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01民初5905号
原告:甄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吉林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甄某与被告赵某、吉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某水上乐园、某监狱、某看守所盖晾衣房工程干了电焊工作,施工完毕后因被告无法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2万元未能支付。
赵某未答辩。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不认识赵某,也与某工程无关,未承包某工程。甄某不是某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甄某如果是赵某雇佣的,应该向赵某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赵某雇佣甄某从事电焊工作。赵某于2021年2月10日向甄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日欠甄某25000元。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21年3月4日通过微信替赵某向甄某支付了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微信聊天截图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赵某应当按《欠条》内容履行义务,其未按约履行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赵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21年3月4日通过微信替赵某向甄某支付了5000元,甄某要求赵某支付剩余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替赵某支付5000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某公司雇佣了甄某,甄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雇佣甄某,甄某主张某公司承担20000元的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甄某支付20000元;
二、驳回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