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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1公司、张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2民终2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1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五角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右翼中旗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某2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蔺某,经理。 上诉人江苏某1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蔺某、济南市某2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2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24)内222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1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4)内222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江苏某1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法院在判决连带责任时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一)本案中2020年9月15日江苏某1公司和济南某2公司(原称莱芜区某2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内蒙古能源发电右中发电厂2x660MW机组工程EPC总承包项目#2机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锅炉脱销进出口烟道及低温省煤器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300000元。证明江苏某1公司与济南某2公司签订合法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由济南某2公司雇佣劳务工人进行施工。(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违法转、分包人或借用资质的挂靠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责清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对违法发包、分包或借用资质的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并不适合以上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是正常的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法承包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事项。所以原审法院没有引用任何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枉法裁判,应予以纠正。2.本案中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所以江苏某1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应该由蔺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一)关于原审判决书第3页中: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某1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单位,对已足额支付济南某2公司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因双方未对已施工工程量和工程资金予以结算,其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足额支付工程款。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江苏某1公司和济南某2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按施工进度分12次支付工程款1786000元。但是因为济南某2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将工人工资挪用偿还个人贷款,导致了工人单方面罢工后,江苏某1公司重新组织人员对济南某2公司剩余工程量进行扫尾工作。因此江苏某1公司重新找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花费980000元。(二)工人向劳动监察举报后经劳动监察调查核实后将江苏某1公司尾欠济南某2公司剩余应付款项71941元,后又汇款244059元用于***等人的工资清偿全部打入劳动监察大队的账户中,由劳动监察支付给了工人。江苏某1公司全部结清工程款,所以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宜。3.一审法院另查明部分,莱芜区某2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变更为济南市某2公司。江苏某1公司和济南某2公司未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已施工工程量和工程资金予以结算为依据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按照法院审理,工程没有结算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对全部尾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适用法律以及认定事实均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江苏某1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张某辩称,不同意江苏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蔺某、济南某2公司、江苏某1公司尽快支付尾欠张某劳动报酬工资30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蔺某、济南某2公司、江苏某1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期间,张某、案外人张某1等人员由蔺某雇佣在江苏某1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地从事管道安装和脱硝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8月31日蔺某成立莱芜区某2公司,2020年9月15日江苏某1公司和莱芜区某2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内蒙古能源发电右中发电厂2×660MW机组工程EPC总承包项目#2机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锅炉脱销进出口烟道及低温省煤器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3000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工人未按时收到部分工资款,2021年11月10日张某等人向科右中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2021年11月11日科右中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蔺某、济南某2公司、江苏某1公司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合计854293.00元。2021年11月16日江苏某1公司向科尔沁右翼中旗劳动保障账号汇款71941.00元,后又汇款244059.00元用于张某等人的工资清偿。现因剩余工资30092.00元未支付,张某诉讼至该院。另查明,莱芜区某2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变更为济南市某2公司。江苏某1公司和芜区某2公司未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已施工工程量和工程资金予以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张某主张的未付工资30092.00元具有事实依据,相关证据间亦可相互印证,故对张某主张的未付工资金额为30092.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确认。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按照上述规定,蔺某、济南某2公司作为张某的实际用人单位,应对张某主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江苏某1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拖欠劳动报酬清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江苏某1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单位,对已足额支付济南某2公司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因双方未对已施工工程量和工程资金予以结算,其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足额支付工程款,且通过查明的事实江苏某1公司与济南某2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前,蔺某雇佣的工人已在合同施工地从事相关工作,江苏某1公司对蔺某拖欠工人报酬一事存在疏于管理保障的过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蔺某、被告济南某2建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劳动报酬30092.00元;二、对上述款项被告江苏某1建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蔺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江苏某1公司从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3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签订了《内蒙古能源发电右中发电厂2×660MW机组工程EPG总承包项目#2机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6项约定,江苏某1公司不得将本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合同附件4第三条第20项约定,如确需对部分施工作业进行劳务分包,应将劳务分包合同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3公司备案,并将劳务分包纳入江苏某1公司统一管理。在合同附件6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中,双方约定江苏某1公司编制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交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3公司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江苏某1公司应否对济南某2公司拖欠张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审查,2019年,江苏某1公司从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3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江苏某1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济南某2公司施工,济南某2公司雇佣张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根据江苏某1公司与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3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能源发电右中发电厂2×660MW机组工程EPG总承包项目#2机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项“江苏某1公司不得将本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合同附件4第三条第20项“如确需对部分施工作业进行劳务分包,应将劳务分包合同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3公司备案,并将劳务分包纳入江苏某1公司统一管理。”合同附件6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中“江苏某1公司编制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交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3公司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可知,依照约定江苏某1公司应将该劳务分包部分纳入公司统一管理,并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3公司报备,且应编制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交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3公司以保证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现本案中济南某2公司拖欠张某劳务费30092元尚未给付。江苏某1公司抗辩其已与济南某2公司结算完毕,不拖欠工程款,江苏某1公司对其拖欠劳务费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依据江苏某1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3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江苏某1公司应就其劳务分包部分纳入公司统一管理,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应编制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交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3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现因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案涉工程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未能尽到监管作用,故一审法院判决江苏某1公司对济南某2公司拖欠的劳务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苏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1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