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6民初1161号
原告:***,女,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原告:***,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原告:张玉东,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共同诉讼代理人:孙晓,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盛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7CAH7Y。
法定代表人:王德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功、温健(实习律师),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东与被告山东安盛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张玉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亲属张清胜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4、5年之前原告亲属张清胜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到平邑县北环路作为环卫工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30日,原告亲属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事故发生后,因单位没有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现申请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安盛公司辩称,一、张清胜与答辩人签订《公厕保洁业务承包协议》,与答辩人为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19年答辩人中标平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采购的《平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区环卫作业项目》,并将该项目分包给张清胜,在与张清胜签订的《公厕保洁业务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公厕保洁,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承包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甲、乙双方系保洁业务承包关系”。该《承包协议》明显体验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张清胜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张清胜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协议》时,已年满68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1条,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符合再行就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且张清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协议》意思表示为与答辩人构成平等的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诉称并不属实:1.“4、5年之前原告亲属张清胜到被告处工作”并不符实。张清胜在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与答辩人诉称不服;2.“被安排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符实。首先,答辩人与张清胜签订了《承包协议》,互为承包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皆基于该协议,双方为平等关系,并无身份隶属关系,因此,“被安排”的说法并不符实。其次,双方根据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承包协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无可能性;3.“单位并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并不符实。首先,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协议》,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答辩人无义务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其次,张清胜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目前社保经办机构无法为之前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才被招用的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因此被答辩人诉称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确认亲属张清胜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玉东向本院提交:1.平邑街道办事处张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三原告与张清胜的关系;2.平劳人仲定字(2020)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一份,证实该案已经平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经质证,安盛公司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安盛公司向本院提交:1.《公厕保洁业务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清胜与被告之间为承包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我公司于2019年才通过招投标承接此业务,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已在我公司工作4、5年,死者去世时年龄为69周岁。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1认为,该承包协议看不出是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从协议的内容看,甲方的信息体现的是个人,而被告系公司法人,从格式上看不属于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发包方对承包方是一种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非常明确,符合公司对员工管理要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实2019年8月21日被告中标,不能证实2019年8月21日之前环卫项目的中标情况。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1日,安盛公司中标受平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的临沂上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的平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区环卫作业项目(项目编号:19CGXMPY0144)。张清胜签订了《公厕保洁业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承包项目为位于泺福源的公厕保洁,其中协议第六项明确约定:在承包合同期间,甲方为乙方办理雇主责任险;乙方因自身疾病引起的伤害事故以及在非工作期间的伤害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5月30日张清胜突发疾病去世,***、***、张玉东三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5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定字(2020)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2月3日,为依法确认张清胜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玉东三人起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因张清胜与安盛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因张清胜无论是用工开始时,还是死亡时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与安盛公司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综上,对***、***、张玉东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廷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