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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砼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金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商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砼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fontstyle='cousor:pointer;'class='replaceStrFont'title='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58号2幢1109号'color='red'﹥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庄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金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fontstyle='cousor:pointer;'class='replaceStrFont'title='山东省章丘市绣镇桃花山工业园'color='red'﹥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fontstyle='cousor:pointer;'class='replaceStrFont'title='上海市西江湾路50号'color='red'﹥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谈德勤,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丰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fontstyle='cousor:pointer;'class='replaceStrFont'title='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南路60号A区'color='red'﹥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青峰,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砼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砼立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金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魁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上海丰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舜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商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2,济南金魁公司(乙方)与上海砼立方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砼立方公司购买济南金魁公司SC200/200施工电梯3台,单价25万元,共计75万元,运费为每车7000元,交货日期为乙方接甲方通知后的七日内,交货地点为盐城市人民南路纬十路口,乙方负责送货及安装调试,甲方负责运费、卸车费用、吊车费用并负责组织实施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先付本产品(单台)定金l万元,货物到达甲方所在地,乙方开具税务发票,甲方付清现场所到货物的全部货款后再进场卸车。同时约定1台半施工电梯运一次,如需三车按实际运费结算,如有增加标准节,按照每节2000元计算价格。2012年10月17日,上海砼立方公司支付济南金魁公司2台施工电梯的定金2万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济南金魁公司所送电梯的数量及价款;二、责任的承担。三、合同应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关于焦点问题一、济南金魁公司提交2012年11月9日运输合同、编号为2298、2299的二份发货清单及2012年11月28日绿地集团工作人员***的证明、照片4张、通话记录等,称已于2012年11月21日将上述施工电梯及配件交付上海砼立方公司并安装完毕。济南金魁公司认为按照每台电梯25万元计算,两台共计50万元,共送了72个标准节,如按2台电梯计算还差74个标准节没有送到,50万元减去74个标准节的价款148000元,加上全部电缆线19800元,运费7000元,减去定金l万元,共计368800元,因上海砼立方公司要求减去800元,上海砼立方公司应付款为368000元。上海砼立方公司已支付济南金魁公司两张承兑汇票,每张10万元,另给付2012年11月22日出票人为丰舜建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面额168000元。济南金魁公司持该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因出票入帐户存款余额不足被中国建设银行章丘市支行拒付,所以上海砼立方公司实际欠济南金魁公司货款为168000元。上海砼立方公司提交济南金魁公司工作人员*纪新2012年11月21日的证明,证明内容:“金魁公司发往上海绿地工程的升降机附墙为l2套,下次公司发货只收运费跟74个标准节的款子,另带附墙l2套,公司不再收取款项“。上海砼立方公司认为济南金魁公司所送货物款项当时已全部付清,后来发现济南金魁公司所送货物中少送了l2套附墙,所以才通知银行冻结支付168000元的支票。自己在交付2台施工电梯的定金后,济南金魁公司应该依约履行2台电梯的交货义务,现在济南金魁公司实际交货不足l台,所以自己没有付款义务,要求济南金魁公司继续履行全部合同。济南金魁公司则认为附墙是按每6个标准节一套配置的,所送72个标准节配备附墙为12套,并未缺少。根据济南金魁公司与上海砼立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质证,原审法院认定济南金魁公司当时给上海砼立方公司所送去的施工电梯在扣除定金l万元后双方商定的价格为368000元,上海砼立方公司已付20万元,余款168000元上海砼立方公司交付济南金魁公司支票一张,面额168000元,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关于焦点问题二、济南金魁公司认为上海砼立方公司、丰舜建材公司、绿地集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海砼立方公司认为济南金魁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丰舜建材公司认为济南金魁公司济南金魁公司是与上海砼立方公司签订的合同,自己只是代为履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三、济南金魁公司认为自己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上海砼立方公司开具空头支票违反有关规定,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是上海砼立方公司违约在先,济南金魁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上海砼立方公司认为在济南金魁公司先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主张所谓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要求济南金魁公司依约全部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济南金魁公司与上海砼立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上海砼立方公司购买济南金魁公司施工电梯3台,应分二次运送,每l台半运送一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
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物到达甲方所在地,济南金魁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上海砼立方公司应付清现场所到货物的全部货款后再进场卸车。因此,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上海砼立方公司应付清现场所到货物的全部货款后再进场卸车,上海砼立方公司当时支付济南金魁公司两张承兑汇票计20万元及一张支票168000元,可以认定上海砼立方公司是支付了到场1台半施工电梯的全部货款368000元。因该l68000元的支票被银行退票,上海砼立方公司实际欠济南金魁公司到场电梯的货款为168000元,因该款济南金魁公司只扣除了1万元定金,而另1万元的定金未扣除,上海砼立方工程公司实际欠济南金魁公司货款为l58000元。因济南金魁公司系按每6个标准节一套附墙配置,所送72个标准节配备附墙l2套,符合合同约定,上海砼立方公司以济南金魁公司所提供货物中少了12套附墙为由通知银行冻结支付168000元的支票违反双方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济南金魁公司要求上海砼立方公司偿付贷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货款应按158000元计算,利息可自济南金魁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济南金魁公司在先履行合同义务后上海砼立方公司所付支票168000元被退票,致使济南金魁公司认为上海砼立方公司丧失商业信誉,起诉后上海砼立方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济南金魁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履行主体为上海砼立方公司,与绿地集团、丰舜建材公司并无关联。济南金魁公司要求绿地集团、丰舜建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绿地集团、丰舜建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济南金魁公司与上海砼立方公司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上海砼立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济南金魁公司货款1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济南金魁公司要求绿地集团、丰舜建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海砼立方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海砼立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认为,济南金魁公司主张到场标准节为72节,但合同约定1台施工电梯的标准节即为73节,被上诉人仅送了72节标准节的情况下,怎么认定为被上诉人交货l台半的案件事实其次,根据双方合同,被上诉人所供施工电梯报价以l台整套250000元为计价单位,具体组成部件没有明确单价。被上诉人单方主张其到场货物价值368000元,但被上诉人最终没能举证证明其所送的到场货物价值368000元,但原审判决却支持其该项诉请,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交了2台施工电梯的定金,被上诉人甚至没有履行完整的1台施工电梯的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单方违约,且所送货物价值事实上根本没有368000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原审时一直主张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那么上诉人怎么成了丧失商业信誉,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济南金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绿地集团、丰舜建材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时,上海砼立方公司认可收到两台升降机主要部件,只少74个标准节与12套附墙。
二审期间,上海砼立方公司认为双方的购销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海砼立方公司已同意解除购销合同,故其认为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主张,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付清现场所到货物的全部货款后再进行卸车。1台半运1次,如需3车,按实际运费结算。可见,双方均认可,定购的设备无法一次性运抵约定地点,上海砼立方公司需根据实际进场货物的数额支付货款。济南金魁公司已向上海砼立方公司供应了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设备,上海砼立方公司也已使用,因此上海砼立方公司应将该部分的设备款支付给济南金魁公司。上海砼立方公司认可收到两台升降机主要部件,只少74个标准节与12套附墙。济南金魁公司亦是据此计算货款数额,上海砼立方公司虽不认可济南金魁公司主张的368000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货物及其应有价值。上海砼立方公司还主张因为发现货物数量有误,故通知银行停止付款,但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中载明的原因系余额不足,故对其主张的济南金魁公司交付的设备不足,上海砼立方公司系主动通知银行停止付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上海砼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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