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本智能机电(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营口华峰动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伟本智能机电(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华峰动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张勤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纯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英,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本智能机电(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吉路**div>
法定代表人:彭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华峰动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伟本智能机电(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伟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设备未经终验收合格,故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虽然双方签署了验收文件,但这是以双方认为继续调试合格为前提,事实上设备经多次调试至今未验收合格,故不存在整条生产线终验收合格的事实。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第一份是技术服务合同,后两份是买卖合同,合同法律关系及标的不同,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判决,属程序违法。
伟本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峰公司的上诉请求。1.伟本公司在一审已提供华峰公司董事长签字的终验收报告,故伟本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通过最终验收。2.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另两份虽系买卖合同,但买卖标的属于伟本公司按华峰公司技术要求为其提供的生产线配套设备。
伟本公司于2020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峰公司偿付价款906,728.18元;2.华峰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26.40元(以220,66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3.华峰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6,728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本公司、华峰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华峰公司委托伟本公司完成高硅铝合金缸体柔性生产线项目的工艺规划、方案设计、设备采购、技术会审、设备编程、零件试切、技术协调等工作,协议总价2,206,600元,完成终验收后15日内完成支付总价。技术服务期间,双方还签订下列合同:2014年11月1日签订夹具的《销售合同》,总价2,100,000元;2016年1月22日签订机器人物流系统的《销售合同》,总价3,600,000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完成终验收且经过12个月质保期后10日内完成支付总价。2018年5月30日双方完成生产线终验收。截至2018年6月,华峰公司共支付伟本公司6,999,871.82元,尚欠906,728.1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伟本公司、华峰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伟本公司、华峰公司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伟本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华峰公司,且经华峰公司终验收合格,华峰公司尚欠部分价款未支付的事实。华峰公司未按约付款,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付伟本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伟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6月3日判决:一、华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伟本公司价款906,728.18元;二、华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伟本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26.40元(以220,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按年利率4%计算);三、华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伟本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6,72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7元,减半收取6,50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508.50元,由华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刀辅具采购合同,证明生产线上的刀辅具系大连XX有限公司提供;2.起诉状、诉讼费收据、传票,证明大连XX有限公司提供的刀辅具存在质量问题,华峰公司已提起诉讼;3.刀具验收总结,证明刀辅具依然没有验收合格。伟本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华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伟本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验收报告显示已经过大量切割,并已验收合格。本院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涉及华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争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伟本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一、华峰公司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一审将三份合同合并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技术合作协议书》第4.2.4条约定,缸体生产线完成终验收后15日内,华峰公司支付剩余10%的价款,伟本公司完成本项目工作。两份《销售合同》均约定经用户终验收12个月后10日内付清质保金。2018年5月30日,双方就三份合同的履行签订缸体线终验收报告,华峰公司确认“缸体柔性线工艺规划设计和编程调试”“缸体柔性夹具”和“缸体柔性生产线机器人物流系统”经双方共同努力,生产线经过大量切削,满足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各项要求,终验收通过。因此,涉案三份合同项下华峰公司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华峰公司上诉主张其签订终验收报告时调试未完成,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采购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即华峰公司另案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支付剩余价款这一合同义务的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三份合同虽然各自独立,但后两份《销售合同》中的产品系《技术合作协议书》中缸体生产线的配套产品,即两者具有关联,且合同双方主体均为华峰公司和伟本公司。为了诉讼经济,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华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7元,由上诉人营口华峰动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胡 瑜
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