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121民初948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被告:***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东宁北路(昭平水电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昭平水电厂,住所地昭平县东宁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厂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能电力公司),第三人***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昭平水电厂(以下简称昭平水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桂能电力公司及第三人昭平水电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运、第三人昭平水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2016)21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7个月工资及拖欠工资赔偿金7个月工资,共计6091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8个月经济补偿金12183.5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481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79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2016)2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不正确。2003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到第十一年即2014年7月1日双方第五次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虽然原告被安排到第三人处上班,但依法被告才是法律上真正的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也只有被告有权利和资格依法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必须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及被告处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告的规章制度也没有明文规定吸毒行为必须解除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拿第三人处的规章制度套到原告身上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为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法应独立承担和享有法律权利义务。基于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共计60917.5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存续13年8个月的劳动关系,被告应该双倍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2183.5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休息日加班共计83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加班费34810元。期间,原告2014年有9天、2015年10天的年休假被告未给予安排休假,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报酬3875元、4073元,合计7948元。综上,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2016)2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不正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桂能电力公司、第三人昭平水电厂辩称,一、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完全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单位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考核制度》作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就意味着同意遵守规章制度的各条款规定。该《考核制度》第7.1.2”行政处罚”规定:……或被证明吸毒的当事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且屡教不改,并且原告2015年8月13日因吸毒在广州市珠海区滨江路新珠江大酒店801房被广州市公安局珠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8月23日期满释放,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员工管理和工作秩序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即使是第三人因其作为实际用人单位,也有权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员工依法作出处理,这是法律赋予企业的合法经营自主权。二、第三人的规章制度严格依法依规设置,实体内容及程序均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建立和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程序规范,内容合法;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已事先将理由通知了工会,且工会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任何纠正意见。之后,也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并且当面送达劳动者。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是合法的。三、原告没有正常提供劳动,其要求2015年12月至今的全额工资没有依据。原告在2015年9月1日后即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请假手续,更没有在被告处上班提供正常的劳动。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工资是指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在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原告是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前提须是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应的劳动义务,原告已经承认没有上班和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原告是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四、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这一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原告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且屡教不改,并存在吸毒被行政拘留行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本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社会保险金缴纳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也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社会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按审核的缴费比例和基数征缴,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六、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证据系其本人单方制作,未经用人单位**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这些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的、无证据证明力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一份;2.《劳动合同书》一份;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4.昭平县水电厂考勤表;5.工资条;6.昭劳人仲字(2016)2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桂能电力公司、第三人昭平水电厂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本人身份证;2.昭平水电厂考核制度;3.会议通知、昭平水电厂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2013年7月22日昭平水电厂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13年8月12日关于印发《昭平水电厂考核制度》的通知、昭平水电厂2013年7月份工作安排、2013年7月份职教计划、昭平水电厂员工培训班现场及合影照片、《考核制度》***;4.关于印发昭平水电厂《办公自动化系统使用及管理规定》的通知、协同办公系统(OA系统网页)、***登陆账号学习记录;5.劳动合同书;6.2012年9月17日关于***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通报、2013年1月9日关于***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通报;7.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8.2014年-2015年昭平水电厂考勤表、2014年-2015年工资明细表、考勤核对单;9.昭平水电厂考核领导小组会议纪要;10.2015年10月15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的批复、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动关系的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第三人的**确认,真实性存疑,且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昭平水电厂考勤制度》内容真实,且有证据3、4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此,对与证据2相互印证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系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的合同,第三人2012年9月17日、2013年1月9日对原告的处理通报与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8,本院认为,考勤表、考勤核对单,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并且原告对考勤表、考勤核对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安排在被告的下属企业第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办公室汽车班司机。2014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继续在第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仍为办公室汽车班司机。第三人制定的《***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昭平水电厂考核制度》于2013年7月22日经职代会表决通过,2013年8月12日发布,从2013年9月1日起实施,并组织全体员工学习。2015年8月13日,原告在出差期间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8月23日解除拘留。原告回单位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同意原告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60天)向相关部门申诉,在此期间,给予原告内部下岗的处罚,工资按2000元/月计发。在此期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处罚不当。第三人根据《***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昭平水电厂考核制度》第7.1.2条的规定:”……或被证明吸毒的当事人,或公司规定的其他事件的当事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5日,第三人就解除***劳动合同请示被告,2015年11月24日,被告批复同意第三人处理意见,2015年11月24日,第三人发出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动关系的函。2015年11月29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内容:从2015年11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所有社会保险关系。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昭劳人仲案字(2016)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三人没有安排原告2014年和2015年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平均工资(不含加班费)为4151.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安排原告在下属企业第三人处工作,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原告应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第三人制定的《***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昭平水电厂考核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经过公示及职代会表决通过,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考核制度,第三人经过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用人单位考核制度及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情形。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7个月工资及拖欠工资7个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问题。因原告有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个月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个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原告要求支付28个月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要求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时间以及2015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共91天)未上班时间已超过原告2015年应享受年休假时间10天,原告因此不能享受年休假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第三人同意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1日(60天)向相关部门申诉,在此期间,给予原告内部下岗的处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未上班,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91天未上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应按规定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工龄已满10年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应当为十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从2015年的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自然天数335天,原告应当享受的年休假9天(335天÷365天×10天-0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因此,一年中104个休息日之外的天数都算作年计薪日。所以月计薪日的折算方法为:(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月。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第三人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35.51元(4151.25元÷21.75天×9天×2倍),对原告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昭平水电厂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35.51元,上述款项第三人***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昭平水电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和拖欠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