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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与某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9418号 原告:王某。 原告:谢某。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 被告: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原告王某、谢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某j集团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7日、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谢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某、石某、被告某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886,640元(人民币,下同,按死者王某2每月基本工资7,861元/月×12个月×20年)、丧葬费12,000元(按湖南的丧葬费标准)、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中的80%左右按1,500,000元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两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海的标准计算,要求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之子王某2为被告某公司员工,自2023年6月4日起在被告某公司工作,2024年8月1日,原告方接到通知称,王某2于2024年8月1日5:38分许在公司安排带训处的1号楼楼顶坠落,后被巡逻保安发现并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方于同日晚到达被告某公司处,经现场了解及派出所调查显示,王某2的坠楼死亡排除他杀。且王某2坠楼后,被告某公司并没有拨打120急救,而是由该公司工作人员自行抬上车辆送往医院,接诊时描述病史为“半小时前被同学发现躺在食堂外角落(食堂三层),当时患者大口喘息,呼之不应,双足变形,足部周围见大量血迹”,后经医院进行CT扫描发现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报警查明是坠亡,即被告某公司未妥善进行安全救助义务。王某2从事保安工作,通过内部竞争考核于2024年6月25日任命为公司某分队某中队副中队长,平时工作强度大,还经常被外派出去工作,导致其工作压力大。事故发生前即2024年7月28日王某2欲请假回家,但公司并未审批通过,7月31日其提出辞职申请才获批准假期并购买8月3日回家车票,但不幸的是王某2并未能回家团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亲属多次找被告某公司协商,但被告某公司不愿意配合原告方了解事故的具体过程及原因,也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员工出现坠亡时,未按照正确救治方式履行救治义务;在工作上安排不合理,且未保障员工休息休假的权利。被告XX公司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现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无侵权行为和不当行为。被告某公司按劳动合同给王某2安排正常工作,王某2因其自身原因坠楼,具体的自身原因被告方不清楚,但肯定非因被告方的原因。王某2在凌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坠楼,被告方无救治义务。据被告方了解,事发当天,巡逻保安在楼下发现王某2后,联系了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张某,张某到现场后发现是王某2,并呼叫王某2,当时没有发现王某2有外伤,亦无其他异常,以为是醉酒或突发疾病,于是张某就通知了王某2的大队长,并把王某2送医。到了医院后,才知道是坠楼。被告方不存在救治不当的问题。王某2的坠楼是非因被告方原因造成的,死亡后果和被告方无因果关系,死亡原因和所谓的救治不当亦无关。即便如此,被告方仍出于人道主义在公司内部发起捐款,并把捐款全部给了原告方。原告方亲属在上海的餐饮、住宿等费用也是被告方承担的。被告方已经把了解到的情况都告诉了原告方,不存在隐瞒的情况。被告方的员工和王某2的姐姐在沟通中了解到,王某2在坠楼当晚把钱都转给了姐姐,被告方的员工希望王某2的姐姐提供截图,但其未提供。事发后,被告某公司转了殡仪馆的冰柜费用5,280元、追悼会的费用4,225元给王某2的姐姐,这些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不需要原告方返还。被告XX公司是被告某公司的全资母公司,两家公司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王某2有劳动关系的是被告某公司,被告XX公司和王某2没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王某1某1和儿子王某2两个子女。被告某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3年6月4日王某2入职被告某公司,在某分队任一级护卫,2024年7月1日晋升为某分队某中队副中队长,工资从4,993元提升到7,861元。 2024年7月1日,王某2通过微信告诉姐姐王某1要培训新人,一个星期。 2024年7月6日,王某2发微信给王某1称“心里空空的”,王某1回复“怎么了”,王某2回复“没有”“想回家了”,王某1回复“方便就回来玩玩”,王某2回复“恩”,王某1回复“正好老妈也在家”“过生日回来一趟”“回来过生日”“体验一下家的温暖”。 2024年7月28日,王某2通过微信告诉王某1,计划赶不上变化、不好不请假咯、接个政治任务、人员都调出去了。 2024年7月31日上午8时36分,王某2和某分队大队长***打电话沟通培训学员的工作情况,同时询问其请假事宜,***表示“带训两周后请假,再训一个星期,刚熟悉就放手,然后又换了个人,又要重新适应带队风格,不合适。你再带一个星期,然后就请假”。王某2坚持要请假,***表示“我希望你就是说两个星期带队训练好以后,你请八天啊,十天我不管你,你请假,这个我答应你的,但这两个星期的工作你必须要做好,现在实在是没有人手,有人手的情况下也不会这样做了”。同时,***在电话中对王某2过往的工作表现进行了高度肯定。 2024年7月31日10时20分,王某2将手写的、主要内容为“由于个人原因,思虑再三,现决正式提出离职,在职期间会做好本职工作,于2024年8月15日正式结束工作”的辞职书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某公司某督导队经理王某3,王某3于11时11分回复“干嘛”。 2024年7月31日10时48分,王某2按被告某公司的流程发起请假申请,请假时间为2024年8月3日7时00分至2024年8月9日19时00分,请假事由为回老家一趟。11时19分中队长***审核同意,11时31分副大队长***审核同意,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11时33分,应急分队大队长***审核同意,并注明拟同意。 2024年7月31日15时45分,王某2发微信给王某3“王哥晚上几点回”,王某3回复“咋了”“不是批假了么”,王某2回复“聊一聊”,王某3回复“聊啥”,王某3回复“聊我个人”,王某3回复“个人?”“个人怎么了”,王某2回复“我不太想参与到这个学生中队来”,王某3回复“理由呢”,王某2回复“让我身心疲惫”“我想我现在可能并不完全具备带领这个学生机动中队达到一个最佳状态所需的全部能力和经验”“已老实、求放过”。 2024年7月31日18时47分,王某2发微信给王某1称“不想干了”,王某1回复“人不好相处吗?”,王某2回复“恩”,王某1回复“不行就回来”“重新找事做”,王某2回复“行”“回来找什么做”,王某1发送了“湖南诺仕达招聘启事--招聘会2024.7.29(1)……”的文件给王某2,王某2回复“还有其他的么哈哈哈”,王某1回复“不知道”,王某2回复“先混完今年”,王某1回复“嗯”,王某2称“辞职了回去也不好找工作”,王某1回复“跟你姐夫去混”,王某2回复“20岁生日后我想我工作会越来越好”“几个月多少米”“一个月多少米”、王某1回复“学技术”,王某2称“我写离职报告,上面才给我请假”并发送了离职报告的照片给王某1,王某1问“那还是能如期回来不”,王某2回复“星期六回娄底南”,王某1回复“到时候涟源接你”,王某2称“9号结束”“3-9号”,王某1回复“嗯”,王某2称“按照计划我3-11”“然后我现在带一批学生”“每天都有一些烦人的事”,王某1回复“好事多磨”。王某2发送了学员培训的照片给王某1并称“现在让他们在打篮球”“这个活本来不是我负责,然后带这个队伍的人出去培训,让我来顶上,(这批学生我们总经理特别重视)”“然后还要学生去驻点上跟岗学习”“一共36人”“然后分3个班”,王某1回复“碎事太多了”,王某2回复“对”。当晚,王某2和王某1微信聊天至20时59分。 2024年8月1日凌晨3时22分,王某2出现在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某住宿地点的二层宿舍楼的一楼通道,3时26分,王某2从该基地综合楼1楼东侧逃生通道的消防楼梯上楼,该消防楼梯至四楼平台处有围栏。王某2翻越围栏后于3时28分,从综合楼四楼平台东侧进入四楼平台,后在四楼平台上逗留,该平台四周有117厘米左右高的围栏。3时27分,王某2发微信给王某3称“王哥,我在1号楼后面”“一切都是***”。5时25分、5时30分,王某2通过微信两次向王某1转账。5时34分,王某2在四楼平台东侧走动。5时38分,王某2从四楼平台的南侧坠落,落地瞬间,王某2脚先着地,脚底与地面摩擦了一下,臀部再着地,随即身体后仰头部着地。 2024年8月1日5时47分,王某3发微信给王某2“大半夜不睡觉干嘛”“在1号楼后面干嘛”。6时30分,王某3打微信电话给王某2,显示对方已取消。6时30分,王某1发微信给王某2称“弟”“你要是压力大,你回去来”。6时42分,王某1再次发微信给王某2“看到了信息,第一时间回信息”。后被告某公司员工张某找到王某2时,叫其名字,王某2平躺在地,头部可转动,脚底部位及地面有明显血迹。 2024年8月1日7时04分,王某2被被告某公司的同事送至某医院北院急诊外科治疗,经诊断为足骨折,意识丧失,休克,失血性?神经源性?神经外科会诊病史为:双瞳等大等圆,光反应迟钝,双足见瘀斑,头皮无挫伤、裂伤,在急救过程中,胸外科、脑外科、骨科进行会诊,诊断为高坠伤,双足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气胸,腰椎骨折,肋骨骨折。8时55分,王某2出现突发心脏骤停,10时03分,宣告临床死亡。当日,某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王某2直接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引起该损伤系高坠伤。当日,被告某公司支付了王某2的急救费用4,956.50元。 2024年8月1日7时35分,王某3通过了王某1微信加好友认证,7时40分,王某1通过微信询问王某3,王某2的情况,王某3答复“还在做CT”。9时03分,王某3发微信给王某1称“尽快赶来”。10时07分,王某3发微信给王某1称“人走了”。 2024年8月8日,被告某公司出具工伤事故报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4年8月9日,原告王某在该报告下方手写“王某已读以上内容确认无误,委托某公司帮忙办理工伤认定”。 2024年8月10日,原告王某收到被告某公司交付的因王某2坠楼过世后向公司内的同事募集的爱心捐款70,025元。 2024年10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某公司员工王某2于2024年8月1日早上5:38分许,从1号楼楼顶坠落,后被巡逻保安发现并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24年8月1日死亡。根据监控视频,王某2在楼顶行走时身着便服和拖鞋,随后从楼顶坠落。事发当日,王某2的工作时间为7:00-19:00。综上,王某2坠楼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其情形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依法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王某2同志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2024年10月28日,王某1收到被告某公司员工王某3转账支付的王某2办理后事的殡仪馆的冰柜费用5,280元及追悼会费用4,225元。 2024年12月17日,两原告收到被告某公司为员工王某2投保的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50,000元。 审理中,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事发处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从王某2所住的宿舍到四楼天台确实需要翻越围栏,其方到现场看过,围栏大约1.2米左右。原告方自认,其去公安派出所了解情况时,民警口头告知排除他杀。 审理中,两原告称,王某1在2024年8月1日早上6点30分打了王某23个电话,但均无人接听后,就打电话联系王某3,让其去看看弟弟目前什么情况。6点35分,王某3回电给称发现王某2躺在地上,脚底有出血的情况,可能是被玻璃划破脚了,可能晕倒在地上了,人是好的;王某2去世后,家属两次来上海的食宿费用均由被告某公司支付,故不知道具体的金额;被告方给付原告方的费用中,70,025元是募捐款,不同意抵扣,其他费用同意抵扣处理。 审理中,两被告称,2024年8月1日6:20左右,园区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巡逻时在楼下发现王某2后,通知被告某公司员工张某,张某到场后发现王某2没有明显外伤,仅足部有些许血迹,故没有意识到王某2是从天台坠落,仅认为王某2是醉酒或突发疾病,张某在通知大队长王某3后,二人随即开车将王某2送往医院救治,6:56左右抵达医院;被告方为王某2家属两次来上海共计支出餐饮费用9,510元及住宿费,如法院认定被告要承担责任的,被告方支出的费用要求一并抵扣处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簿、销户证明、企业公示信息、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薪资定级/调整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付款凭证截图、请假审批流程截图、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视频、照片、工伤事故报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理赔查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其二,被侵权人产生损害后果;其三,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上述四要件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就被告方的相关行为同时符合上述四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在于王某2的死亡是否因被告某公司、XX公司的过错所致。本案中,王某2于2023年6月4日入职被告某公司,在某分队任一级护卫,后于2024年7月1日晋升为某分队某中队副中队长,2024年8月1日5:38分许在其居住的基地综合楼楼顶坠落到地面,后被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现有证据排除王某2系他杀。年轻生命的逝去对家属而言是难以挽回的事件,更令人倍感痛惜。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首先,王某2在入职被告某公司工作一年后即得到升职加薪,可见其工作表现、能力方面是得到被告某公司认可的,虽原告方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某公司在安排工作时给了王某2很大的工作压力,但从该些证据中可见,王某2系作为教官经被告某公司安排去进行带队培训新人的任务,显然该项工作任务尚不足以认定为被告某公司给王某2安排了非常高难度、常人难以完成的工作,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在工作上安排不合理,本院难以认定。其次,从王某2与其姐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2024年7月6日其告知姐姐王某1“想回家了”,后双方聊天的内容中王某2在向姐姐分享一些单位工作、生活的日常情况,如2024年7月18日向姐姐分享涨工资的消息,2024年7月27日分享团建出去玩的视频等,2024年7月31日晚上对姐姐说“不想干了”“先混完今年”“辞职了回去也不好找工作”“20岁生日后我想我工作会越来越好”等信息,后2024年7月31日19时19分告知姐姐“我写离职报告,上面才给我请假”,可见在2024年8月1日早上发生坠落事件前,王某2与姐姐的微信聊天内容中并未见其近期的工作或生活中突然发生明显异常情况或存在被告某公司、XX公司对王某2作出不利的行为或事件,而王某2的请假申请虽然一开始口头表达时未获其上司准许,但上司向王某2解释了不批假的理由,后王某2按流程于2024年7月31日10时48分向被告某公司请假,注明“请假时间为2024年8月3日7时00分至2024年8月9日19时00分,请假事由为回老家一趟”,后被告某公司按流程于2024年7月31日11时33分批准了王某2的请假申请,由此可见,被告某公司也未强行阻止或不批准王某2的请假,王某2也已明确知晓其请假已获准许,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未保障员工休息休假权利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同。再次,王某2于2024年8月1日凌晨3时22分从宿舍区域上楼翻越围栏后到综合楼四楼平台,直到当日5时38分,王某2从四楼平台的南侧坠落,期间当日凌晨3时27分,王某2发微信给王某3称“王哥,我在1号楼后面”“一切都是***”的信息,王某2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其作为被告某公司的教员自由出入其宿舍区域并非异常行为,其对所居住的宿舍区域、办公楼等环境属于熟悉的,然王某2在凌晨3时22分许翻越围栏到综合楼四楼平台的行为,并非受两被告的安排去完成指派的工作任务,也非因工作需要而为之,且其在凌晨3时27分许的休息时间向同事发消息,亦不能苛求接收消息的人必须立即马上回应;在被告某公司人员发现王某2躺在地面时,王某2头部可以转动,头部周围无血迹,脚底及周围地面有血迹,一般人根据该现场情况,无法直接判断王某2系高处坠落受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当时情况下,被告方人员立即开车将王某2送医救治的方式系非正确方式,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正确救治方式履行救治义务,本院难以认定。综上,王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系高坠伤引发的重度颅脑损伤,而王某2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因两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从高处坠落,被告某公司人员在发现王某2后及时进行了送医救助,而被告XX公司和王某2之间无劳动关系,亦未对王某2实施过侵权行为,故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公司、XX公司对王某2从高处坠落事件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王某2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某公司明确表示,其方已为王某2支付的医院抢救费用4,956.50元、殡仪馆的冰柜费用5,280元、追悼会费用4,225元及为原告方家属支出的餐饮费9,510元和住宿费,出于人道主义不要求原告方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王某、谢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