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2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莎车县某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容(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汪某某,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曹某某、汪某某、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5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经阅卷、调查、询问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莎车县法院(2024)新3125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标的额848,729元)。2.维持(2024)新3125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工程欠款848,729元;二、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利息(以848,7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汪某某,汪某某再转包给曹某某,曹某某又将路基材料(土方和戈壁)的导出与供应承包给李某,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原判“待审计结果出具,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该项目负责人舒某某结算完毕后,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2年6月25前,将李某欠款支付完毕。”的认定相互矛盾。本案中,无论是汪某某,还是李某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汪某某,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经与汪某某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双方存在任何转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原判依信访材料认定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一是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信访部门出具的信访材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迫于行政部门的行政压力被迫出具的信访回复;二是信访部门的信访程序是行政处理程序,而非民事处理程序,二者并不能混为一谈;三是通过信访材料亦能反映出上诉人与案外人舒某某才是项目承包关系,案涉项目必须经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舒某某结算完毕后才能由案外人舒某某与案涉项目的相关方进行结算支付。因此,案外人舒某某才是案涉项目的结算人和支付义务人,与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3.原判认定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补签《运输合同》并支付5万元,以此推定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曹某某所负李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4.原判认定汪某某再转包给曹某某,曹某某将又将路基材料(土方和戈壁)的导出与供应承包给李某,对此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毫不知情,而且路基材料是道路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分部分项工程,国家明令禁止“层层转包”、“非法转包”等行为,况且,无论是汪某某还是被上诉人李某均无承揽该工程的资质,上述转包行为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应当不受法律所保护。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严重不公。1.原判已经查清被上诉人汪某某、曹某某、李某均无承揽该工程的相应资质,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即便是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建筑法、合同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汪某某、曹某某应当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给付责任。2.首先,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是汪某某、曹某某所负债务的保证人,因此,不存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信访程序中所出具的信访材料并不存在向债权人(被上诉人李某)表示自愿加入债务,或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亦不存在与债务人约定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债务,并将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的事实。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认可债务并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付款责任。1.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办报告》构成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承办报告》中,明确认可欠付李某的费用为898,729元,并承诺于2022年6月25日前全额支付。该承诺内容具体,包含付款金额、对象及时间等核心要素,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债务加入无需对价,只需第三人(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债权人(李某)达成合意即可成立。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故其债务加入行为合法有效。2.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履行行为进一步佐证债务加入的成立。2022年4月25日,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支付50,000元,该行为系对《承办报告》中承诺的实际履行,表明其已自愿承担债务。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仅为应付信访的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亦与事实相悖,不应采信。二、李某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理由拒付剩余款项。1.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案涉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多年。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存在违约行为。2.《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债务金额。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已明确工程价款,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其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三、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舒某某的结算问题不影响其债务加入责任。1.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承诺付款,与舒某某的结算无关。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办报告》中超付案外人舒某某工程款350万元,但仍承诺向李某支付剩余款项898,729元。该承诺系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作出的债务加入行为,其法律效力案外人(舒某某)之间的内部结算无涉。2.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后可依法向舒某某追偿。即便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舒某某之间存在未结清的工程款争议,亦属其内部法律关系。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履行债务后,可依据其与舒某某之间的合同约定或不当得利等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得以此对抗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四、一审法院认定债务加入正确,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债务加入与基础合同关系并存。本案中,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书面承诺及履行行为加入债务,与答辩人形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人(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债务人(曹某某)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有权要求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承诺存在效力瑕疵,亦未否认《承办报告》的真实性,其上诉主张纯属推卸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构成债务加入,应依法承担支付剩余款项848,729元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汪某某辩称,1.维持原判中关汪某某不承担责任的认定;2.驳回对于汪某某的相关诉讼主张。事实与理由:1.汪某某并非案涉合同关系当事人,与李某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莎车县公园路延伸段和旅游北路改扩建项目的工程流转关系为: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汪某某,汪某某再转包给曹某某,曹某某将路基材料的导出与供应承包给李某。但事实上,汪某某仅为案涉项目的介绍人,未实际参与工程承包或转包,与李某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仅为协助其向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而出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或汪某某负有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汪某某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一审判决对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工程存在“层层转包”“非法转包”,但该主张与汪某某无关。即便存在转包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义务主体应为直接与李某建立承揽关系的曹某某,而非汪某某。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曹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汪某某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汪某某无关,其主张不影响汪某某的责任认定。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针对的是其自身与曹某某、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汪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无关联性。一审判决中关于汪某某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独立于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认定,二者互不影响。
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被告新疆新疆某某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新疆某某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近一两年才转化为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前的事情新疆某某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针对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符合当时的事实,望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某某、汪某某、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欠款848,729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某某城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险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莎车县公园路延伸段和旅游北路改扩建项目转包给汪某某,汪某某再转包给曹某某,曹某某又将路基材料(土方和戈壁)的导出与供应承包给李某。李某与曹某某通过微信就李某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对。2021年1月15日,曹某某向李某发送其签字确认的核账单,经结算,李某施工部分工程款共计1,680,59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55,000元、戈壁料导出款426,870元,尚欠工程款898,729元。2021年10月28日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与李某协商一致,在关于李某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承包报告中向李某承诺,通过与李某沟通达成一致,李某提供了在该项目施工的事实依据,待审计结果出具,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该项目负责人舒某某结算完毕后,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2年6月25前,将李某欠款支付完毕。2022年4月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签署过运输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非工程款,非砂石料款,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签订供货合同的形式向李某支付5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主张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工程欠款的问题。2016年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莎车县公园路延伸段和旅游北路改扩建项目转包给汪某某后,汪某某转包给曹某某,曹某某将又将路基材料(土方和戈壁)的导出与供应承包给李某。李某与曹某某通过微信就李某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对。2021年1月15日,曹某某向李某发送其签字确认的核账单,经结算,李某施工部分工程款共1,680,59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55,000元、戈壁料导出款426,870元,2022年4月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签署过运输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非工程款,非砂石料款,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签订供货合同的形式向李某支付案涉欠款50,000元,尚欠李某工程款848,729元。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李某从曹某某称承揽的案涉工程,且经双方结算,李某主张向合同相对方曹某某向其支付工程欠款848,729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汪某某、某某城市公司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不对李某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利息为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李某主张曹某某工程欠款848,7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自最后承诺2021年10月28日的第二日2021年10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保全申请费为李某提起诉讼必要支出,该费用为曹某某未支付工程欠款所产生的费用,故此,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曹某某承担。公告费、保险费非诉讼必要费用,法院不予以支持。2021年10月28日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与李某协商一致,在关于李某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承包报告中向李某承诺:“待所欲审计结果出具,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该项目负责人舒某某结算完毕后,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2年6月25日前,将李某欠款支付完毕”。虽然,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已经作出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工程欠款848,729元;二、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利息(以848,7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75.61元(李某已缴纳),由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信访事项承办报告”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债务的加入,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认定债务加入,一是要求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是要求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以承担责任,可以是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也可以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无须债务人同意;三是要求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结合本案,首先,路基材料的供应与导出不涉及路基施工,并无特殊资质要求,李某与曹某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力义务。李某从曹某某处承揽案涉工程后,依约完成路基材料(土方和戈壁)的导出与供应,曹某某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曹某某尚欠李某工程款898,729元。至此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债务数额明确。其次,在曹某某欠付李某款项的金额确定后,因李某信访,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关于李某信访事项办理办理情况的承办报告》,报告载明“……待所有审计结果出具,我公司与该项目负责人舒某某结算完毕后,我公司在2022年6月25日前,将信访人欠款全额支付完毕”。该行为系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自身名义明确向债权人李某表示愿意偿还曹某某欠付的工程款898,728元,并以附期限的方式作出还款承诺。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报告中的承诺具有明确的偿还欠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也未免除曹某某的付款责任,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构成要件,属于债务加入。再次,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具上述债务加入报告后,又以实际支付50,000元的方式履行款项给付义务,该行为足以印证其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部分履行。故,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李某信访事项办理办理情况的承办报告》及向李某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债务加入,承诺的期限届满后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曹某某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7.29元,由上诉人莎车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