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芙民初字第5212号
原告湖南红橡冷热联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雄伟,总经理
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红橡冷热联供有限公司与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红橡冷热联供有限公司自愿撤诉,并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红橡冷热联供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红橡冷热联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312元,减半收取6656元,原告湖南红橡冷热联供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长伍丹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