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恒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宾宾,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方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鹏、何妍,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晶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宾宾及被上诉人国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晶福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2019)赣020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1、判决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43600元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采购合同》及《景东二期逆变期采购合同》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被上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重新购买逆变器产品,并由上诉人承担费用。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签订《采购合同》及《景东二期逆变期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5年。质保期内,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日及2017年4月21日发函称将购买其他品牌产品,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1、上诉人并未有不履行质保义务的意思表示,质保期内有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被上诉人于质保期内另行购买产品的行为并未得到上诉人同意,系其单方面行为,应视为对上诉人质保义务相应权利的放弃。2、被上诉人未提供不良品清单(包括型号、数量以及产品序列号等),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重新购买产品进行更换,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是用于不良品替换的。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称为避免损失扩大采购其他品牌逆变器花费42800元,7500+8300+27000,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被替换产品的数量、型号等数据,上诉人也并未收到关于该替换产品的型号、参数等数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中,型号JSI-5000TL逆变器单价4460元,型号SUNTWINS5000TL逆变器单价4760元,型号JSI-3000TL逆变器单价3230元,型号Suntree10000TL逆变器单价8600元,型号Suntree15000TL逆变器单价9750元,型号Suntree20000TL逆变器单价12400元,型号Suntree30000TL逆变器单价18000元,与被上诉人主张不符。被上诉人并非从事逆变器生产企业,其自行更换产品的型号、数量、性能、价格等与更换的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不一致,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自行购买产品系用于更换不良品,存在被上诉人自行购买商品以满足其他用途可能性,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主张另行购买脚手架800元,上诉人对该费用必要性及合理性不予认可。3、即使更换产品存在,被上诉人更换产品后应将不良品退还给上诉人,至少应通知上诉人提货,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这样做。原审判决完全采信被上诉人举证,事实认定不清,有失偏颇。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就合同履行问题友好协商,与案外人自行签订合同,并以此抗辩对于质保金的支付,该行为是被上诉人对自己被质保权利的单方面部分放弃,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二审予以改判。
国信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我方在上诉人处购买逆变器,约定质保期5年。但是故障后上诉人不是没修就是修不好,为避免损失扩大,我方更换逆变器后向上诉人进行索赔。2、原审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有权为避免损失扩大更换逆变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有约定。原审依据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43600元是有依据的。3、上诉人一直未履行质保义务。上诉人机器在安装一年内多次发生故障,要求上诉人履行质保义务,但上诉人多次怠于维修,并将维修函件退回我方,我方为避免损失扩大更换逆变器。晶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福源公司在原审本诉中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5636元,到期货款35636元及逾期利息7117.51元(自2015年3月30日暂计至2019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来算);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636元自2019年8月15日至全部偿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国信公司在原审本诉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436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停运损失合计51915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晶福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信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江西国信中电电气新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5月24日变更为现名江西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国信公司向晶福源公司购买并网逆变器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55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余款5%(即2275元)作为质保金,于项目并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等事项。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景东二期逆变器采购合同》,国信公司向晶福源公司购买并网逆变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303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余款10%(即3303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为开箱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等事项。2015年2月3日,双方就一台设备退货达成协议,扣除4760元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双方在2016年后就产品维修退还进行过沟通。2016年8月2日及2017年4月21日,国信公司向晶福源公司发函告知由于设备质量问题将采购其他公司同类型逆变器,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后国信公司向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及湖北古瑞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等购买逆变器设备,国信公司主张其中42800元设备用于更换晶福源公司的部分设备,花去脚手架费用800元。2019年9月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晶福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国信公司认可尚欠晶福源公司质保金35636元未付,双方约定质保金一年支付,故对于晶福源公司要求国信公司支付货款3563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晶福源公司要求国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双方在质保期内就产品质量产生争议,国信公司因此未支付质保金,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国信公司主张晶福源公司赔偿损失43600元,其中42800元用于购买更换设备、800元为脚手架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因卖方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造成买方自身产品损失及最终用户索赔,卖方除退回已收取全部货款外,还应赔偿买方因此所受到的所有损失。”国信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在产品质保期内与晶福源公司沟通未果,购买其他设备替换属于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晶福源公司应当承担该43600元损失赔偿责任。国信公司主张晶福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51915元,由于该诉讼请求并非本案涉案买卖合同引发的争议,而是案外人与晶福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国信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晶福源公司货款35636元,原告(反诉被告)晶福源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国信公司损失43600元,二者相抵后晶福源公司还应当赔偿国信公司损失7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796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计109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94.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晶福源公司、被上诉人国信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情况,上诉人晶福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国信公司43600元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经查,晶福源公司(卖方)与国信公司(买方)所签订两份采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合同中对质保期、售后服务、违约责任条款均作出明确说明,2014年4月14日《采购合同》中载明“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伍年”、“七、售后服务:1、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对产品实行三包(即包退、包换、包修,视具体情况由买方决定)。2、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问题(包括在买方使用时发现和在买方最终客户使用时发现),接到买方通知,卖方应在24小时内派维护人员赶到现场予以解决,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卖方自行承担。……4、卖方负责提供软、硬件的安装、调试和技术支持服务。在保修期内,产品出现非人为因素故障,卖方负责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八、违约责任:4、如应卖方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造成买方自身产品损失及最终用户索赔,卖方除退回已收取的全部货款外,还应赔偿买方因此所受到的所有损失。”2014年6月11日《景东二期逆变器采购合同》亦载明“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开箱验收合格之日起伍年”、“七、售后服务:1、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对产品实行三包(即包退、包换、包修,视具体情况由买方决定)。2、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问题(包括在买方使用时发现和在买方最终客户使用时发现),接到买方通知,卖方应在2小时内响应,48小时内派维护人员赶到现场予以解决,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卖方自行承担。”“八、违约责任:4、如应卖方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造成买方自身产品损失及最终用户索赔,卖方除退回已收取的全部货款外,还应赔偿买方因此所受到的所有损失。”国信公司所购买产品尚在质量保证期中,出现质量问题后国信公司即对晶福源公司进行函告,而晶福源公司产品未能修好的的事实清楚。国信公司投资建设的为景东小区万家光伏项目,故其沟通未果后转而采购其他公司类似产品,应视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晶福源公司对该项费用应予以赔偿。
关于该项费用具体金额,经查,国信公司2016年购买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逆变器1台8300元,2017年7月购买广州市科士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逆变器1台7500元,2017年8月购买湖北古瑞瓦特斯新能源有限公司逆变器6台,其中四台用于本次替换计27000元,以上购买行为均发生在设备故障后,并提供购买合同予以证明,购买合同中已明确所购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晶福源公司主张该6台设备并不是用于替换晶福源公司故障设备,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脚手架费用800元,该项费用为2019年4月国信公司用于安装晶福源寄回的故障更换机所花费的人工费及脚手架费用支出,该项费用支出为维修过程中的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具有合理性。故原审认定费用合计为4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晶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海平
审判员 胡志勇
审判员 王慧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汪越
书记员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