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125民初1401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新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莎车鑫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米夏镇15村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玉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莎车城建公司)、莎车鑫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莎车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商砼款7705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莎车县某乡项目建设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在施工中,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鑫泰公司向被告莎车城建公司供应商砼,其中部分用于原告***承包的工程,原告代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向被告鑫泰公司支付了商砼款510000元,另因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欠付被告鑫泰公司商砼款,原告为施工进度需要,从某水泥公司购进613.16吨水泥(价值260593元)提供给被告鑫泰公司,用于被告鑫泰公司生产商砼,被告鑫泰公司以此抵扣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欠付商砼款,因此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垫寸商砼款770593元。原告在与被告莎车城建公司结算时,鉴于被告莎车城建公司系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因此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扣除了原告使用被告的商砼款项,并承诺在其与被告鑫泰公司核对账目后向原告退还。2021年6月9日被告鑫泰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后,向原告退还垫付的商砼款,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退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
被告莎车城建公司辩称:针对涉案项目,原告此前已经向莎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莎车县人民法院也做出了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查明:***施工的部分总价款为8412027.16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及税金、商混款、市政费用及质保金后,尚欠1343214.44元,质保金为252360.81元,此后又支付了5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843214.44元,返还质保金。原告对于莎车城建公司的诉求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请原告具体阐述。被告莎车城建公司与被告鑫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尚未明确,债权债务尚未确认的基础上被告莎车城建公司认为原告针对被告莎车城建公司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莎车城建公司的诉求。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鑫泰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鑫泰公司的诉求。1.原告与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所购买材料均是从被告鑫泰公司购买,被告鑫泰公司为供货方,原告是被告莎车县城建公司的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泰公司向原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商砼4307方,商砼款为1264700元,除了原告已经付的510000元外,原告尚欠被告鑫泰公司商砼款754700元。以上数据有原告的确认单为据,所以不存在返还原告款项问题。对于原告尚欠被告鑫泰公司的余款,被告鑫泰公司将保留诉权另行诉讼。2.从法律上说,原告对单价、方量、总款均予以确认,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鑫泰公司要求退还。原告与被告莎车城建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能对抗原告应向被告鑫泰公司支付商砼款的理由。原告起诉被告鑫泰公司是错误的。原告所谓的为被告莎车城建公司的垫付款不成立,原告无权要求作为供货方的被告鑫泰公司退款,也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错误起诉被告鑫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原告使用的被告鑫泰公司的商砼款1264700元,原告对于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是否向被告鑫泰公司支付了1264700元的商砼款不知情。经质证,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事项及该表格所表述的部分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在原、被告此前的诉讼已经出具,法院依据该份证据判决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5575.25元。该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城建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鑫泰公司认为该份清单不是其出具的,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一组证据,1、被告鑫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水泥及银行转账400000元的清单。2、被告鑫泰公司的收据2张,分别为50000元、60000元,共计收到商砼款110000元。3、原告向被告鑫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回单2份总共400000元。4、某水泥公司的8张检斤单。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鑫泰公司提供水泥及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代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支付商砼款770593元的事实。被告鑫泰公司收到原告的商砼款510000元,收到水泥26059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对于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主要形成与原告及被告鑫泰公司之间,并非由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所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也无法证实系原告代替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证明事项需要先举证证实被告莎车城建公司与被告鑫泰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双方之间明确的债权债务。在上述两事项未明确之前原告证明事项无法得到证实。对于原告向某水泥公司支付的水泥款与被告城建公司没有办法体现具体关联性,款项是原告付给某水泥公司,具体用于何处,被告莎车城建公司不清楚。基于原告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鑫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原材料供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项无法体现与被告莎车城建公司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被告鑫泰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1、2017年乡村道路项目工程所涉及的商砼的购销行为发生于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鑫泰公司之间,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2、原告支付的款项系代替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向被告鑫泰公司支付。3、被告鑫泰公司承诺在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商砼款后,向原告退还代付的商砼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其并未出具过该承诺书,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鑫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亦不认可,没有公司的印章。对于签名,是否是王某本人签字不清楚,王某能否代表公司对原告进行承诺要得到公司的认可才行。此证据无法证明鑫泰公司向原告承诺返还其已付款的问题,根据原告的承诺书也表述只有被告鑫泰公司从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处拿到款项后才予返还,被告鑫泰公司并没有从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处拿到该笔款项,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险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莎车城建公司、被告鑫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均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莎车城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项判决查明原告***施工的部分总价款为8412027.16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及税金、商混款、市政费用及质保金后,尚欠1343214.44元,质保金为252360.81元,此后又支付了5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843214.44元,城建公司针对此项目不欠***任何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确认的事实是认定了2019年12月20日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的效力,对于该结算单中扣除鑫泰公司商砼款1264700元是认定的,但是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扣除商砼款不能证明其向被告鑫泰公司支付了1264700元商砼款的事实。被告鑫泰公司对该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从所涉内容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为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承建。并将其工程中的一部分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鑫泰公司向其承包的工程提供了价值1264700元的商砼,且该商砼用于原告***及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向鑫泰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应尽的义务,不应当返还,至于原告***与被告莎车城建公司之间的结算与被告鑫泰公司之间无关,只要被告鑫泰公司没有从原告***和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出重复收费,被告鑫泰公司就不具有返还任何一方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鑫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一组证据,2张混凝土使用确认单(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1、一张是2017年11月12日由原告确认的。证明鑫泰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至11月7日向涉案工地供货量为2301方,编号为C25。原告对方量确认为2290方且该份证据中原告对价款进行了协商。2017年10月13日前的商砼按照每方290元计算,2017年10月13日后用的商砼按每方300元计算。2、第二张是2020年10月30日补签的,供货时间是2017年8月1日至9月8日,方量为2017方,供货地为某乡两个村,标号为C25,总的金额为1264700元。两张确认单证明了被告鑫泰公司向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和原告***承包的工程地供货的商砼款价款,证明了原告***向被告鑫泰公司支付款项符合法律依据,不存在返还,也不存在原告所述代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支付的现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以认可。1264700元的商砼是被告莎车城建公司与被告鑫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知识作为收货方的负责人确认的方量、单价及总价款。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鑫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货物的具体运输、单价安排、单价确定、货物和对等等具体的买卖合同要件均由原告***与被告鑫泰公司直接形成。基于此被告莎车城建公司认为原告***向被告鑫泰公司付款在履行买方的付款义务,不存在垫付、也不存在原告***代被告新疆城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陈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没有授权原告***与被告鑫泰公司进行协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承建莎车县某乡项目建设工程,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成。施工过程中被告莎车县城建公司、鑫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鑫泰公司向被告城建公司供应商砼。(二)、被告鑫泰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将材料款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被告鑫泰公司将全部退还原先由***个人垫付的款项(该款项是***个人在2017年代替莎车城建公司支付的商砼款)。(三)、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税金、商砼款、市政费用及质保金后的工程总价款为1343214.44元,被告莎车城建公司给***出具清单,扣除了支付给鑫泰公司商砼款1264700元。(四)、被告鑫泰公司认可原告***垫付商砼款770593元。(五)、王某为被告鑫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莎车城建公司、鑫泰公司签订商砼款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鑫泰公司已经为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提供完毕关于2017年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承建莎车县某乡项目建设工程的商砼款,其中原告***为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向被告鑫泰公司垫付商砼款770593元,且被告鑫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莎车城建公司与被告鑫泰公司结算完毕并将商砼款支付给被告鑫泰公司,鑫泰公司就将原告***为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垫付的商砼款退还给原告***。现被告莎车县城建公司现为与被告鑫泰公司进行结算,未支付完毕商砼款,故,原告***为莎车城建公司垫付的水泥折价款260593元及现金510000元合计770593元,原告***诉请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向其支付为其垫付的7705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莎车城建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泰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商砼的关系,但在被告莎车城建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某乡工程结算时将鑫泰公司商砼款1264700元予以扣除,而原告***为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垫付了770593元,故此,对被告莎车城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因被告鑫泰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支付其的款项为被告莎车城建公司垫付,故此,被告鑫泰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不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保险费2000元、保全申请费4382.97元应由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商砼款770593元、保险费2000元、保全申请费4382.97元,合计776975.97元(柒拾柒万陆仟玖佰柒拾伍元玖角柒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2.9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