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数字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市数鹰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江苏数字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3864号
原告:***,女,汉族,1949年1月9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数鹰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0号1208室。
负责人:彭可宾,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江苏数字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A1号楼411室。
法定代表人:陈乐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晓钢,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数鹰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数鹰合伙)、江苏数字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数字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晓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数鹰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数鹰合伙、数字鹰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款263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数鹰合伙签订了合伙及投资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数鹰合伙投资入股,并通过数鹰合伙将专项资金投资于数字鹰公司。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若投资标的公司在2018年年底前未能挂牌上市,由被告数鹰合伙对投资者投资本金并按照投资年化收益率8%进行回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数鹰合伙投资50000股,投资款22500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数字鹰公司并未挂牌上市,且原告所投资金也没有专项用于被告数字鹰公司。
被告数字鹰公司辩称,本案与数字鹰公司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对数字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数鹰合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数鹰合伙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数鹰合伙由1名普通合伙人即彭可宾及不超过49名有限合伙人组成,合伙期限为2年,合伙目的为认购江苏数字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数字鹰公司)股权。关于退火和转让,约定“除法律规定或者本协议约定外,未经普通合伙人同意,各有限合伙人在入伙后不得退火,不得减少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金额”,普通合伙人排他性地拥有有限合伙及其投资业务以及其他活动之管理、控制、运营、决策的全部权力,该权力由普通合伙人直接行使或通过其委派代表行使。本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方向是通过数鹰合伙专项投资于数字鹰公司的股权;合伙企业应在托管银行开立专门的托管账户,作为合伙人出资及向投资标的投资拨付资金的专用账户;本合伙企业项目存续期为,在投资标的数字鹰公司于2018年年底前挂牌上市新三板或同类证券交易场所后,普通合伙人协助有限合伙人认购数字鹰公司的股权划至有限合伙个人的证券交易账户,由有限合伙人自行退出,或由普通合伙人代为在交易市场通过股权转让、做市交易、IPO退出,或在投资标的数字鹰公司在2018年上市前被收购提前退出,普通合伙人对项目存续期具有决定权。若投资标的数字鹰公司于2018年年底前未能挂牌上市新三板或同类证券交易所,数字鹰公司对投资者投资本金加年化收益率8%进行回购,8%年化收益于2018年年底结算。合伙企业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解散:“合伙期限届满时,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的;由于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能尽职地履行职务,经合伙人大会一致同意解散的。”在该协议普通合伙人处,加盖数鹰合伙公章及彭可宾印签,***在“有限合伙人”处签名。合伙企业《投资认购协议》明确,认购人即原告***向普通合伙人申请加入本合伙企业,成为本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通过认购数鹰合伙权益投资于数字鹰公司增资扩股股权,持有数字鹰公司的股权比例为0.05%,认购金额225000元。经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本合伙企业可以新增有限合伙人,新合伙人入伙以后,对普通合伙人决定新增其他有限合伙人无异议,并授权普通合伙人办理后续新增入伙相关手续。同日,原告***向数鹰合伙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422账户汇款225000元,数鹰合伙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并给原告出具了《股权证书》,载明合伙人***以货币方式出资,计22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263650元是由投资款225000元,及按照年化利率8%计算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年底的利息组成。
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数字鹰公司及陈乐春、上海聚伍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聚伍合伙)签署《增资扩股协议》,在协议中几方确认2017年1月31日前聚伍合伙向数字鹰公司出资500万元,投资前的公司估值为19000万元,数字鹰公司需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至1000万元,增资扩股后聚伍合伙的注册资本及其占增资扩股后的股权比例按照实际增资款计算。增资扩股协议确认,若数字鹰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则聚伍合伙有权要求数字鹰公司按照其投资款乘以年化8%的收益率再乘以回购份额再除以聚伍合伙增资后持股份额,要求数字鹰公司回购。在该增资扩股协议中,加盖聚伍合伙印章,并由“付道龙”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授权代表处签字。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5日,聚伍合伙向数字鹰公司支付投资款500万元。2017年12月18日,江苏数字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企业为江苏数字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259.5579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聚伍合伙持有2.38%股权计47.62万元股权,付道龙又持有该合伙企业3.68%的股份。
上述事实,由合伙协议、股权证书、增资扩股协议、工商登记信息、款项支付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提交“付道龙”寄送给原告***的《数鹰合伙投资认购协议之解除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该解除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解除数鹰合伙与***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根据投资协议书支付给数鹰合伙的出资款,根据补充约定由数鹰合伙指定的第三方付道龙通过聚伍合伙投入数字鹰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对相关股份进行代持并还原至***名下。根据协议约定,数鹰合伙负责协调将数字鹰公司1万股股份(占数字鹰公司股权比例的0.05%)在2019年6月31日前转让给***持有,***作为数字鹰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本协议签署后,原投资协议书的一切权利义务终止。“数鹰合伙”在该解除协议的签名栏盖章确认。股份转让协议载明,付道龙作为转让方,***作为受让方,付道龙持有数字鹰公司47.6万股份,其同意将其数字鹰公司的1万股股份转让给***,在该转让协议转让方处“付道龙”签字。原告***认为,其应享有数字鹰公司5万股股权,而非1万股。被告数字鹰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数字鹰公司无关。原告另提交“投资者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合伙企业所投资项目信息如下:数字鹰公司,各方同意,于本次增值完成后尽快促成目标公司新三板挂牌,如因控股股东不同意导致目标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实现新三板挂牌,则本合伙企业有权要求控股股东在2019年3月31前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该投资者告知书还对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数字鹰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数字鹰公司确实出具过投资者告知书给相关的机构,但该份投资者告知书只是一个初步意向,具体权利义务应以增资协议为准。
审理中,原告以宁波永盈华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次投资的中介公司、傅道龙为拟持股人为由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数鹰合伙签订的投资认购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数鹰合伙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本息,实质上系退出该合伙组织的行为,该诉请是否能够成立,应当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依照投资认购协议,数鹰合伙由一个普通合伙人即彭可宾和不超过49名有限合伙人组成,原告投资入股后,成为有限合伙人,享有该合伙组织的权利、履行该合伙组织的义务。该合伙组织成立的目的,在于投资数字鹰公司,并在数字鹰公司挂牌上市后享有相应的利益。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入伙后不得退伙,不得减少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金额,合伙组织在合伙期限届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能尽职履行职务、经合伙人大会一致同意解散等情况下,应当解散。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投资入股后,该款项并未投资于数字鹰公司,若该情况属实,彭可宾作为该有限合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可能存在未尽职履行职务的情形,原告***可以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提请执行事务合伙人召集合伙人会议,解散合伙组织,并在对该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要求数鹰合伙返还剩余部分款项或者支付盈余,而非径行要求数鹰合伙退还回购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若***同意该协议,则***通过受让付道龙的股权,可以成为数字鹰公司的股东,故合伙协议存在实际上履行之可能。合伙协议约定***享有的股权为数字鹰公司股权的0.05%,按照现有注册资本2000万元,每股1元计算,该比例的数额为1万股,与合伙协议约定基本相符。若原告***认为其应享有的股权数与此不符,可以与数鹰合伙就该合伙协议执行事宜进行协商,或者另案诉讼,而非直接要求其支付回购款。
关于数字鹰公司是否应承担回购款支付责任问题,合伙协议虽约定,若数字鹰公司未在2018年年底前挂牌上市,数字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股权回购责任,但该约定系对第三方设定义务,并未得到数字鹰公司的认可,且该约定以***享有数字鹰公司股权为前提,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系数字鹰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要求数字鹰公司承担支付回购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投资者告知书,首先该投资者告知书的主体为“本合伙企业”,故即便以此主张权利,也应由持有该告知书的主体行使;其次,主张权利也以其为数字鹰公司股东为前提;最后,即便主张权利,也应向数字鹰公司的控股股东,而非数字鹰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以此作为向数字鹰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在案涉合伙协议存在履行可能的情况下,***以数鹰合伙不履行合伙协议为由,并且在数鹰合伙未依法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径行要求数鹰合伙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本息,并要求数字鹰公司共同承担该回购款的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追加宁波永盈华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傅道龙为本案第三人的要求,根据原告的申请书,该公司为本次投资的中介方,傅道龙为拟持股人,但原告本案之诉是要求数鹰合伙及数字鹰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该项诉请与中介方及傅道龙并无直接关联,故该项请求,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数鹰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收费52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胜强
人民陪审员  吴国正
人民陪审员  沙网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