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2702号
原告: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徐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祥,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0号。
负责人:隋岳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董文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孙承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个别清偿债务人民币4584681.91元的行为,并支付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63345.27元(暂计算2021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4584681.9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返还该款项并全部汇入管理人的专用账户。2.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个别清偿债务130095美元(按照2020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美元中间价6.1312计算,计797638.46元)的行为,返还该款项并全部汇入管理人的专用账户。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个别清偿债务人民币4584681.91元的行为,并向原告返还该款项;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9日,法院根据江苏方能热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核电破产重整工作组担任***核电管理人。管理人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在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17日被告直接扣划***核电在被告处开立的14610031001800080002账号内人民币共计4584681.91元。另外,在2020年11月25日被告直接扣划***核电在被告处银行账户内现金存款130095美元。管理人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法院受理***核电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在***核电已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被告直接扣***核电现金存款的行为,均属于个别受偿行为,而且此个别清偿行为并未使***核电的财产受益,有悖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原则,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故为维护***核电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是认为这个事实不构成个别清偿。1.被告扣划***核电银行账户资金的行为不属于***核电自行清偿行为,而是银行的主动扣划,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不应予以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立法目的是防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强调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颇性清偿的主观意图。而本案款项的扣划不是***核电基于偿还被告贷款而实施的主动清偿行为,而是被告实施的扣划行为。被告实施该扣划行为不是其知道***核电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情形而实施的恶意扣划,而是***核电在被告的贷款在2020年3月即已到期的情况下,借款人***核电在该行开立的账户有资金存入后,银行系统进行的自动扣划。非基于***核电自动的、偏颇性清偿个别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也非被告恶意扣划损害其他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制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不应予以撤销。2.被告依约扣划***核电在银行账户内现金存款的行为构成抵销,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主张应予以驳回。双方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同意,在与本合同借款有关的任意债务到期应付时,贷款人有权直接扣划借款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还款准备金账户中的资金用清偿到期应付债务。还款准备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其他账户中的资金。”该条实际上是借贷双方通过抵销方式消灭债务达成的合意,被告依约扣划的行为构成抵销而非借款人主动清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的消灭的原因包括清偿(亦即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因此,清偿和抵销是并列的两种债的消灭原因,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着包含关系或交集。相对应的,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和抵销行为也分别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分别对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行为进行了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分别对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破产抵销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抵销行为进行了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民法上的法定抵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存在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关系;(2)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3)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4)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具体到本案:(1)***核电与被告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基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在民法上属于特殊种类物,适用“占用即所有”的原则。***核电将资金存入银行后,银行对该货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取得了该笔资金的所有权。资金所有权转移给银行后,***核电对被告仅享有还本付息的债权请求权。同时,***核电因向被告借款而对银行负有债务。因此,***核电与被告之间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的关系。(2)***核电与被告之间所负的均为金钱债务,种类和品种相同。(3)***核电对被告所负债务为已到期债务。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146120192801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27日到期。被告实施和扣划行为的时间时,***核电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早已到期。(4)本案双方互负的债务也不属于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此外,被告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民法上的抵销加以特别限制的情形。(1)被告不存在恶意对借款人负担债务的问题。首先被告基于***核电的存款而负担债务,该债务非被告主动负债,而是被动负债,对于被动行为无从考察其主观意思。被告与***核电之间也不存在恶意串通即不存在***核电向银行账户存款以抵销到期借款的恶意。即,被告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2)被告在2019年3月28日对***核电授信并依约发放贷款,2020年11月19日法院裁定受理***核电的破产申请,被告对***核电的授信远在***核电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根本不存在对债务人***核电的恶意取得债权之说;且被告本身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制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即被告与***核电抵销的债权债务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制的情形。综上,被告依约扣划***核电在银行账户内资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的抵销的实体要件,并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民法上的抵销加以特别限制的情形,该扣划行为构成抵销而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9年3月28日,***核电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46120192801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计划如下:2019年7月26日还款500万元整,2019年10月25日还款500万元整,2020年3月27日还款1500万元整。在该合同中***核电未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
2020年2月14日,***核电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461201928013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变更合同》,将还款计划由分期还款变更为2020年3月27日一次性还款2500万元整。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有权于借款到期日或在满足本合同约定情况时从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账户中主动扣划前述金额用于偿还贷款人的债权。第九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同意,在与本合同借款有关的任一债务到期应付时,贷款人有权直接扣划借款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还款准备金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还款准备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其他账户中的资金。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一方发往另一方的通知,均应发往本合同列明的地址,直到另一方书面通知变更该地址为止。
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将2500万元贷款打入***核电的账户,2020年3月27日贷款到期后,***核电一直未归还贷款。
2020年9月21日、10月10日、11月17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中自动扣划1549220.98元、2158235.07元、877225.86元,合计4584681.91元。
二、***核电破产重整情况及管理人履职情况
2020年11月19日,本院根据江苏方能热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核电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破产重整工作组担任***核电管理人。
2021年7月20日,管理人向被告发出(2021)THM破管字第319号《通知书》,要求撤销被告直接扣划原告银行账户内存款4584681.91元的行为,并向管理人返还上述财产。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收到该通知书,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退还涉案款项。202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2021)THM破管字第318、319、320、321号的回函》,表明被告的扣划行为,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返还有关款项。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申报登记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授信业务凭证回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变更合同、通知书、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被告从***核电开立的账户中划收4584681.91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被告主张的债务抵销能否成立;焦点二、被告扣划***核电4584681.91元的行为是否应当撤销。
关于焦点一、被告抗辩本案款项的扣划是银行实施的扣划行为,不是***核电基于偿还银行贷款而实施的主动清偿行为,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本院认为,***核电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银行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扣款还贷,因***核电与被告是借款合同关系,是平等的主体,贷款合同中关于银行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扣款还贷的约定,应属附生效条件的委托代扣条款,被告扣划款项行为的效力仍归属借款人,本质上是***核电清偿其所负被告债务的行为,该行为与借款人自行还款并无本质上的不同。无论是被告扣划还是***核电主动还款,均是对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的一种清偿方式,目的系为了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是双方通过抵销方式消灭债务达成的合意,其可以行使约定抵销权;同时被告与***核电互负性质相同的到期债务,亦可以行使法定债务抵销权。本院认为,首先,债务法定抵销需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可以抵销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法定抵销权行使之前提为“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银行对贷款人所享之债权请求权与存款人对存款之物权请求权,在法律属性上并不相同。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的规定,银行也不能以径行扣款的方式行使法定抵销权。其次,债务约定抵销需要双方对抵销事项协商一致。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从***核电的账户中扣款还贷并不需要提前通知***核电,其在扣款后短信通知***核电是作为开户行依据约定在客户账户资金变动时向客户履行短信提示义务的行为,与扣款的效力无关。因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应属附生效条件的委托代扣条款,并不符合法律有关约定抵销的规定,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核电之间存有约定抵销的合意。且被告在扣划款项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核电抵销。最后,无论债务的法定抵销还是约定抵销,抵销权的本质特征不存在实际的履行,债务不进行现实的交付行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则双方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但在银行“扣款偿债”的过程中,并非不进行任何现实的交付,银行依然要从存款人所有的账户上将相应款项扣划入银行自有账户,改变存款人账户中的相应信息记载,方可能实现相应贷款的偿付,否则存款人对存款就仍依法享有绝对支配权,银行没有权利拒绝存款人的支配行为。故,被告据以主张抵销的现实交付行为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本质属性,银行划收债务人存款的行为本质上是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不应视为抵销权的行使。综上,被告主张债务抵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扣划***核电4584681.91元的行为是否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裁定受理***核电破产重整申请,***核电于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向被告进行清偿,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时间条件。其次,本案所涉25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为2020年3月27日,***核电逾期一直未归还该笔贷款,直至本院2020年11月19日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之时,***核电仍不能偿还,足以认定***核电于2020年3月份即已具备破产原因。最后,被告的扣款行为并未使***核电可供偿债的资产增加,而是导致其可供偿债的资产减少,造成了其他债权人清偿利益受损的客观结果,不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也不属于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被告实施扣划行为时的主观善意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情形及构成要件。故被告扣划***核电4584681.91元的行为应当撤销,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扣划***核电账户款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个别清偿,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收取的***核电的4584681.91元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10月10日、11月17日向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清偿4584681.91元债务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458468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39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桂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 月
书 记 员 高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