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09民初2934号
原告:杭州通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XYLW5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萧山农业大厦1幢24层24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联合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2879033D,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街368号绿谷信息产业园7号楼瓯微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通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联合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联合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申报相关资质事项,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违约未能及时完成代理事项,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和2019年3月25日对代理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其中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双方约定向甲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被告注册地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给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听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故应按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书》和《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确定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乙方所在辖区的人民法院提交裁决”,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托代理补充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功的,双方约定向甲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以上文件内容如与原有文件(含合同及补充合同)内容冲突的,以本文件约定为准执行”。综上,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其据此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原告的相关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联合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