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嘉世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弘嘉世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1民初5125号
原告:李刚信,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海,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秋,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弘嘉世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南路38号12栋9层911、9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栋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小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丽平,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李刚信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九建公司)及第三人黄丽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川弘嘉世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弘嘉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李刚信及第三人黄丽平申请笔迹鉴定,后原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黄丽平未交费撤回鉴定,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海、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秋、弘嘉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小强及第三人黄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刚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建公司及弘嘉劳务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吊装服务费4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九建公司承建了金堂县淮口中学综合楼、艺体楼钢结构工程,后将其分包给了弘嘉劳务公司(原名四川才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吊装所需,九建公司项目负责人黄丽平委托原告进行该工程的吊装事宜,原告依约完成了吊装工作,后经黄丽平与原告对账,原告自2018年8月至11月吊装服务费共计53900元,扣除黄丽平已支付的7000元吊装费,剩余469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九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黄丽平不是九建公司的员工,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工程确系九建公司承建,确系分包给弘嘉劳务公司,相关劳务机械费均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弘嘉劳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劳务确系弘嘉劳务公司从九建公司承包,但现场钢结构部分实际由黄丽平承包在做,黄丽平与九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熊海军签了劳务承包合同的。
黄丽平述称,自己确实叫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吊装服务,但自己是给九建公司打工的,支付7000元服务费也是代九建公司支付的,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举示的对账单不是自己出具的,不予认可。另,自己至庭审时才知道有弘嘉劳务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2018年6月1日,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省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淮口中学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四川省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金堂县淮口中学扩建筑工程综合楼、艺体楼的钢结构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方)即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施工。
2018年8月15日,九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熊海军与第三人黄丽平签订了一份《淮口中学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合同》,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黄丽平施工。
后黄丽平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案涉工地提供吊装服务,原告于8月26日至11月14日为案涉工地提供了吊装服务。后经双方对账,吊装服务费总计53900元,扣除黄丽平已支付的7000元,尚欠吊装服务费46900元。
2019年1月27日,黄丽平与九建公司签订《淮口中学钢结构安装班组结算单》,上载明:结算金额355000元,弘嘉劳务公司皮小强在结算单上载明“经协商一致,同意所有现场劳务及机械辅材等费用总结算金额为叁拾伍万伍仟元整。”
2019年1月31日,黄丽平向九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淮口中学钢结构项目工程劳务人工费及机械费等费用,结算总金额为355000元,本次支付144000元,银行转账至黄丽平账户后债权债务已结清。本人黄丽平承诺:如有工人、机械人员到公司或项目讨要工资或机械费用,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同时对工程安装质量负责。如有质量问题,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
另查明,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更名为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接受服务的乙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服务的乙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本案中,关于服务合同的主体问题。原告称自己提供了服务是客观存在的,但至于是向谁提供不清楚,要求九建公司及弘嘉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九建公司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黄丽平称其系为九建公司打工。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示其与九建公司及弘嘉劳务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吊装服务系黄丽平联系的,黄丽平自称其系为九建公司打工,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系九建公司或者弘嘉劳务公司的员工,黄丽平从九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熊海军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丽平与熊海军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安装合同、签订《淮口中学钢结构安装班组结算单》、出具《承诺书》、领取案涉工程劳务人工费、及机械费等事实均能予以佐证,综上,案涉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黄丽平而非九建公司和弘嘉劳务公司,原告要求九建公司及弘嘉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原告再次明确合同相对方及诉讼请求,原告称对合同向对方无法明确,仍主张九建公司及弘嘉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刚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