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曼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辖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住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惠曼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901号B座14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悦公司)、江苏惠曼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曼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与惠曼特公司均在宿迁市泗洪县,后惠曼特公司住所地改变,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尔悦公司、惠曼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惠曼特公司于2017年8月前为泗洪洪源电气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应为原审原告起诉主张的原审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尔悦公司与惠曼特公司签订的多份《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尔悦公司诉请要求惠曼特公司支付定作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惠曼特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尔悦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尔悦公司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因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王昊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宝和
书 记 员 王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