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韩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恒源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7)川0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国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韩洋,被上诉人台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鸣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国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国机公司为专利号为200810300744.X、名称为“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台海公司先后投标并中标第三代核电技术主管道多个项目,台海公司为前述项目提供了主管道热段弯管,该产品及制造该产品的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台海公司未经国机公司许可,擅自实施专利方法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国机公司涉案专利权。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未充分考虑本案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34号案件(以下简称34号案)在涉案专利、专利保护客体和填充率等均不同,将34号案中的证据及事实直接适用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由台海公司掌握,国机公司无法自行取得,故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侵权证据。但原审法院未同意国机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导致本案无法获取台海公司实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获取推翻34号案的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对台海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模具照片保密要求处理不当,国机公司未能充分质证。原审程序中,台海公司提交了所谓的被诉侵权模具的照片,并以该照片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要求原审法院只允许国机公司诉讼代理人查看该证据,不得复制传播。国机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以签署保密承诺的方式,将所谓的商业秘密限制在国机公司代理人及技术专家范围内足以保证台海公司所谓商业秘密不会遭受泄露,但原审法院仍然不同意国机公司技术专家查看该证据,使得国机公司无法充分、有效完成质证,未能保障国机公司获得台海公司生产热段弯管芯模的结构及其弯制方法技术信息的正当诉讼权利,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国机公司对填充率的解释,在其内涵和外延明确的情况下缺乏解释的前提,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台海公司投标、中标的项目名称存在瑕疵。
台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国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以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须再进行调查和举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国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国机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台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台海公司赔偿国机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万元;台海公司在媒体和期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事实与理由:国机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台海公司先后投标并中标第三代核电主管道多个项目,包含福清5、6号机组、徐大堡2号机组、巴基斯坦K2、K3号机组、漳州1、2号机组、昌江3、4号机组等项目。台海公司为前述项目提供了主管道热段弯管,该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制造该产品的方法也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徐大堡项目以及福清项目所涉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即可认定台海公司为上述第三代核电主管道项目所提供的热段弯管及其制造方法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故台海公司未经国机公司许可,擅自实施专利方法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国机公司的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7日,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2009年1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进行授权公告,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8年3月19日,二重集团企业名称变更为国机公司。2018年6月14日,涉案专利权转移至国机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包括弯曲半径R=1.5D的弯曲段、设置在弯曲段两端的直管段以及直管段上靠近弯曲段的部位设置的两个管嘴构成的管体,其特征是:管体为整体锻件的一体结构,弯曲段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的组合成型模具模压成型,直管段和管嘴采用机加工成型,其中,D为管体外径。”权利要求5为,“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包括如下步骤:A、制作包括上模、下模和芯模的组合成型模具,芯模采用金属制作,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其中,填充率为芯模体积与管内空间体积之比;B、按照管体的各部分结构外形制作出直管状的管坯;C、对管坯进行机加工,加工出管体内孔和外圆周、管嘴内孔和外圆周;D、将芯模装入管坯,然后置于上模与下模之间压制成型;E、取出芯模,机加工管体两端的端面及其管嘴的端面;F、全表面抛光。”说明书记载:“热段弯管加工成型的技术难点在于弯曲半径为1.5D两端带直管的弯曲......模压成型弯头,它的坯料的轮廓形状是梯形。它的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一般只有80%左右,因此产生弯曲部分的椭圆度大约有15%......两边带直管后,坯料就不能制作成梯形,只能做成直管形状,弯曲时内弧金属只能压缩,外弧金属只能拉伸,当不采取措施时,外弧的减薄高达33%......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通过模压成型,不仅满足了主管道热段弯管的技术要求,与机加工相比,其管体的金属组织和性能可以得到更加有效的保证”。2018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47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相对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于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第三个修改文本仅对权利要求5、9作了修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上述修改文本为审理基础(2017年10月9日修改文本将权利要求5步骤A中的‘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改为‘所述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的弯曲段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的所述组合成型模具模压成型’)。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200810300744.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生效。
台海公司先后投标并中标第三代核电主管道多个项目,包含福清5、6号机组、徐大堡2号机组、巴基斯坦K2、K3号机组、漳州1、2号机组、昌江3、4号机组等项目。台海公司为前述项目制造和提供了主管道热段弯管。
2017年,国机公司主张台海公司生产用于福清5、6号机组、徐大堡核电厂一期工程、漳州核电工程项目1、2号机组(华龙一号)、海南昌江核电厂3、4号机组、宁德核电厂二期工程5、6号机组、防城港核电厂3、4号机组、巴基斯坦K2机组项目的主管道过程中,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侵权模具,该模具落入其专利号为ZL200810300739.9号、名称为“组合成型模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34号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台海公司全资母公司台海***核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一级全资子公司2016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说明及致歉,在该公告中显示台海公司中标的9个机组及巴基斯坦K2机组共10个项目。根据国机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至台海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对被诉侵权模具进行了拍照。结合法院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及台海公司提交的生产过程中使用模具的照片,被诉侵权模具至少与涉案专利存在两点不同,一是芯模填充主管道热段弯管的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小于95%,国机公司对该事实亦无异议。”2019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34号案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国机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国机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国机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对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的产品技术进行了限定,该产品技术包含“弯曲段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的组合成型模具模压成型”的方法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需具有相同或等同的制备方法,才有可能落入其保护范围。对侵权热段弯管产品是否具有上述方法特征,台海公司以34号案生效民事判决为反证。该案系由国机公司针对相同反应堆热段弯管生产、销售行为,或者说是对用于制造本案侵权产品的组合成型模具所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因此该判决书关于组合成型模具的事实认定,与涉案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有“弯曲段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的组合成型模具模压成型”的产品技术特征,以及该设备的生产技术是否具有“所述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的弯曲段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的所述组合成型模具模压成型”的方法特征具有关联性。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对台海公司生产场所的组合成型模具进行了保全,并指明“芯模填充主管道热段弯管的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小于95%”且“国机公司对该事实亦无异议”。由于填充率小于95%的事实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此除非国机公司能够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原审法院应予以认定。国机公司认为,台海公司能够生产包括三代在内的热段弯管产品,理应拥有多套模具,因此保全对象可能不是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故认为不应采信该判决事实,而需再行采取保全措施。鉴于国机公司对判决书的质疑缺乏必要的依据,达不到足以推翻的程度,且其该否认也与在前案中的承认相悖,有违诉讼诚信,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保全申请也不予同意。对于“弯曲段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的组合成型模具模压成型”的方法特征,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不难看出,芯模对弯曲段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高低直接影响管体外弧因拉伸的减薄程度和椭圆度,进而改变管体的金属组织和性能,决定主管道热段弯管是否满足技术要求,故专利技术特别强调“填充率大于95%”的表述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所用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低于95%,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要求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国机公司还主张,需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填充率的技术特征予以解释,因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5中,已通过定义的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进行了明确,并无模糊或歧义,缺乏解释的前提,故对国机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国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国机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不当。
国机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本案与34号案在涉案专利、专利保护客体和填充率等方面均不同,将34号案中的证据及事实直接适用于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国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侵权证据。但原审法院未同意国机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导致本案无法获取台海公司实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获取推翻34号案的证据。原审中对台海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模具照片保密要求处理不当,国机公司未能充分质证,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为国机公司对填充率的解释,在其内涵和外延明确的情况下缺乏解释的前提,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台海公司投标、中标的项目名称存在瑕疵。对此,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1.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是否存在不当
本案涉案专利为“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34号案所涉专利为“组合成型模具”发明专利,两专利为产品及其制造方法与相同产品制造方法中成型模具的对应关系,两专利均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这一相同技术特征限定各自的保护范围。34号案与本案当事人亦完全相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与34号案存在关联,将生效的34号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国机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在34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根据国机公司的申请,前往台海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对被诉侵权模具进行了拍照并认定被诉侵权芯模填充主管道热段弯管的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小于95%,国机公司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中,国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台海公司客观存在不同于34号案所涉芯模的其他芯模,原审法院未准许国机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亦无不当。至于原审判决关于国机公司起诉中有关台海公司投标、中标项目的表述,即便存在认定瑕疵,并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的认定。
2.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错误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国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台海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任何证据,生效的34号案民事判决已就该案中被诉侵权芯模填充主管道热段弯管的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小于95%作出认定,国机公司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中并不存在对芯模填充率的解释的争议,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就台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问题,台海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被诉侵权模具的照片确有可能涉及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因此仅允许国机公司诉讼代理人查看该证据从而进行质证,并限令不得复制传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国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磊
审 判 员 周平
审 判 员 李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鑫
书 记 员 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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