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3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联合创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街368号绿谷信息产业园7号楼瓯微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2879033D。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联合创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创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终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直接改判错误。二审法院强行认为案涉房屋漏水及现状的呈现并没有证据证明系联合创展公司所致的理由背离了诉讼便民的司法理念。在一审中,***一直积极履行举证证明责任,包括向法院提供案涉房屋现状的照片、陪同对方当事人及主审法官进行现场勘察、申请对案涉房屋漏水原因、修复方案及所需工程款进行鉴定等,一审法院基于现场勘察结果、三项鉴定费用远高于***诉请金额及联合创展公司反诉金额等因素未委托鉴定,而是通过内心确认作出一审判决,符合诉讼便民的理念,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符合实际,是完全中立的。二审法院如认定一审判决联合创展公司承担修复(重做)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认定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的处理存在程序违法,发回重审,而不是直接进行不切实际的改判。(二)案涉房屋尚未验收交付,联合创展公司没有依约按时交付合格的成品,***当然有权向其主张房屋闲置期间的经济损失。1.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交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联合创展公司应当在2016年10月6日向***交付质量合格的装饰装修成品,但其至今未交付合格的装饰装修成品。联合创展公司多次称其己向***交付成品,***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其可以在保修的范围内对相关问题进行保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完工之后的验收及交付,是需要通知***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后再行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而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联合创展公司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依据合同的约定通知***进行验收。事实上,联合创展公司根本就没有通知***进行验收,案涉房屋的现状也决定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并没有达到可以验收的程度,联合创展公司擅自退场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其己完成交付。2.因联合创展公司原因导致***至今尚未使用案涉房屋,***主张联合创展公司承担房屋闲置期间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虽然一审法院总结了***不能如期使用房屋的三个原因,即处理违建、定制家具所致纠纷及本案纠纷,但***在上诉状中已经充分说明该两个纠纷的处理时长至多为一个半月左右,对工期并没有造成多大的影响。而联合创展公司施工过程中不顾业主反对,随意施工,导致案涉房屋呈现的现状,才是导致***不能如期使用案涉房屋的主要原因。事实上,***处理完毕上述两个纠纷过程中,联合创展公司完全可以继续进行装饰装修作业,且据***所知,其也很快就恢复施工了。所以***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房屋修复合格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已经是扣减了上述两个纠纷处理时长之后的经济损失了,该主张完全合情合理,也符合《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合同主旨。(三)二审法院自相矛盾的说理,***难以信服。二审法院否定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适用内心确信的方式所作裁判,又以适用内心判断酌定联合创展公司应支付的修复费用,在修复费用的认定上存在不同的标准,损害***的合法权益。且二审法院确定的修复费用显然不切实际,1000元完全不足以修复现状。在内部的漏水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仅仅就表面问题进行修复,根本不能从根源解决问题。综上,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漏水及漏水导致的其他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中提供的三组照片,形成时间不明,故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采纳。从在案证据看,***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蓄水池仍存在漏水问题,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案涉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并酌定相应修复费用的依据不足,并酌情确定修复费用为1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据此直接改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主张二审应作发回重审处理,于法无据。二、关于***主张的案涉装修工程迟延交付期间的租金损失问题。***虽未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联合创展公司退场后其继续对案涉房屋进行家具安装,应视为其已接收案涉装修工程,故其主张案涉装修工程至今尚未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既未举证证明装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达到房屋无法正常居住使用的程度,亦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故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其关于租金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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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