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05民初95号
原告:长春德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长石公路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长春行客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小区5号楼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长春德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公司)与被告***、被告长春行客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行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木屋工程款73969.3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二被告承当共同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系被告长春行客房屋建筑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20年12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移动木屋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负责木屋工程的加工、设计、制作,二被告作为买受人,总价款143696.30元,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止,约定被告先支付50000元,余款93969.30元于2020年12月1日前付清。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73969.30元价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协商此事未果,诉至贵院。
***及行客公司未到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7日,***作为甲方(买方),德嘉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了《移动木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木结构房屋用料,甲方支付货款,合同金额为143969.30元。***及行客公司在买方处签字盖章。2020年11月1日,***在木方卫生间发货明细领取人处签字确认领取木房材料。2020年11月6日,行客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70000元。原告自述2020年12月8日将案涉销售木屋交付给二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移动木屋销售合同及附件、木方卫生间发货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及行客公司与德嘉公司签订的《移动木屋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及行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案涉合同标的,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支付木屋工程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长春行客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长春德嘉木业有限公司木屋工程款73969.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长春德嘉木业有限公司均已预付),由被告***、被告长春行客房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