造。经核对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的《材料发放核账单》,其上的“***”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系由他人伪造,被告不知原告何处得来的核账单,对此记载的所谓总货款2634900.38元不符合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就该签名真实性,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并请求法院追究原告相应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核账单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其也无权代表被告签署“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第9条1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往来单据,须经买受人指定代表**、***共同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仅是收货联系人,故其无权签署任何结算类的单据。三、案涉货款被告早已支付完毕,就原告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被告保留相关权利。事实上,就双方买卖合同事宜,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也就150万左右,后因原告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施工的外墙局部剥落、脱落、褪色、色差等,被告此前多次要求原告处理,原告始终未解决,最终导致被告被建设单位扣减了100多万元的工程款。2014年,被告支付最后一笔12万元工程款时,原告确认不再向被告主张货款。然而此时原告又起诉,恶人先告状,严重违反诚信原则,被告将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函1份、工作联系单2份、工程结算审核定单1份,证明1、原告提供的真石涂料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以工作联系单函告被告、被告发函要求原告解决;2、因原告提供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被告被建设单位扣减工程款100多万元,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22日的《材料发放核账单》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于原告提供的《材料发放核账单》为复印件,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明确是买卖合同,从其内容看也是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不是定作合同关系,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往来单据,须经买受人指定代表**、***共同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其他人签字不可作为结算依据。即便***的签名是真实的,其也是无权签字的。合同约定***仅是收货联系人,故其无权签署任何结算类的单据。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账单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仅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合法性有异议,***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该份证据有可能是伪造的,所以不能采信。即便签字是***本人签的,合同第九条约定***也无权签署结算单据。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双方并无出现过这份对账单,货款也不是263万元这么多。对部分产品发货单的关联性、真实性认可,有***签字的我们是认可的,但是对于其他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不予认可,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是货物的签收人,其他人签收我方是不认可的。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产品发货单的部分签收人员身份不明确,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供货金额为2634900.38元的目的。但从原告提供的《材料发放核账单》、产品发货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供货至迟于2013年3月结束。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我方支付的132万元的金额是确认的,但是从证据形式看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这点是有异议。在2014年1月22日最后一笔12万元付款之后,双方确认了被告无需再付款给原告的事实。根据我公司现场负责人和原告的工作人员***(代表原告公司)共同协商,因原告提供的材料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造成被告巨大损失,故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无需再支付货款。也因此从2014年开始到原告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要求支付货款。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部分真实性认可,主要是证人提到的案涉工程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应当有技术员到场指导,所供货物工艺标准按照原告标准施工及证人说原告派工程师及他自己到工地现场勘探发现问题,这些事实我方是确认的,但是对证人说的对账单寄给***及所称的一直向***催款并且原告公司没有到现场去维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方对此有异议,因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他与***进行过对账和催讨,这也是不符合常理,即便是对账单寄给***,如果不是***签字的话肯定会提出来。对于对账的环节证人的陈述是不成立的,对证人陈述货物质量问题是因为施工造成的我方是有异议的,因为案涉工程的货物是由原告提供,工艺标准也是由原告提供,原告有技术员在场指导,在此情况下出现问题是原告的责任不是我方的责任。对证言的关联性和效力有异议,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这样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的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函的具体内容与实际不符,在函中陈述是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但经原告派人查看确认是被告施工造成的,且对此作了回复;对工作联系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工作联系单是由建设单位出具给被告的,原告对此不知情也未收到,同时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真石漆涂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审核定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只加盖了建设单位的公章,没有施工单位即被告的盖章,说明被告对该份证据并未认可,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且原告对该份证据并不知情。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买受方)签订《外墙真石漆涂料供料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墙真石漆涂料,其中交货数量约定“具体以买受人实际到场验收认可的货物数量结算为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后,由买受人指定代表***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外在包装质量验收......”;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货物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经买受人质量检测合格后,买受人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凭出卖人的全额正式发票和入库单、验收单及质保单以转账方式将材料汇入本合同注明的乙方账户。买受人每月前支付出卖方上月实际供货材料款的60%,余款的35%自每一批次供货之日起75天内付清,余留5%材料款作为质保金自供货完成之日起(依双方书面确定)一年内付清。”
原告的供货至2013年3月结束。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依据《外墙真石漆涂料供料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已向被告供应价值2634900.38元的外墙真石漆涂料,但对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认可供货价值为150余万元,但对于原告的付款请求,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的供货结束于2013年3月,依据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前付清货款。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况,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悉奥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悉奥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