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0203执异92号
案外人:***,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申请执行人: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西联武江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韶关航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百旺路23号1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韶关市关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山工程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韶关航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查封的车位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韶关市武江区车位,是案外人75000元全额购买所得。2022年6月收到航润置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于2022年11月30日在韶关市车位的买卖合同备案,并缴纳相关税费。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车位车位的查封。
本院查明,2023年2月22日,本院在执行关山工程建设公司与航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2)粤0203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作出(2023)粤0203执60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韶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查封了航润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韶关市武江区等车位。2023年8月31日,案外人***以本院查封执行的韶关宝能城XX幢-XX幢地下室-1层XX号车位是属于其在向航润置业公司购买的车位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
另查明,2020年10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航润置业公司约定,***以75000元的价格向航润置业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车位。2020年10月11日,***按约定支付车位款75000元。2022年6月29日,航润置业公司向***开具75000元XX号车位款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11月2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航润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编号:02022110977。合同约定***一次支付航润置业公司75000元,购买航润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车位。
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本院查封车位前已经与被执行人航润置业公司签订了车位买卖合同,按合同支付车位款,并将车位移交其使用占有,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可享有对该车位排除民事执行的权利,其提出解除对韶关市武江区车位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韶关市武江区车位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