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合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通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联合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02民初1907号 原告:杭州通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农业大厦1-2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93395689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联合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街368号绿谷信息产业园7号楼瓯徽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57531902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通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联合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通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联合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通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杆代理合同书》,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原公司名称为杭州通程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原公司名称浙江联合创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五项资质,代理费用总计80万元,代理期限预计为9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约定向乙方支付了合同首付款,原告依据约定制定了详细的申报实施计划。之后,因资质审批政策变动较大,乙方的准备工作前后冲突,导致合同履行遇到了极大的困难,原告的工作一度暂停。直到年底策影响稳定后,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继续合作,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托代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扣除原告服务费2万元,原合同金额调整为78万元,合同期限往后顺延9个月,并制定了一个申报计划,对乙方代理事务延期的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认定,每延期完成1项资质扣除1万元,乙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承担该项资质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付款方式没有调整。随后,原告按约定协助被告陆续提交了各项资质申报资料,并完成了其中4个资质项目的申报工作,具体完成时间如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承诺完成日期2018年9月30日,实际完成日期2018年8月5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承诺完成日期2018年9月30日,实际完成时间2018年8月5日;建筑机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承诺完成日期2018年5月30日,实际完成时间2018年9月27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诺完成日期2018年7月30日,实际完成时间2019年2月2日。在原告依据约定接受被告委托办事的过程中,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积极性非常差。原告公司办事人员、财务人员均多次提醒和催促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能及时支付。经过原告公司的多次催告,原告的工作代表于2019年3月25日与被告又达成了第二份《补充协议》,原告为了及时收到货款以保证项目的正常运行,同意了被告的费用减免要求,同意在2017年12月份签订的第一份补充协议扣除3万元(按每延期完成1项资质扣除1万元的标准,扣除3项资质)的基础上,又额外扣除了3.8万元,合计扣除了6.8万元。被告承诺在第二份补充协议签字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3月29日之前向原告支付16.2万元,该款项迟迟没有支付到位,导致原告的不得不从其它地方引入项目资金来完成合作项目,引入资金耗费了17天时间,最终导致原告推迟于2019年6月11日完成了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至此,原告的所有事务全部完结,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第三条9.2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的10%的规定,被告在2019年4月25日逾期欠款金额为16.2万元,违约金为1.62万元,加上合同服务项目应付款36.2万元,合计拖欠款37.82万元。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完成所有服务工作,被告2019年6月27日支付了7万元,剩余未结款项为30.82万元。到2019年7月17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82万元(按30.82万元乘10%计算),被告应付款项金额总计为33.902万元。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又分4次累计支付了24万元,剩余未付金额9.902万元,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及违约金总计9.902万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联合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迟延履行价款的情形,未付款是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存在拖延办理资质、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后未及时开票以及最终款项金额存在争议等情况导致。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企业资质申请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书》(合同编号为:TCZD2017012#),约定被告委托被原告完成代理事项的预计期限为九个月,即在2017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的资质申报审批事项,后由于原告的不作为、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等原因,造成代理超时等问题,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托代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将合同的含税代理总价变更为78万元;全部资质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申报审批事项。由于原告消极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在2018年度的资质办理过程中,因政策因素及原告意外情况导致资质申报项目发生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同意承担其中的6.8万元,即双方的服务合同总费用调整为71.2万元(该款还应扣除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考试,原告需要返还的5000元款项,实际应支付总额为70.7万元,2019年补充协议第2条明确剩余金额为35.7万元);原告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前协助被告完成装修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的申报并下证;若因原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申报,将承担该项资质继续申报所需的技术人员费用及社保费用,直到被告取得资质为止;原告代理设计资质过程中,若存在故意不作为、主观懈怠被告的委托事项,被告每次核实后原告须承担3万元的违约赔偿金。被告最终于2019年6月12日取得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证书,已经超出原告于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按约应当承担继续申报技术人员及社保费用和3万元的违约金。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中都约定原告承诺每次收到被告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给被告提供发票,原告屡次失信,直至今日仅于2017年7月10日开出8000元的发票、2019年8月4日开出80000元发票、2019年8月6日开出70000元发票、2019年10月29日开出50000元发票、2019年10月29日开出80000元发票,共5张发票,共计288000元,远远低于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二、针对原告《更改诉讼请求书》中请求的被告支付的款项,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也没有明确对账,也系被告未及时付款的理由之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本委托合同代理费用总额(含税价)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因原告原因未能如约完成造成违约,经过双方达成两次补充合同,代理费调整为71.2万元。同时根据2017年12月17日的《补充合同》的第一条约定:被告法人代表参加的A证考试,原约定费用为8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双方同意考试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即被告人员本人不参加现场培训考试,费用仍然不变,若需要被告人员本人参加现场培训考试,则费用调整为3000元(包通过),原告多收取的5000元退还给被告。因此,总费用应扣除退还的5000元,最终合同总价款为707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发送《合同费用结算确认函》,其中写明本次应付金额为28万元,被告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8月5日通过微信聊天对此表示质疑,原告依照补充合同前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来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显然错误,双方已于后期经友好协商对合同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于此前已经分别于2017年4月6日汇款10万元、2018年11月2日汇款8万元、2018年11月15日汇款7万元、2018年12月4日汇款10万元、2019年6月28日汇款7万元、2019年7月31日汇款8万元,在原告发上述函件之前被告已经支付了50万元,剩余未付款项为207000元,此后答辩人又于2019年8月30日汇款10万元、2019年9月30日汇款3万元、2019年11月15日汇款3万元。据此,被告按照合同执行进度分9次汇款共计66万元(其中8000元于2017年6月20日汇入原告账户,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应返还5000元),因此,剩余未付款项为47000元,而非其对账单的金额,所以双方对剩余款项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另外,因原告存在拖延办证等违约事实,需要支付违约金4万(逾期完成1万加故意不作为主观懈怠不办理3万)以及技术人员和社保人员费用,已超过47000元,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屡次违反合同义务,消极履行委托事项,已经给被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被告多次积极与原告沟通解决问题,被告时至今日尚未结清款项,不是不愿支付款项,而是由于结余款项尚未明确,原告提出的应付款项与前述打款记录不符,对于未付款项存在争议,且原告履约过程中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及违约金总计9.902万元的义务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前身为杭州通程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前身为浙江联合创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杆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五项资质,代理费用总计80万元,代理期限预计为9个月,乙方每次收到代理费后给甲方提供等价的咨询服务费用发票(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如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乙方有权中止执行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的10%,滞纳金按逾期付款金额以日为单位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甲方付清所有余款为止。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托代理补充合同》写明,因原告在执行代理时超过约定期限,经双方协商就违约事宜和后续工作达成一致内容如下:一、若需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现场培训与考试,则费用调整为3000元(包通过),原告多收取的5000元退还被告,原告不得以法定代表人A证办不出为由要求延迟代理事项的申报时间。二、因原告原因未能如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造成违约,违约金确定为2万元,并据此调整代理费用总价78万元。三、调整了相应的资质办理的时间,因原告原因仍未能在约定的办结时间期限内完成的,每延期完成办结一项资质承担违约金1万元,每不能完成一项资质赔偿相应价款30%的违约金等。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原告已完成四项资质项目,剩装修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还没有办理,双方对合同总价款、款项结算时间、原告违约责任事项约定如下:一、因资质办理中因政策因素及原告意外情况导致资质申报项目发生了巨大损失,原告同意承担其中的6.8万元,即委托合同总价调整为71.2万元。二、被告付款4笔累计35万元,剩余35.7万元款项分三次支付,其中补充合同签字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6.2万元;原告安排技术人员达到被告处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原告完成装修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原告每次收到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发票。三、原告在2019年5月30日前协助被告完成装修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的申报并下证,若因原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申报,原告将承担该项资质继续申报所需的技术人员费用及社保费用,直到被告取得资质为止。四、原告代理设计资质过程中,若存在故意不作为、主观懈怠办理的,每次核实后原告承担3万元的违约赔偿金等。案涉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于2019年6月11日办理完成,后双方对于付款金额发生争议。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6日付10万元、2018年11月2日付8万元、2018年11月15日付7万元、2018年12月4日付10万元、2019年6月28日付7万元、2019年7月31日付8万元、2019年9月30日付3万元、2019年11月15日付3万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据、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杆代理合同书、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托代理补充合同、补充协议、资质证书和查询结果、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业务回单、发票、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截至该协议签订的2019年3月25日,剩余未付合同款项为35.7万元,而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共付款31万元,故被告欠付合同款金额为4.7万元。对于争议的违约赔偿事宜,本院认为,2019年3月25日之前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并就此在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确认,应认为双方对此已协商达成一致,本案审理中无须重复评价。对于2019年3月25日之后的违约情形,应依照补充协议内容予以认定。具体而言,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未及时足额开具发票,亦构成违约,但怠于开具发票义务的违约行为不足以构成原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对辩,而原告主张的被告迟延办证的违约情形亦与原告不及时足额付款有关联,故本院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的协商过程、双方各自的违约程度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联合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通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负担83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