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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81执14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阮薇薇。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浙东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81民初98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622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到庭亦申报了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及委托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财付通账户中有一万五千余元的余额,执行中进行了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仅有百余元的少量存款,所有银行账户已全部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号汽车,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股权、有价证券、公积金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止2021年9月16日为止,本案执行到位1525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被执行人于2021年4月16日被传唤到庭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未主动履行。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行为,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和限制出境措施,对其作出拘留15天、罚款一千元的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未提出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严波
审判员陈乐锋
审判员张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胡珠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