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邦威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湖塘桥村。
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永霏特种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拥路9号创新创业园A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董事长。
原审被告:无锡市邦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湖塘桥村港陈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董事长。
上诉人邦威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永霏特种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邦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0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邦威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产品的生产、包装地、本案行为地、被告住所地都是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名称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湘潭市岳塘区为侵权行为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杨爱美
审 判 员 文仕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付斯佳
代理书记员 彭 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