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与米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陕0827行初6号
原告: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599号智慧商场1号楼1单元11层1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TXWEQ3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米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827797902414W,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西下巷25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米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2号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于202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25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作为被告行政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米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2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31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经原告了解项目,第三人受伤系自身原因导致,且受伤时并非在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内,故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告在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当保障原告举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的程序性权利,而被告此行为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原告现诉讼至贵院,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权益。
原告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米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从程序到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024年1月4日,答辩人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受伤经过简述:其于2023年8月26日在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先华国宾府项目1期1标段工作中,在拆铝模的过程中,不慎从4米高空跌落至地面引发事故伤害。事发后,***随即被工友送米某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康复出院。2024年1月17日,答辩人依法受理该案,答辩人就第三人申请事项,2024年2月2日向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并在先华国宾府项目1期1标段米脂项目部进行了张贴;同时,与被答辩人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电话通知并核实,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展开工伤认定调查。经调查核实:1、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供了米脂县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的米劳人仲案字(2023)第29号裁决书,该生效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从202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提供工友刘某1、刘某2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中从空调板摔下受伤的事实;3、提供了米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明伤情及治疗经过。据此,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米人社伤险认決字(20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答辩人认为,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错误诉请。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在行政起诉状中诉称:1、第三人受伤系自身原因导致,且受伤时并非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内;2、在对当事人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向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未能保障公司陈述、申辩、举证等程序性权利。答辩人认为,该诉称完全错误,如前所述,答辩人在受理该案调查核实期间,就第一时间电话通知了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并在项目部张贴了举证通知,是被答辩人故意放弃陈述、申辩、举证等程序性权利,而非答辩人予以剥夺,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抗辩,故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在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以,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其错误诉请。综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错误诉请。
被告米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报案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24年1月4日,***向米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2024年1月17日米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人多的受理的条件,决定予以受理。
第三组证据:米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米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工友刘某1、刘某2,证明***与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从202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8月26日早7点50分,***在米脂县××项目1期、1标段工作中,从空调板跌落下来,将右脚摔伤,以及伤情和治疗经过。
第四组证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张贴照片、通话记录,证明2024年2月1日,米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书面告知了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同时证明工伤认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更不存在剥夺了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举证、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
第三人***辩称,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米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米人社伤险认定字(2024)2号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伤经过:2023年8月26日早上7点50分,答辩人在米脂县××宾馆××期××段××号楼××层进行拆模作业时,因工作环境风险不慎从4米高空调板坠落,导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该事实已由工友证言、米某医院诊断记录充分证明。工作时间与场所:答辩人受伤时间(早上7点50分)属于被答辩人规定的开工时间,且事故发生于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情形。法律依据:米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被答辩人主张“非工作时间受伤”与事实相俘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受伤“非在规定的上班时间内”,但來说做任何考勤记录、排班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相反,答辩人提交的工友证言均能证明事故发生于正常工作时段。同时,该案件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时,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对工伤事故予以认可。被答辩人也就是基于对工伤事故的认可,在答辩人受伤后积极的送医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已丧失程序抗辩权。米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相关文书(如受理通知书、举证告知书等)。被答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即便被答辩人主张“未收到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举证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且该认定书经仲裁委,一审法院均已经查明,***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四、被答辩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损害劳动者权益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答辩人缴纳工伤保险,亦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其试图通过否定工伤认定逃避赔偿责任,严重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无理诉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四组证据事实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其作出的米人社伤险认决定书[2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6日早上7时50分左右,第三人***在米脂县××期××段××号楼××层拆模过程中,不慎从4米高空调板掉落止地面,导致其右腿受伤,后被工友送至米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2023年11月22日,米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案字(2023)第29号裁决书,裁决***与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从202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米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17日同意受理。被告于2024年2月1日向原告原告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在米脂县××工程项目的项目部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次日与原告的员工***(担任先华国宾府一期1标段现场负责人)电话沟通,被告米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米人社伤险认决定书[2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24年3月29日向***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于3月30日收到该决定书。
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米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米人社伤险认决定书[2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米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米劳人仲案字(2023)第29号裁决书,裁决***与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从202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第三人是否在2023年8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争议焦点,证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及米某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可以佐证第三人在拆模作业中受伤,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向原告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实质性处理,予以纠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