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3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1号。
负责人:张毅,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科、衣雅倩,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恒源路6号。
诉讼代表人: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徐京,管理人组长。
被执行人:烟台市台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广场南路6号。
诉讼代表人:烟台市台海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徐京,管理人组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东旭,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市台海集团有限公司、***、东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鲁06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确定:一、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借款本金90888258.25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4726104.69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并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对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烟台市莱山区东核电装备及材料工程筹钢车间的在建工程(烟房建莱字第L2000125号)及位于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内的土地[烟国用(2011)第2109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8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烟台市台海集团有限公司对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及2020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2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在最高限额38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东旭对被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及2020年1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分别在最高限额2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32元,保全费5000元,由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市台海集团有限公司、***、东旭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执行(2020)鲁06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
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执行,2021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东旭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0年11月19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1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20年11月30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烟台市台海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一案。
2021年5月22日、8月13日,本院经两次网络司法查控,被执行人***、东旭在银行、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均无相应资产登记的反馈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东旭名下一处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东旭名下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时无法执行。经传统查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截至2021年8月13日,本案未受偿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90888258.25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4726104.69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并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案件受理费520732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8月13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兴龙
审判员 张玉涛
审判员 林文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