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83执337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江苏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翁志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淄博科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令新,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科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7586.92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为74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19年7月10日,本院首次接待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若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2019年7月1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3.2019年7月10日、9月12日、11月29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3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依法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鲁C×××××汽车一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4.因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了(2019)鲁032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淄博科丰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了(2019)鲁0321破3号决定书:指定淄博科丰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淄博科丰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淄博科丰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遂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孔令新的限制消费令。2019年9月20日,淄博科丰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土地、房产及其他一切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解除了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的查控措施。
5.2019年11月28日,本院通过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进程,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尽快向被执行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因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已指定破产管理人,被执行人破产管理人亦已书面申请本院中止执行,故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执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本案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