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582民初6184号
原告无锡蓝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蓝天公司)与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下称长江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长江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结欠原告蓝天公司货款423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蓝天公司要求被告长江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江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蓝天公司与长江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20年9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长江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结欠蓝天公司货款42370元,长江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责人秦卫兵承诺该款于2020年10月20日结清。因该款至今未付,蓝天公司起诉。
以上事实,由对账单、送货单、发票、合同、设备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蓝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37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晓东
书记员 朱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