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执1629号-1
申请执行人: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万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刘奇,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徐矿电厂南侧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宫景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民初40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协商解除所签订的《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高炉、制氧循环水节能改造项目EPC合同》及该合同的相关附件。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能效益款、滞纳金等共计5675317.01元。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款项280万元。另,原告需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255745元的增值税发票(按6%税率计算)。三、对于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被告尚欠原告的280万元款项,共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50万元款项后,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额为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2255745元);第二期: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0万元。四、原、被告按照本协议内容申请本院出具调解书。同时约定,被告应按照本协议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若任意一期款项未能足额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就全部未支付的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若被告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未超过协议约定时间一周的,原告不视为被告违约。六、案件受理费51527元,减半收取计25763.5元,由原告负担。七、双方按照本协议履行各方全部义务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全部了结,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八、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递交法院留存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谈话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复。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具体为:
1、关于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
2、关于不动产: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贾汪区青山泉镇青黄引河东侧、屯头河北侧、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南土地(贾国土资国用(2011)第01722号)、贾汪区青山泉镇(贾国土资国用(2013)第03060号)、(贾国土资国用(2013)第03091号);贾汪区青山泉镇荆台变电站南侧(贾国土资国用(2013)第03061号)土地使用权;
3、关于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执行线索。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工作记录、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送达回证、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查封的房产系轮候查封,故被执行人现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40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 行 长 杨 军
执 行 员 胡晓龙
执 行 员 周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崔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