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纺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纺织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07民初14262号 原告***,男,193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纺织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职洁。 原告***与被告上海纺织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纺织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上海纺织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纺织设计院”)员工,于1998年退休。1994年12月9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保险推销员案外人任某某至被告“纺织设计院”推销保险,原告觉得保险收益不错,故向其购买了三年期的保险,并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6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推销员任某某称,该份保险三年期利息共计为20%,原告每年缴纳保险费6800元,保险到期后,原告即可拿回本金及利息。当时,案外人任某某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凭证。之后两年,原告每年均以现金形式向案外人任某某交付6800元。1996年12月9日,原告付清第三年的保险金后,案外人任某某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由“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出具的《团体人寿保险特约协议收款凭证》,其中载明原告自1996年12月9日起连续三年每年向该公司交付保险费6800元。保险到期后,由于原告当时遗失了该份保险的收款凭证,故未向被告“纺织设计院”申领保险金。2015年,原告无意中找到了《团体人寿保险特约协议收款凭证》,原告起诉“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向其主张保险金,但“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表示其已在团体保险到期后,将相关保险金发放给原告所在单位即被告“纺织设计院”。随后,原告与被告“纺织设计院”取得联系,单位则表示相关情况无法核实,原告主张亦无凭证,故未将保险金退还原告。鉴于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金24480元;二、两被告按照每三年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纺织设计院”辩称,原告原系单位职工,已于1998年退休。1996年12月9日,被告“纺织设计院”与被告“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签订过《团体人寿保险特约协议书》,但保险金均由单位职工自行向被告“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的推销员支付,被告“纺织设计院”并未经手,故对购买保险的员工人数、份额等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且时间久远,相关书面文件已经销毁,本被告无法查实,而当时经办此事的单位员工现已离职,经办人亦已无法回忆起经办细节。鉴于《团体人寿保险特约协议书》未列明参保员工的名字,并一人可购多份,因此本被告现无法推算出该份团体保险中具体包含哪些员工及每人所购的保险份额,无法证明原告系该份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隶属于被告。1996年,其公司员工至被告“纺织设计院”推销团体保险。1996年12月9日,两被告签订《团体人寿保险特约协议书》,确认被告“纺织设计院”的在册职工(共1403人)参加本被告提供的团体人寿保险,保险期限为三年,每一被保险人的每份年交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届满,每一被保险人每份保险的生存保险金为360元。该团体保险的保险费由被告“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员工代收。被告“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确认,原告系该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且自1996年12月9日起,每年向被告缴纳保险费6800元,已全额缴满三年。被告“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认为,其已在保险到期后,将保险金全数给付给被告“纺织设计院”,对原告已不负保险金给付义务,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法院支持,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9日,两被告签订《团体人寿保险特约协议书》,(普)字96协XXXXXXX,确认被告“纺织设计院”的在册职工(共计1403人)参加被告“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团体人寿保险,保险期限为三年,每一被保险人的每份年交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届满,每一被保险人每份保险的生存保险金为360元。1999年12月6日,被告“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给付被告“纺织设计院”保险金49068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归还保险金,致原告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团体人寿保险特约协议收款凭证》和被告“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团体人寿保险特约协议书》、《个人保单(凭证)给付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两被告于1996年12月9日签订的《团体人寿保险特约协议书》中的被保险人之一;二、两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返还保险金义务;三、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纺织设计院”擅自占用其保险金24480元,故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对此,原告提供了保险费支付凭证,即《团体人寿保险特约协议收款凭证》,以证明其如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理应请求相对方退还保险金。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团体人寿保险特约协议书》,两被告于1996年12月9日签订《团体人寿保险特约协议书》,其中载明被告“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于1996年12月9日收到保险费。而原告提供的《团体人寿保险特约协议收款凭证》则明确:被告“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于1996年12月9日收到原告交付的保险费,第一年至第三年的保险费每年均为6800元。结合上述两份经由原、被告确认的书面凭证及庭审调查之相关事实来看,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上所列明的保险种类、保险费支付年限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的保险种类、保险期限均相吻合,且原告起付保险费的时间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亦系同一天。虽然原告主张权利时间距相关民事行为发生已相隔较久,致相关证据取证困难,但通过目前双方认可的有关证据,从证据盖然性角度,本院确认原告系两被告签订的《团体人寿保险特约协议书》中的被保险人之一。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被告“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个人保单(凭证)给付收据》,被告“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已于1999年12月6日将团体人寿保险之保险金如数支付给被告“纺织设计院”。而被告“纺织设计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应保险金返还被保险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保险金之诉请,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纺织设计院”对原告负返还义务。至于争议焦点三,两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系争团体人寿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系两被告达成并自愿受其约束,被告“纺织设计院”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在收到被告“中保人寿上海分公司”给付的团体人寿险保险金后,既未提供其及时将相应钱款返还原告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原告申领保险金事宜。而原告仅作为以被告“纺织设计院”名义参加的团体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并不应自该份团体人寿保险到期日为起算日期,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可向单位申领保险金之日起计算。鉴于被告“纺织设计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亦无证据明确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鉴于被告“纺织设计院”未及时将保险金返还原告,现原告主张上述钱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与法不悖,可予支持。但原告按照每三年利率20%的利息标准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纺织建筑设计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4480元; 二、被告上海纺织建筑设计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2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6元,由被告上海纺织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陈 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