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盛福圆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圆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16338号
原告:陕西***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TXWEQ33。
法定代表人:白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衍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陕西***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圆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衍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圆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将原告诉至长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原告调查了解,原、被告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长安区劳动仲裁委在没有证据支撑的前提下,作出“长劳仲案字(2019)第192号”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结果严重违背事实,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予认可,提起诉讼。原告从未雇佣被告从事过任何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中,被告一直没有提供过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仅提供了由其配偶出具的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款“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规定,长安区仲裁委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就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主观臆断,有失公平。同时,原告在查阅该项目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记录资料时,并未发现有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明。雇佣被告从事劳动的是陈敬宝,而非原告。劳动仲裁开庭已经查明,被告是由陈敬宝雇佣到西北大学项目部干活,被告受陈的管理并由陈给发放劳动报酬,该事实由被告自己陈述,并已计入庭审笔录中。陈敬宝并非原告的员工,其所从事的工程也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双方并不成立劳动关系,但长安区劳动仲裁委对该查明的事实视而不见,以陈敬宝“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借口,让真正的责任人逃避责任,而让原告代替他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长安区劳动仲裁委在缺乏证据的支持下,妄下裁定,做出了明显偏离事实和倾向被告的裁决结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于6月3日早上一早从长里村和罗坤等其他工友一同来到被答辩人西北大学的项目工地干活,被答辩人的管理人员在我们施工前进行拍照登记名字、点人数、列队好后,安排人员干活,一部分人在主楼干活,一部分人在车库干活,被答辩人的管理人员安排答辩人与冯芝芳、符仕春等人拆柱子,一人一个,拆完后需把钢管、螺杆堆放整齐,拆完第二个柱子在捡螺杆堆放之时,钢管砸在答辩人的右脚上,随后符仕春当即联系罗坤,罗坤与周锡杰将答辩人送到医院,被答辩人管理人员让将答辩人送到西北大学内部医院,在此拍了片子后,医生断定是粉碎性骨折,需要转院进行治疗。长安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成立,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西北大学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约定300元/天。当天上午十点左右被告在该工地车库拆柱子时被钢管砸到右脚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之后被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9)第19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诉称其已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敬宝,但其向本院提供的其与陈敬宝签订的劳务合同仅证明陈敬宝是原告的劳动者,并不能证明其已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敬宝,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圆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陕西***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程纪平
人民陪审员     侯琴琴
  二0二0年 十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杜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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