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1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万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团**写字楼******房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蔡宗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星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晨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楚星公司与利达公司之间约定了节能对价款的同时,认定楚星公司支付了总价款中的6189939元,已经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二者相互矛盾,楚星公司与利达公司之间对于价值几百万的业务没有约定也违反常理。本案中,瑞晨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楚星公司欠款6866155.62元,楚星公司认为已经付款,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且楚星公司付款6189939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2.楚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利达公司欠款,也无法说明楚星公司可以随时抵销其所欠的节能款,且该节能款属于特定债权,不能予以抵销。综上,瑞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且债务人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瑞晨公司行使代位权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再审事由不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1.瑞晨公司系利达丰华公司就案涉节能改造项目对楚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行使权利。案涉节能改造项目在2014年完工,并经结算确定了项目总借款为6866155.62元。根据原审证据,楚星公司与利达丰华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上涉及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清理,经结算,二公司此前的往来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协议签订时,利达丰华公司系楚星公司的债务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利达丰华公司就案涉项目对楚星公司享有债权。
2.没有证据证明利达丰华公司对楚星公司享有到期的并不局限案涉项目产生的其他债权。根据楚星公司提交的证据,2018年,经楚星公司与利达丰华公司结算,利达丰华公司差欠楚星公司款项未付,系楚星公司债务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利达丰华公司对楚星公司享有债权,更没有证据证明利达丰华公司对楚星公司的债权已到期。综上所述,瑞晨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龚 璟
审判员 熊亚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