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112执9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住江苏省高邮市。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列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0112民初33972号民事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6330元及利息(以463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误工费1500元和交通费1244元;三、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6930元劳务费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0112民初33995号民事判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5460.48元;三、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5830元劳务费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因***、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的申请及上述生效文书,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等途径,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工商、保险、车辆和不动产等有关财产情况。 本院依法冻结了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涉案账户,并扣划账户内存款余额15411.58元(发放***8315.76元、***6995.82元,扣除执行费100元)。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负担的劳务费已全部强制执行完毕。 2024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启用执行联动机制,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并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暂未收到回复。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报告其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并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向***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本案财产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认可财产查控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无法处置,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粤0112执9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