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3495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夹信子镇奋斗村1组9-3号。公民身份号码:2308271963********。
被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经济开发区中兴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3500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事实需进一步查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于202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医疗费1500元;2.被告支付工作期间年休假回老家的国家补助路费500元;3.被告支付2022年~202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000元(200元/天×5天×3×2)。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任电焊操作工,工资平均每月6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2023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发生双脚被铁板压伤的事故,于2023年9月19日被认定工伤,后经劳动仲裁裁决,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浙东公司辩称,1.不认可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23年的6月12日受伤,根据考勤记录来看,原告自受伤次日起至达到退休年龄即2023年7月12日期间均正常打卡上班,工资已足额发放给原告;2.不认可支付医疗费,原告的工伤鉴定结果是下肢损伤(左踝),没有构成工伤等级,也没有生活自理障碍,原告2023年7月15日、2023年7月25日的医药费是看右脚产生,并非工伤导致;3.不认可交通补贴500元,并无法律依据;4.不认可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原告自2020年7月27日进入公司至2023年7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满3年,原告在未经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休长假,远超年休假天数,且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表明其每月工资为2100元,故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浙余姚劳人仲案(2023)8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1组,拟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医疗费发票7份,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756.04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就医的右脚不存在工伤,且原告提供的2023年7月14日、2023年7月15日的医药费票据已经医保报销。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后1个月都在上班。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门诊病历及报告单1组,拟证明原告脚踝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2020年11月至2023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认定工伤但未构级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2023年的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2022年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2022年3月31日,原告收到余姚市自行返岗补贴500元,被告未支付2023年该费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政府发放,发放对象及金额由相关行政部门决定,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浙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认定工伤但未构级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23年6月~7月打卡记录,2022年、2023年的工资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已足额发放,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返岗做的轻活,被告仍需支付其额外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就诊右脚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发生时右脚也受伤了,所以才拍的片子。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
4.关于春节前后请假事宜的通知及2022年1月~2月、2023年1月~2月考勤打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号召员工在姚过年且原告在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2月25日、2023年1月8日至2023年2月7日请假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1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于2020年7月27日进入浙东公司工作,任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浙东公司已为***缴纳社会保险。工资计时制,银行代发,次月发放。2023年6月15日19时许,***在公司模具车间清理、分类场地里的废铁和产品时发生脚被滑落的铁板压伤的事故。***于2023年6月16日返回浙东公司继续工作。2023年7月12日,因***达到退休年龄,于次日起未在浙东公司上班。2023年9月19日,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12月4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未构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双方在庭审中对仲裁认定的***受伤前12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4708.71元均无异议。
2024年1月17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余姚劳人仲案(202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21.6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对***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因脚伤未养好,应按照6000元/月×2个月计算自2023年7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起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浙东公司认为***自受伤次日起至达到退休年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均正常打卡上班,已给予正常的工资且足额发放,因此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于2023年6月15日受伤,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自2023年6月19日起休息1个月,但***仍在受伤次日即返岗工作至2023年7月12日,可见***无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同时浙东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上班期间工资,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医疗费,***主张1500元,但仅提供756.04元医疗费发票;浙东公司认为部分医药费是看右脚产生的,并非工伤。本院认为,***的医疗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核定和拨付,对其直接要求浙东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2023年的国家补助交通费,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曾于2022年3月31日收到余姚市自行返岗交通补贴500元,该费用系当地政府鼓励员工年后及时返岗投入生产的补贴,且由政府相关机构发放,并非由浙东公司发放。***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浙东公司对该项费用进行扣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先主张6000元(200元/天×5天×3倍×3年),后又在庭审中对仲裁裁决金额2121.63元予以认可。被告虽认为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但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2121.63元(4708.71元/月×70%÷21.75天×7天×200%)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浙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浙东公司未依法发放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诉请中已认定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21.6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