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

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02民初12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阳光社区松白路1026号南岗二工业园12栋厂房201。
法定代表人:陈恒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宾宾,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梧桐大道合盛光电产业投资公司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方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鹏,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福源公司)诉被告江西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国信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晶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宾宾,被告(反诉原告)国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鹏、何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福源公司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5636元,到期货款35636元及逾期利息7117.51元(自2015年3月30日暂计至2019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来算);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636元自2019年8月15日至全部偿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到2014年6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对所送货品妥收无误,货款总额为383520元,至2019年6月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总计347884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5636元,其中到期款为35636元及逾期利息7117.5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要求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核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国信公司对本诉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剩余货款35636元没有异议,但是这是质保金,在原告未履行质保金的义务,被告有权暂不支付质保金,及结合自身维修的情况相应扣除质保金。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异议,本案未及时支付质保金的原因是原告未履行质保金义务导致的,也就是说原告是过错方,其无权主张质保金。3、同时原告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此被告才未支付相应的质保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国信公司在本诉中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436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停运损失合计51915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到2014年6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及《景东二期逆变器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被反诉人)2小时响应,48小时内派维护人员赶到现场予以解决,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还约定因卖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买方(反诉人)自身产品损失的,卖方除退回已收取的全部货款外,还应赔偿买方因此所受到的所有损失。质保期内,被反诉人逆变器经常性出现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函告但被上诉人均未在48小时内派人解决,即使回厂返修也出现修不好,又寄回故障件的情形,给反诉人的电站发电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为避免损失扩大,迫于无奈反诉人不得不另行采购其他品牌逆变器,并将该情况函告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后续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至今,给反诉人造成损失43600元。另反诉人投资建设的景东小区一期万家光伏电站项目其中的32台逆变器由被反诉人提供,由于案外人拖欠货款,2016年2月21日被反诉人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手段,致使反诉人所有的发电项目停运,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财产,停运后反诉人多次联系被反诉人希望其及时提供密码恢复电站运行,但被反诉人始终不配合拒不恢复,为避免损失扩大反诉人只能采取另行采购替换方式解决,与上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32台逆变器的采购合同,花了大概20万元,因被反诉人原因电站停运40天,给反诉人造成售电损失51915元。综上,为保障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晶福源公司对反诉辩称,1、对反诉原告的诉请第一条不认可,我们有质保的义务,但反诉原告提出的损失并没有提交详细明确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需反诉原告提交证据并有反诉被告核实。2、对反诉原告诉请第二条不认可,景东小区一期万家光伏项目是由案外人负责,案外人拖欠反诉被告的货款造成违约,因此反诉被告才通过技术手段停机,但该事实是反诉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反诉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反诉原告)国信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1组(7张)、函告晶福源文件3份、《景东光伏二期逆变器采购合同》1份、《景东二期逆变器采购合同》1份、《逆变器采购合同》1份(其中4台用于更换)、与晶福源沟通邮件1张、2016年3月与晶福源邮件往来1组(4张)、2016年3月7日景新公司《回复函》、2016年3月25日《代支付货款协议》、《景新小区万家光伏项目一期逆变器采购合同》1份、停运损失计算方式、照片一组,原告(反诉被告)晶福源公司提出由于原维修人员已经离职,且拒绝与原告沟通,需要庭后五个工作日进行核实,但晶福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没有意见,故本院对国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晶福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信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江西国信中电电气新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5月24日变更为现名江西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国信公司向晶福源公司购买并网逆变器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5500元的,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余款5%(即2275元)作为质保金,于项目并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等事项。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景东二期逆变器采购合同》,国信公司向晶福源公司购买并网逆变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303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余款10%(即3303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为开箱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等事项。2015年2月3日,双方就一台设备退货达成协议,扣除4760元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双方在2016年后就产品维修退还进行过沟通。2016年8月2日及2017年4月21日,国信公司向晶福源公司发函告知由于设备质量问题将采购其他公司同类型逆变器,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后国信公司向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及湖北古瑞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等购买逆变器设备,国信公司主张其中42800元设备用于更换晶福源公司的部分设备,花去脚手架费用800元。2019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晶福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国信公司认可尚欠晶福源公司质保金35636元未付,双方约定质保金一年支付,故对于晶福源公司要求国信公司支付货款35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晶福源公司要求国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双方在质保期内就产品质量产生争议,国信公司因此未支付质保金,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信公司主张晶福源公司赔偿损失43600元,其中42800元用于购买更换设备、800元为脚手架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因卖方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造成买方自身产品损失及最终用户索赔,卖方除退回已收取全部货款外,还应赔偿买方因此所受到的所有损失。”国信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在产品质保期内与晶福源公司沟通未果,购买其他设备替换属于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晶福源公司应当承担该43600元损失赔偿责任。国信公司主张晶福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51915元,由于该诉讼请求并非本案涉案买卖合同引发的争议,而是案外人与晶福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国信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晶福源公司货款35636元,原告(反诉被告)晶福源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国信公司损失43600元,二者相抵后晶福源公司还应当赔偿国信公司损失79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796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计109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国信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9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民
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
人民陪审员  甄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