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02民初403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三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联合创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街***号绿谷信息产业园*号楼瓯微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2879033D。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联合创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创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对反诉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当事人补充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就涉案纠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承揽合同》,约定:一、定作承揽事务为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的装修装饰事务、并负责装修设计;二、承揽方式为被告包工,包部分辅料,原告提供主要材料;三、装饰装修事务的工期为120天,自2016年6月6日开工至2016年10月6日完工,总报酬为138000元;被告应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承揽事务,由被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无条件负责维修,如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内容。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就开始上述房屋的装饰装修事务。原告在整个装饰装修事务进行过程中,一共支付了180040元。但因被告的装饰装修行为不当以及被告选用的装饰装修用材不当等不负责任的原因导致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的各个楼层都有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和偷工减料的问题,其中:一楼墙面乳胶漆不平整、墙面凹凸不平、活动室电箱盒未安装完毕、玄关上方墙面开裂、房间墙面多处开裂、楼梯角大面积漏水、客厅电视背景墙面板毁损;二楼楼梯间漆面粗糙,墙面脱落、衣柜用料劣质,成品质量、做工均不符合要求且严重漏水导致木板损坏、随意打通的空调孔、弱电箱和强电箱严重影响房间整体美观、房间内多处墙面、顶面开裂、卧室储衣室门板、墙面大面积开裂、木板存在大裂缝、插座之间有裂缝、插座边墙面脱落;三楼楼梯附近墙面线条不平,墙面开裂、厨房与阳台窗户交接处顶面开裂,二楼储衣室内的管道孔漏水致使衣柜木板损坏等等。原告就上述出现的问题多次找到被告进行交涉,均未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成果。原告认为,被告承揽原告房屋的装饰装修及设计工作,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原告要求的装饰装修成果。然而被告不仅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装饰装修的成果,反而出现上述如此多的质量和偷工减料问题,导致原告至今都无法入住该房屋,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对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的装修装饰进行修复、重作并承担该修复、重作的费用(具体费用最终以评估为准);二、被告赔偿延期交付的经济损失(参照房屋租金按每月3000元自2016年10月6日起计算至修复合格止,暂计至2018年5月5日为57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修复、重作所需的费用(以评估为准)。
被告联合创展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交付的装修房屋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被答辩人要求修复、重作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应地亦不需要承担任何修复、重作费用。1.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5日将案涉房屋按照《装饰装修承揽合同》的约定事项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被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接收钥匙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被答辩人对装修成果的认可。正是建立在对硬装没有异议的前提下,被答辩人又购买并安装马桶、淋雨、排水、定制家具等,进一步完成房屋的装修工作;2.被答辩人陈述的墙面开裂、漏水等一系列其所认为的质量问题,是否客观存在不得而知。即使存在,被答辩人亦无法证实系答辩人的行为所致。若确实存在墙体开裂背景墙损毁等明显问题,也并非隐蔽和难以察觉的问题,完全可以凭肉眼发现,被答辩人在交付时即可提出,而不是进一步采购家具,这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判断。另外,开裂情况是否属答辩人装修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实,也可能存在主体工程本身存在开裂情况。因此,哪怕目前确实存在肉眼看到的开裂问题,也无法确定系答辩人的装修行为所致。如果确实存在装修质量问题,也是有保修期限的。二、被答辩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工期延期,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损失,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符。依据《装饰装修承揽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20天,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之所以未能按期完成,完全是由于被答辩人的三楼违章搭建被行政执法机关干预,被答辩人购房款未支付到位导致与原房东有纠纷,施工房屋大门被锁,施工受阻,答辩人增加施工内容以及主材迟迟进场等原因,导致工期增加系被答辩人自身原因,符合承揽合同中关于延长工期的约定,且在合理延期后已如期完工。可以说,合同约定的义务答辩人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的违约事实。被答辩人主张的延期交付的经济损失,客观上不存在,计算金额也没有任何依据。三、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本案唯一的违约原因。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应当严格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装饰装修承揽合同》的付款要求,其实被答辩人付款基本都存在迟延支付情况,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时,被答辩人就找出各种质量存在问题的理由推脱,起诉状中的陈述均是其为了达到不付款项的目的,违背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至2016年12月25日,答辩人所承担的项目已全部完工,进行成品安装并交还钥匙。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07886.8元,而被答辩人仅支付180040元,余款27846.8元至今未付。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涉案房产签订的《装饰装修承揽合同》;二、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27846.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计算至款清日止);三、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联合创展公司未交付合格的产品,也并非其所称的装修事务于2016年12月进行验收并交付产品,实际上根本没有验收和交付。联合创展公司也没有提供交付和验收的证据。反诉被告共支付了180040元款项,已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另外,部分增加项目未经我方同意,亦未签字确认,工程管理费的计算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6年6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联合创展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承揽合同》,约定:一、定作承担事务。乙方对坐落于汇隆五金装饰城406室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03平方米。二、装饰装修内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算表》为准;由乙方组织的项目经理和班组实施;装修过程中,甲方提出修改意见及增减项目的,应出具甲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变更联系单,乙方也应签字确认,如变更联系单符合安全等要求的,乙方按变更联系单实施,但由此造成的工期予以相应顺延,报酬再由双方商定;工程由乙方设计。三、承揽方式。乙方包工,包部分辅料,甲方提供主要材料。四、报酬。总报酬为138000元,构成见《工程预算表》;经双方确认的变更联系单,作为结算报酬的依据;乙方提出的工程报价,不得故意漏项、缺项…。五、报酬的支付方式。分四期支付,在开工前支付55200元;泥工进场时支付52440元;油漆进场时支付276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2760元。六、工期。工期为120天,从2016年6月6日开工,至2016年10月6日完工。以实际开工日为准;发生下列情形的,工期相应延长:委托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变更内容所需增加的工期、受不可抗力影响、受甲方指令或因甲方原因停工、甲方同意延长、因第三人与装修行为发生纠纷或有关部门认为装修行为违法导致的停工期间、验收期间、因甲方原因发生纠纷致不能继续施工导致的停工期间;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工,该期间不计入工期。七、装修用材的提供。(一)甲方提供的材料。1.甲方提供的材料,见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算表》;2.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及本装修设计要求,并应按时运送至装修场地。如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要求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甲方应予更换。如甲方不同意更换的,乙方可按甲方的意见予以采用,发生质量问题如鉴定属于甲方提供材料不当造成的,由甲方自行负责,如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二)乙方提供的材料。1.乙方提供的材料,见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算表》;2.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及本装修设计要求,并经甲方认可。如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乙方应予更换。因乙方提供材料、设备造成损害的,乙方应与销售商、生产厂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实际施工所需的其他材料或设备,在本协议及附件中未提及的,由甲方负责提供。装修材料由乙方负责保管,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挪作他用或替换为价廉质劣的材料,如乙方违反该约定,应按被挪用或替换的材料及材料价款的双倍金额赔偿给甲方。八、施工准备及双方的义务。(一)甲方工作。1.开工前,甲方应向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登记备案。根据甲方的要求,确实需要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设备管线的,由甲方负责到所在地房管部门或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出具鉴定和加固方案,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领取装修许可单;2.开工前,向物业公司办理登记并支付相关费用;3.甲方应在开工前3天,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向乙方免费提供施工需要的水、电等必备条件,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4.做好施工中因临时使用公用部位操作以及产生影响邻里关系等的协调工作;5.……(二)乙方工作。1.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2.未经甲方同意和所在地房管或物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各种设备管线……九、工程质量及验收。1.装修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相关规范要求作为甲方验收依据;2.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3.验收分中间验收及完工验收。中间验收主要为隐蔽施工内容部分及中间工程的验收。乙方完成施工内容后,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验收后签字确认。如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5日内不组织验收的,也不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的,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承认验收结果。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组织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由甲方签字确认并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逾期不组织验收且不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的或未经验收擅自入住的,视为验收合格;4.双方对承揽的定做物和项目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5.验收不合格的,乙方负责在约定的期限内返工,甲方不得使用,否则由此照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6.验收合格的,乙方负责将施工部分水电改造等涉及隐蔽工程的走向图提供给甲方。十、安全生产……十一、保修。1.装修工程移交时,乙方向甲方出具质量保证书;2.根据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二条:在正常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由乙方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由乙方无条件负责维修。如造成甲方财产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4.由甲方使用不当造成损坏,不属保修范围。如甲方需要乙方维修的,双方就维修事项、费用等另行协商确定。十二、违约责任。1.除本合同对违约责任另有约定之外,甲乙双方一方违约的,应按违约金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造成对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2.甲方要求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设备管线,但未办理相关手续致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设备管线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3.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停工。逾期付款达15天,甲方不通知乙方且无正当理由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十三、争议的解决。如双方发生争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十四、附件……。合同所附工程概算书就相应的装修材料、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标注设计费和管理费均为0。
合同签订后,被告派员进场施工,原告亦根据进度等情况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6年6月到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40元(其中2016年12月12日支付67000元)。装修期间,双方以工程量签证单、增加项清单等形式对合同外增加的项目进行明确,其中:2016年8月30日的工程量签证单增加(减少)项目的工程款为5400元;以增加项清单的形式增加的工程款为7400元;2016年12月1日增加项清单中经过结算,载明,合计44000元(含前期木作工程),加第三期工程款27600元,应付71600元,剔除脚线和优惠后为67000元。被告主张该增加表中实际增加的款项为67000元-合同约定的三期款项27600元,实际增加的款项为39400元;上述三份签证单(增加项表)均由***签字;被告另提交一份其制作的增加项表,列明具体项目的人工和材料费共计12510元,对此,原告认为该份增加项目未经其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且被告反诉中计算的工程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装修的主要工作完成后,因双方对屋顶楼水、墙面乳胶漆脱落、墙体裂缝等装修质量产生争议,此后双方虽几经沟通,但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
装修过程中,曾因处理涉案房屋违建事项停工一段时间,对此,原告称停工时间较短就处理好了,被告称因此停工一个月左右。另,原告曾因涉案房屋装修的家具定作中存在质量问题向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家具定作服务商提供的家具质量有问题。该局经调解,原告与家具定作服务商于2018年3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召集双方到涉案房屋装修现场察看。双方就房屋装修质量存在争议的部位主要有:1.楼顶蓄水池漏水;2.因漏水导致下层定制木柜过水,形成水渍,需更换修复;3.墙面乳胶漆表面多处脱落需修补;4.墙体接缝处存在多处细小裂缝。此外,原告在起诉时还提出其他问题,如墙面不平、弱电箱和强电箱安置位置不当影响美观等。被告对上述问题的存在原因等提出意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申请对上述问题进行修复、重作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选定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并对外委托。2018年11月10日,鉴定机构认为需要补充涉案房产装饰装修修复、重作具体图纸(含平面图、剖面图、节点图)等证据材料。2018年11月27日,鉴定机构因以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终止了该次鉴定,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根据该鉴定机构的意见,经征询相关的其他鉴定机构,原告相继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产修复重作方案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漏水、开裂的原因等进行鉴定。因需二次或三次鉴定,导致鉴定费用高、时间长的问题,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召集双方,就鉴定事项、修复费用等询问当事人意见。被告称修复漏水、裂缝等,成本费用总共需4500元左右。如果存在问题按合同约定也是由被告提供保修,不存在赔偿修复费用的问题。而且被告有施工队伍,成本相对较低。因鉴定费用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造价,只会增加成本,不同意原告关于鉴定的意见。如原告执意申请鉴定,费用应由其负担;原告称修复费用在3万元左右。本案装修存在的问题,不是保修的问题,保修的前提是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格的产品。如双方不能就此达成意见,只能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都应由被告承担。
另,现原告未入住、使用涉案房屋。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的工商登记公示材料、装饰装修承揽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款项往来清单、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增加项清单、建材发货单、照片(关于违章处理)、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案件调解书、装饰装修承揽合同及工程概算书;鉴定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一、关于装修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一)在卷照片及现场状况显示,涉案房屋的装修确存在前述漏水、乳胶漆脱落等问题,上述问题均明显可见,结合合同中关于承揽内容和材料提供的约定、在卷证据以及日常生活常理,应认定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虽在答辩中对此未予认可,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亦与现场实际和常理相悖,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装修已完成并向原告交付,但在卷并没有交付或者验收的证据,从纠纷的成因及过程看,即使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交还过钥匙,在原告多次就装修质量提出异议且至今未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亦不能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装修成果或者已完成验收。(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请,即不再要求被告修复或者重作,而要求赔偿其损失。被告称即使存在问题,按合同约定也是由其提供保修,而非赔偿损失。对此:1.根据合同,装修的工期至2016年10月6日届满。即使考虑处理房屋违建及家具定作等原因,装修质量问题仍是原告不能如期使用房屋的重要原因,且至今二年有余;2.如原告所称,提供保修是以被告交付合格的产品为前提。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已完成合格产品的交付,故对漏水等问题的修复(重作)非合同中的保修义务;3.原、被告自行沟通协商,本案审理中亦多次征求双方调解意见,均未能就涉案纠纷达成一致意见。从双方前期协商及本案审理情况看,双方就修复方案以其他诸多问题较难沟通,如由被告负责修复(重作),会导致本案纠纷长时间搁置,难以得到最终处理。基于上述因素,为避免双方的后续争议,可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后,由原告自行负责修复(重作)。此外,被告提起的反诉中,要求解除合同,与其关于保修的抗辩意见相悖。同理,考虑合同的前期履行情况、后续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本案的上述处理意见等,对该项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鉴定事项。本案中,原告就造价、修复方案、漏水原因等相继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亦认为鉴定费用会远超原告主张的造价,因而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根据鉴定机构的反馈意见,考虑到鉴定费用、鉴定所需时间、双方关于修复(重作)费用的意见、涉案纠纷的实际等,从经济性和时效性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相应的修复费用可由本院酌情确定。
三、关于本诉中的两项费用。(一)修复(重作)费用。根据双方关于修复前述存在问题所需费用的意见、现场的实际状况、原告自行处理的实际费用(确需高于由被告负责修复的费用)等,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修复(重作)费用17000元。赔偿上述款项后,修复(重作)由原告自行负责;(二)租金损失。根据在卷证据,导致原告不能如期使用涉案房屋的主要原因有三(处理违建、定制家具所致纠纷、本案纠纷)。被告认为因处理房屋违建、主材迟延进场等原因致工期延至2016年12月25日,且其已完成装修并向原告交付。对此,因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确会导致原告不能如期使用房屋的损失,由被告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应属合理,也符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期限上,应考虑家具定制纠纷导致入住延期等其他原因,原告主张工期届满日至修复日的全部租金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导致延期使用房屋的各种原因和时间、房屋面积及所处位置、房屋租赁价格等,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2400元。
四、关于反诉中的欠付款项。根据装饰装修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及由原告签字确认的三份工程量签证单、增加项清单,涉案装修工程款为190200元(138000元+5400元+7400元+39400元,其中:39400元为该清单中实际结算款67000元-合同中三期工程款27600元,已剔除脚线及优惠的款项),扣除已支付的180040元,原告尚欠被告10160元。原告认为未欠被告上述款项,与在卷合同、其签字确认的单据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提交的一份增加项清单中,未依合同约定由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对该增加的项目未予认可(未经其同意、其亦未签字确认),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因合同附件中明确不收取工程管理费,被告主张工程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此外,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因装修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在未得处理前,原告未支付尾款属合理抗辩,故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联合创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4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承揽合同》;
二、被告浙江联合创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修复(重作)费用17000元、租金损失32400元,合计人民币49400元;
三、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浙江联合创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1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联合创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共计39240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联合创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负担1204元,被告浙江联合创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反诉原告浙江联合创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反诉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