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空港星皓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094号 原告: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599号智慧商城1号楼1单元11层1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TXWEQ3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第五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1926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空港星皓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空港国际商务中心营销中心1层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1MA6TLKQ5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福圆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陕西空港星皓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福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星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福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500000元及延期利息1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480.14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8日,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1679100005720230928670432737,票面收票人为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3月28日,票据标记为可再转让,承兑人为出票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经连续背书转让,山东鼎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提示付款人于2024年3月8日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化纤公司便向原告进行了追索。原告对化纤公司予以了清偿,并于2024年6月1日通过汇票系统发起拒付追索。后经原告与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多次协商,于2024年6月27日由出票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就上述500000元票面金额共同签订《延期支付协议》,延期到期日为2024年12月2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在商票网银系统将汇票点击线下清算,现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星皓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延期支付协议及附件,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8日,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0928670432737,收票人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24年3月28日。在承兑信息一栏,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10月17日,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金盛福圆公司;2023年11月10日,金盛福圆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安利建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3年11月12日,西安利建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滨州大丰尼龙化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11月15日,山东滨州大丰尼龙化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鼎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2024年3月8日,山东鼎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其向前手发起追索,后金盛福圆公司予以清偿后取得票据。 2024年6月27日,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出票人、甲方)与金盛福圆公司(持票人、乙方)、星皓公司(付款人、丙方)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持有甲方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合计5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延期支付协议:一、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商票全额进行线下清算。二、自乙方完成票交所线下清算操作且经甲方确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丙方支付乙方欠付票面金额的20%即100000元,剩余待付款的延期利息15000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115000元。其中延期支付利息需乙方向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三、除本协议第二款约定外,剩余未付款4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后之日起延期,延期后到期日为2024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尾号为2737的汇票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延期支付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星皓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星皓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的行为于法无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星皓公司支付汇票款500000元、延期利息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就汇票款已经达成《延期支付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由空港新城开发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汇票款500000元、延期利息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安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