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盛环卫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386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秀,山东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淑明,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现住沂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内一楼。

负责人:王存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祥,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32号复兴城A1区A5002-83号。

法定代理人:宗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仁,上海瀛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山东安盛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人民政府一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京,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解放东路与滨河东路交汇处领秀豪庭写字楼5号楼。

负责人:亓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曹淑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和合公司)、***、山东安盛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环卫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秀、被告曹淑明、被告中路和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仁、被告***、被告安盛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京、被告大地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曹淑明、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中路和合公司、***、安盛环卫公司、大地财险临沂公司赔付***车辆损失等共计96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曹淑明、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中路和合公司、***、安盛环卫公司、大地财险临沂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车辆损失83843元、评估费2700元,共计8654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4时10分许,***驾驶登记车主为安盛环卫公司、在大地财险临沂公司投保的鲁Q0××××号重型货车,沿汶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汶泗路兰山区方城交警中队东侧时,因躲避前方因事故停放在路上的鲁Q5××××号小型轿车,与曹淑明驾驶的在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中路和合公司投保的鲁Q8××××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鲁Q8××××号重型货车与鲁Q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曹淑明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曹淑明辩称,我的车辆在人寿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路和合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寿财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给曹淑明,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望法院支持答辩意见。

中路和合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8××××号重型货车在我司参与交通安全统筹第三者责任统筹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统筹。本次事故发生前,鲁Q5××××号小型轿车已经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且停放在路上,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与第一次事故叠加造成,应当扣除前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辩称,我是安盛环卫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损失应该由安盛环卫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安盛环卫公司辩称,前一次事故发生后,车辆停放在路边,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该扣除前次事故车辆的影响,我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大地财险临沂公司辩称,安盛环卫公司为***驾驶的鲁Q0××××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车损由本次事故和前次事故叠加造成,在扣除前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后,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下,对***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7月9日4时10分许,***驾驶鲁Q0××××号重型货车,沿汶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汶泗路兰山区方城交警中队东侧时,因躲避前方因事故停放在路上的鲁Q5××××号小型轿车,与曹淑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使的鲁Q8××××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鲁Q8××××号重型货车与鲁Q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负主要责任,曹淑明负次要责任,***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安盛环卫公司为鲁Q0××××号重型货车在大地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曹淑明驾驶的鲁Q8××××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路和合公司参与交通安全统筹第三者责任统筹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统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赔偿责任:***的经济损失,由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大地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中路和合公司、大地财险临沂公司在参与统筹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曹淑明、中路和合公司、大地财险临沂公司均主张应扣除前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将交强险限额2000元打给曹淑明属实,但曹淑明并未将该款支付***,***亦提出异议,对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因***的损失由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中路和合公司、大地财险临沂公司予以替代赔偿,故其要求曹淑明、***、安盛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系安盛环卫雇佣的驾驶员,其不承担责任,故诉讼费由***与曹淑明、安盛环卫公司分担。

四、鉴定意见:2020年9月18日,***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Q5××××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参考价格为96362元。***支付评估费2700元。

大地财险临沂公司对该评估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83843元。***对该评估无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低,曹淑明、中路和合公司、安盛环卫公司、大地财险临沂公司均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本院认为,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系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评估费2700元,***单方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未被采纳,其支出的评估费用可按确认的车损数额与单方评估的车损数额的比例酌情予以支持。

五、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83843元

2、评估费2349元(83843元÷96362元×2700元)。

上述损失共计86192元,由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大地财险临沂公司通过交强险各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中路和合公司通过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24657.6元(82192元×30%),由大地财险临沂公司通过商业三者险赔偿57534.4元(82192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二、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4657.6元;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9534.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计1105元,由***负担228元,曹淑明负担233元,山东安盛环卫有限公司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路兆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