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2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63130984K。
法定代表人:陈万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20000722009808X。
法定代表人:周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团**写字楼******房0000560925183L。
法定代表人:蔡宗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星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瑞晨公司代理人***、楚星公司代理人王凯、利达公司代理人胡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瑞晨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楚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也未能查清楚星公司是否履行了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本案中,瑞晨公司已经对法律关系的存在进行了举证,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瑞晨公司与利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了为楚星公司设定权利的合同,同时楚星公司也承担了给付对价的义务,因为楚星公司已经支付了2712428.5元,三方也确认还剩余4153727.12元未还,且该债权已到期。楚星公司主张该债权已经消灭,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楚星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利达公司是唯一付款义务人错误,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利达公司只是形式上的付款义务人,而实际付款人就是楚星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瑞晨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合同是为楚星公司设定权利的合同是不准确的,因为楚星公司根据该合同也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关于2700万元的款项性质认定错误。楚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征询函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利达公司之间存在2700万元的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楚星公司已在借款往来或其他经济往来中将所欠利达公司节能款4153727.12元予以冲抵。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楚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采纳楚星公司陈述,认定楚星公司与利达公司还存在2700万元的欠款,已经冲抵了节能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诉争标的不属于利达公司专有债权,因为该标的是因合同履行引起的欠款纠纷。四、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利达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损害了瑞晨公司的利益,因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债务人不以诉讼和仲裁的方式主张其享有的权利,可以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此,瑞晨公司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其向楚星公司主张债权合理合法。
楚星公司辩称,楚星公司不欠利达公司的节能款,相反利达公司还欠楚星公司2700万元。对于该事实,楚星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往来业务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瑞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楚星公司向瑞晨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欠款4153727.12元;2.楚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瑞晨公司(乙方)与利达公司(甲方)签订了内容为“合同能源管理型(节能效益分享型)”《湖北宜化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EPC合同》及附件8份,约定由乙方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湖北宜化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循环水系统社会泵节能项目进行节能技改(节电)专项节能服务,由甲方支付相应节能服务费。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项目建设期由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乙方承诺经改造的循环水系统节能量(率)预计不低于15%,验收不达标施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节能效益分享期为自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在效益分享期内,乙方享有100%节电收益权,项目设备的更换检修检测均由乙方承担,甲方需保证设备正常开机,计算年节电收益的基础使用时间为年使用时间不低于7920小时,即330天/年、24小时/天。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共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节能量进行测量和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格式填制和签发节能量确认单。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有权和风险分担、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此后,瑞晨公司投入资金对技改项目进行了方案设计、设备采购、进场施工,直至完成全部技改工程。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楚星公司共计在10份《上海瑞晨环保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检测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印章。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共制作了12份《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水泵节能技改节能量确认单》,瑞晨公司、楚星公司、利达公司分别在节能量确认单上加盖了印章,瑞晨公司、楚星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三方确认总计节电金额为6866155.62元。后利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瑞晨公司支付了2712428.50元,余款未付。瑞晨公司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贵仲裁字第141号裁决书,裁决利达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瑞晨公司支付欠款4153727.1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息至欠款支付完止。裁决生效后,瑞晨公司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位。2012年至2017年期间,楚星公司与利达公司互有经济往来,经双方对账,至2017年6月30日止,利达公司尚欠楚星公司27477099.21元。利达公司于2016年下半年停止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争议焦点为瑞晨公司对楚星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瑞晨公司主张其对楚星公司享有代位权,应尽到如下举证证明义务:瑞晨公司对利达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利达公司对楚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利达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瑞晨公司造成损害,利达公司对楚星公司享有的债权非属于利达公司专有债权。瑞晨公司已提交生效仲裁文书,证明其对利达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利达公司对楚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案涉节能技改合同相对方是瑞晨公司和利达公司,受益方是楚星公司,双方签订为第三方设定权利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利达公司在最终的技改节能量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瑞晨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证明针对该合同而言,利达公司是唯一的付款义务方,生效的仲裁文书亦对此予以确认。瑞晨公司基于楚星公司系实际受益人而应向利达公司支付欠款,并推定楚星公司系利达公司债务人的说法并无依据。楚星公司固然是受益方,从受益的角度而言也应支付相应对价,但不能因此推定节能技改合同必然导致楚星公司对利达公司负有债务。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应是指债权债务的余额。楚星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在与利达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已经冲抵了本案所涉的节能款项,且提交证据证明了截至2017年6月,利达公司还欠楚星公司2700余万元,故瑞晨公司向楚星公司主张代位权并无依据。此外,楚星公司与利达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瑞晨公司并非基于人格混同主张权利,而是基于代位权,瑞晨公司未能尽到自己的举证证明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30元,由瑞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楚星公司补充提交了2012年2018年期间该公司与利达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明细和相关记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利达公司尚欠楚星公司巨额款项,不存在楚星公司欠付利达公司节能款的事实。瑞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账目系楚星公司单方提供,记账内容不规范、不完整,部分转账没有相应的交易合同予以证明,不能证明楚星公司已经向利达公司支付了涉案节能款,也不能证明利达公司尚欠楚星公司款项的事实,并坚持申请对楚星公司与利达公司之间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审计。本院认为,楚星公司提交的与利达公司之间经济往来账目明细和相关记账凭证,能够反映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瑞晨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主要是针对账目的不规范性,不足以说明账目不真实、不完整,故本院对瑞晨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进行全面财务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瑞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楚星公司代位清偿涉案《湖北宜化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EPC合同》项下应由债务人利达公司支付的剩余节能款4153727.12元,应当以利达公司对楚星公司享有4153727.12元到期债权为事实基础,否则瑞晨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无权直接向楚星公司主张支付上述节能款。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达公司是否对楚星公司享有4153727.12元的到期债权。对此,本院从以下方面予以分析:首先,从涉案合同内容及性质来看,楚星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虽然该公司是节能改造项目成果实际受益人,从公平交易的原则出发,其在享有合同成果的情况下,理应向利达公司支付对价款,但涉案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楚星公司并不负有向利达公司支付对价款项的合同义务。楚星公司是否需要向利达公司支付对价款项,以及如何向利达公司支付对价款等事项,完全取决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楚星公司与利达公司对此进行过相关约定,不能确定楚星公司有义务向利达公司支付节能款。其次,即使根据双方约定,应当由受益方楚星公司最终承担涉案合同全部节能款6866155.62元,但楚星公司提交的往来账明细和记账凭证显示,2013年至2015年期间,楚星公司已通过直接转账或债务抵扣等方式累计向利达公司支付6189939元的节能款,说明楚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再者,根据双方经济往来金额计算,截至瑞晨公司2017年6月一审起诉时,楚星公司对利达公司尚有2700余万元资金余额。即使楚星公司确有部分节能款未予支付,楚星公司对利达公司的上述资金余额也足以抵扣欠付的节能款,根据债务可以相互抵消的规定,楚星公司也无需再向利达公司支付节能款。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利达公司享有对楚星公司4153727.12元的到期债权,瑞晨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其要求楚星公司代位清偿节能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瑞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3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严光俊
审判员 孙维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