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17204号
原告:湖南红橡室内气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一段588号红橡华园7栋308房。
法定代表人:车雄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玲,女,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张家港市伯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兴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钱丙祥。
原告湖南红橡室内气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橡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伯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勤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伯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伯勤公司退还货款30975元、双倍返还8260元的定金即16520元,合计47495元;2、判令伯勤公司承担退货的费用;3、诉讼费用由伯勤公司承担。
被告伯勤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红橡公司与伯勤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新风机生产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约定:1、红橡公司向伯勤公司采购1台无削切割机、2套刀具及模具(规格型号分别为8.0、9.52),单价分别为37000元、4300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1300元。2、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红橡公司向伯勤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发货前5日,红橡公司凭伯勤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红橡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伯勤公司支付了定金8260元,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了货款30975元。2019年4月9日,红橡公司收到货物。因切割机无法正常使用,伯勤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派遣调试人员钱栋涛进行现场调试。2019年4月27日,钱栋涛向红橡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伯勤机械切管机调试事宜》,确认经其调试及简单维修后,机器仍无法正常运行。2019年5月9日,伯勤公司向红橡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将于2019年5月30日前保证机器能正常运行,且达到使用标准;若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完成,将无条件一次性退还红橡公司向其支付货物39235元,并承担退货所产生的相关物流费用。2019年7月10日,红橡公司因伯勤公司仍无法解决机器不能正常运行的问题,遂向伯勤公司送达一份《律师函》,要求解除《产品买卖合同》,并要求伯勤公司退还货款39235元。红橡公司认可上述机器仍由其进行保管。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关于伯勤机械切管机调试事宜》、《承诺函》、《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红橡公司与伯勤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伯勤公司向红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因伯勤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红橡公司提供正常运行,且达到使用标准的机器,故红橡公司要求伯勤公司退还货款30975元及定金8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伯勤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红橡公司的该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红橡公司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另一倍定金的返还金额应按其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确定为7400元[8260元×(37000元÷41300元)],伯勤公司合计应发还定金15660元(7400元+8260元)。红橡公司未将机器退还伯勤公司,其所需的退货费用尚不能确定,故红橡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百二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伯勤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红橡室内气候技术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0975元;
二、被告张家港市伯勤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红橡室内气候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定金15660元;
以上判决确定的被告张家港市伯勤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张家港市伯勤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红橡室内气候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伯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方
二〇二〇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