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3民初4115号
原告:**记,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福建省福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人民街219号6幢2梯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31067391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记与被告福建省福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记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记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记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记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婷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