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

楚某与王某、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8405号 原告楚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城固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礼县。 被告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楚某与被告王某、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福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盛福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2021年9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在王某从盛福圆公司承包的“金泰假日花城项目”提供木工劳务,累计产生劳务费25319元。期间,王某与盛福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就剩余的20260.80元一直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260.8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亦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20260.80元。提出自己系打工人员,为案涉项目垫付了很多费用。认为原告主张其承担付款义务既不现实,也说不过去。坚持以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盛福圆公司支付为由,表示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盛福圆公司认可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1、3、4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了王某班组,亦承认6月20日给原告汇款5058.2元的事实。但提出其公司是按王某班组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发放的,支付该笔款是与王某确认后支付给原告的。坚持以其公司与王某班组已将费用结算完毕,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由,表示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王某自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盛福圆公司在承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X街道XXXXXX路口东北角“金泰假日花城项目”时,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1、3、4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了王某班组。同年9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王某班组干活,主要内容为木工、支模等。原告与王某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务费为“点工每天350元、包工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原告干活期间,王某与谷某(王某手下带班人员)于2022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二次结构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劳务费8960元。2022年4月16日,原告退场。同年4月19日,王某娃(王某手下带班人员)通过微信图片的方式给原告发送结算单,载明原告后续的劳务费为16359元。 以上两份结算资料出具后,原告等人就案涉项目拖欠劳务费的事情,投诉至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监察大队于2022年6月16日向盛福圆公司下发了雁人社监令字(2022)第6022号“限期改正指令书”,限盛福圆公司立即支付包含原告在内的34名工人所拖欠工资337582元。同年6月20日,盛福圆公司以“跨行代发工资”的交易类型,依据工人工资表载明的金额,向包含原告在内的34名工人的账户进行了转账。盛福圆公司依据工资表给原告账户转款5058.2元后,就剩余的20260.80元两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两被告坚持其辩称理由,均认为自己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就提供劳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劳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王某就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的情况下,王某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60.80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某在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盛福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某劳务报酬人民币20260.80元。 二、驳回原告楚某要求被告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