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迎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368号 原告:盐城迎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盐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陕西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和师某某、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122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为利率,实际主张至支付时止),合计11412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签订《某某农村污水治理专项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甸公司陕西分公司将位于泾河县某某、某某村的农村污水治理专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需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日向被告某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安全质量保证金100000元,该笔款项于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全额无息退还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安全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与该项目发包方之间签订的《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经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423民初1024号判决书判决无效,故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无法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经原告多次联系某某陕西分公司退还保证金,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至今未退,被告某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辩称:1.其虽与原告签署合同,但实际工程管理和工程款支付由原告与案外人万展星公司直接接洽,其已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退还了100000元保证金,虽备注为“预借款”,但实为保证金返还,此系会计备注错误所致,故保证金已经全额退还给原告。2.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情况说明》已经注明工程款是由案外人某某公司代付,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其也就与原告唯一往来的10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原告重复主张退还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其提供的《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和《收款收据》5份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全额收取工程款,工资统计表显示工程款总额为1066660元,而万展星公司实际已经支付1069710元,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2021年5月28日支付的100000元是工程款的问题。4.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规则,原告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诉求,其已经提交相应金额款项的支付凭证,如原告抗辩并非案涉款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与其系两个独立核算主体,且其与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某某、某某村水平定向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将某某、某某村排水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某某公司,同时约定不得将本工程转包、分包或以任何行使将本劳务工程的任何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2021年1月底至2月初,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签订《劳务专项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西咸新区××村××农村污水治理专项工程某某、某某村水平定向钻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某某陕西分公司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包括原告某某公司在内的三家主体。2021年2月28日,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专项分包合同》。后,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陕0423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专项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023年12月11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4民终3874号裁定,裁定:“一、准许上诉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于2021年2月28日签订的《专项分包合同》显示,甲方将位于泾阳县××村××农村污水治理专项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材料代购。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安全质量保证金100000元,该笔安全质量保障金于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陕西分公司转账支付该100000元质量保证金。 案涉五份收款收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29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1日、2021年8月31日向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开具《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270887元(备注为某某公司代付)、258763元、170760元、300000元(备注为某某公司代付)、69300元(备注为某某公司代付),共计1069710元,摘要均为某某镇污水管网劳务费。三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7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4日向原告某某公司转账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摘要均为预借款。 2022年8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我公司与江苏某某陕西分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签订陕西某某农村污水治理专项分包合同,期间完成工作量经过某某同意由陕西某某代付款,已结清劳务分包工程款,材料款由陕西某某直接与材料商直接签订合同并付款。”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均认可原告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1069710元和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支付的25万元,但双方对相关款项性质各执己见,对此,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合计向我方支付1069710元全部为工程款,被告支付我们的25万元全部为工程款”,但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主张:“认可某某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1069710元全部为工程款,我方支付的25万元为15万元的预借款和10万元的质保金。”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包括定向钻劳务和检查井劳务,且案涉项目未进行结算。但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价双方各执己见,原告主张“共计1523110.9元,993471.9元为定向钻的劳务款,529639元为检查井的劳务款……结清的是定向钻的劳务款,检查井的劳务款没有结清,我们实际收到的1319710元与1523110.9元差额为未结清的检查井劳务款”。对此,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069710元,是包括检查井和定向钻的……情况说明中原告载明的工程款由某某公司代付包含定向钻和检查井的费用,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专项分包合同、收款收据、回单、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诉请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某某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但因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厘清。本案庭审期间,虽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账目,但双方仍无法就案涉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及已付款的款项性质达成一致意见,故现有证据暂不足以确认被告华甸陕西分公司是否欠付原告支付100000元质保金的相关事实。原告某某公司关于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某某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盐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