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韶关某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32民初28号 原告:***,男,l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西联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韶关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共84890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以848907.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韶关某乙公司从广东电网公司韶关供电局处承建了韶关35千伏红车输变电工程,之后被告将承建的上述韶关35千伏红车输变电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的父亲***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竣工。***作为该35千伏红车输变电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载明,承建单位: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分包单位:输电劳务班组/***;项目名称:韶关35千伏红车输变电工程;工程结算:¥1790907.35元,原告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在承包单位处盖章并由其经营部负责人签名确认。该工程结算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该工程工人劳务费共942000元,尚欠***施工班组劳务费848907.35元。以上事实在另案被告诉原告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2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并予以了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拖欠***施工的35千伏红车输变电工程劳务费事实清楚,已由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确认,被告负有向***支付所拖欠的工程劳务费848907.35元的责任和义务。现因***于2022年11月22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对父亲***遗留的合法财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经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至今均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韶关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2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工程劳务费848907.35元的事实。第二,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支付证明单、工资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足以说明被告通过韶关市某丙有限公司已经向***输电劳务班组支付涉案工程劳务工资1548600元,分别为:2017年8月21日支付***等85人工资295750元;2017年9月25日支付***等57人工资197150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等85人工资294550元;2017年11月17日支付***等85人工资294550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等34人工资116300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等101人工资350300元;以上合计为1548600元。第三,被告应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要求限期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函》垫付了成某等6名工人工资324000元。至此,被告共计向***输电劳务班组支付涉案工程劳务工资1872600元。按照双方的《工程该结算书》、分包结算表,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790907.35元,其中材料款为219920元,劳务工资为1570987.35元,合计1790907.35元。被告已经多支付了301612.6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共84890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湖南湘乡市某天镇大塘村委)、《户口注销证明》(四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原告系***的合法继承人,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有异议,只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因此原告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有异议,没有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因此对***的身份及是否放弃继承权存疑。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3,《工程结算书》,证明案涉韶关35千伏红车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劳务工程结算价为1790907.3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790907.35元费用是包含了219920元的材料款。证据4,关于要求限期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函、乳源瑶族自治县(35KV红车线)工人工资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按照乳源人社局的要求支付了35KV红车变电工程工人工资合共324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5,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2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将韶关35千伏红车输变电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的父亲***进行施工,完工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该工程工人劳务费合共942000元,尚欠***施工班组劳务费848907.35元的事实。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不足以说明被告尚欠劳务费848907.35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证据6,***声明放弃的视频,证明***的另一合法继承人***手持身份证声明放弃对***的放弃继承权。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对***的家庭成员数量不清楚,原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其次被告不认识***,所以视频的播放没有意义,不需要当庭播放。 被告韶关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支付证明单、工资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证明被告通过韶关市某丙有限公司已经向***输电劳务班组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1548600元。分别为:2017年8月21日支付***等85人工资295750元;2017年9月25日支付***等57人工资197150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等85人工资294550元;2017年11月17日支付***等85人工资294550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等34人工资116300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等101人工资350300元;以上合计为15486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记账凭证没有单位盖章,没有***的签字确认,对其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分包给***,工程款的发生均在原被告之间,现被告与案外人转账支付认为其向***转账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三方的法律关系,同时所附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有些签名人员的名字一看就是同一个人所签,有些工资表没有***的签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些工资表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事实认定。庭后,原告以书面发表意见,对2017年10月31日工资支付表上“***”的签名表示无法确定真实性,认为与《工程结算书》中的“***”签名明显不一样,对该工资支付表中编号1处“***”签名表示符合其本人笔迹;2017年11月17日工资支付表中项目负责人“***”的签名、2018年1月29日的工资支付表中制表人处“***”的签名均符合其本人笔迹。证据2,支付证明单、发票、银行进账单、送货单、合同,证明被告分别向武江区潮建钢材加工场支付了114000元及向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有限公司支付了105920元材料款,合计219920元。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发票等凭证均是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易也没有***的签名,与***没有任何关联。证据3,支付证明单、《关于要求限期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函》、工人工资欠款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证明被告应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要求限期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函》垫付了成某等6名工人工资324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印证324000元是被告直接支付,与证据1与案外人公司支付的款项明显不同。证据4,《工程结算书》、分包结算表,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为1790907.35元,其中材料款为219920元,劳务工资为1570987.35元,合计1790907.35元。原告对工程结算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分包结算表的三性有异议,该分包结算表没有任何盖章及***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劳务派遣协议、银行电子回执(凭证号:310015856870、300018510491、250025517337;流水号:XXXNPTRNAKB、XXXUP9BS18S),证明被告已经通过韶关市某丁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务派遣协议并没有***的签名,也未向***出示,对于***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银行回执、电子回单也没有***及被告的信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在本院认为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交易,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分包结算表,该表既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的签名,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2年11月22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有长子***、次子***,长子***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捺印,表示自愿无条件放弃对父亲***遗留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次子***以***继承人身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更名为韶关市某甲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并办理了相应的核准变更登记,其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施工专业作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业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设工程设计等。2017年,被告韶关某乙公司承建了韶关35千伏红车输变电工程,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班组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竣工。***是35千伏红车输变电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被告韶关某乙公司与***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载明,承建单位: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分包单位:输电劳务班组/***;项目名称:韶关35千伏红车输变电工程;工程编号:GSJY01BD2017007;工程结算:¥1790907.35元;***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韶关某乙公司在承包单位处盖章,其经营部负责人签名确认。 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制作工资支付表,被告韶关某乙公司对***制作的工资支付表进行审核后,交由案外人韶关市某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到各个工人账户,具体支付情况如下表: 序号工资支付表制作时间工资支付表应发工资总额工资支付表实发工资总额银行转账时间银行转账成功金额备注12017.8.213000002957502017.9.13288750***、原告均认可,银行转账两笔各3500元失败22017.9.252000001971502017.10.11190150***、原告均认可,银行转账两笔各3500元失败32017.10.312988002945502017.12.4294550原告认可签领人处签名符合其笔迹42017.11.172988002945502017.12.4294550原告认可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符合其笔迹52017.12.211180001163002018.1.5112800***、原告均认可,一笔3500元转账失败62018.1.293553503503002018.2.5350300原告认可制表人处签名符合其笔迹合计1570950154860015311002021年1月2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乳源人社局)向被告韶关某乙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限期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函》,该函要求被告韶关某乙公司在2021年2月5日前先行垫付35KV红车线改造工程拖欠成某等6名工人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工资324000元,被告韶关某乙公司根据该函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成某、***、***、刘某、喻某、李某己人支付了工资324000元,***与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案涉工程被告韶关某乙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855100元(1531100元+324000元)。 另查明,被告韶关某乙公司在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湘潭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湘潭某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23962.65元及逾期利息。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粤023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韶关某乙公司的诉请。韶关某乙公司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粤02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竣工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乳源人社局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韶关某甲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限期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函》,被告韶关某甲公司基于该函垫付了成某等6名工人涉案工程劳务工资,此后,双方因案涉工程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本案。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韶关某乙公司是否尚欠原告的被继承人***韶关35千伏红车输变电工程劳务费。 原告认为被告韶关某乙公司尚欠***韶关35千伏红车输变电工程劳务费,并提供了《工程结算书》、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2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上述事实。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2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在查明事实部分确认被告韶关某乙公司尚欠***案涉工程劳务费848907.35元。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事实查明部分内容为:“根据原告某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表》,被告***确认其施工班组工人劳务费合计942000元(300000元+118000元+200000元+324000元)。”该陈述仅是确定***认可被告韶关某乙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表》,对被告韶关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94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无法得出认定被告韶关某乙公司欠付***工程劳务费848907.35元的事实。其次,被告韶关某乙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工资支付表》6份、建设银行代收付总清单,对6份《工资支付表》,***生前认可的有3份,即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25日、2018年1月29日的工资支付表,另2017年10月31日的工资支付表编号1处的签领人处“***”的签名,原告认可符合其本人笔迹,2017年11月17日的工资支付表处项目负责人签名是“***”,而原告对该签名表示符合其本人笔迹,2018年1月29日的工资支付表处制表人签名是“***”,原告亦认可该处签名符合其本人笔迹。在(2021)粤0232民初1354号案件中,被告韶关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转账凭证,而在本案中,被告韶关某乙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且与工资支付表能相符印证。故本院对被告韶关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工资支付表6份及相应的建设银行代收付总清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韶关某乙公司根据《工资支付表》已经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531100元,根据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函件支付了工程款324000元,共计1855100元,而***与被告韶关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数额是1790907.35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韶关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84890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144.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