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81民初1363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活水乡白王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泰兴市根思乡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翁志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泉,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泰兴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诉被告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后,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由审判员王晓光依法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夏天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及被告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前的租赁费共计43363.12元。从2019年5月1日开始直到被告返还租赁物前仍按租赁合同结算租赁费。2、判令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因其丢失租赁物的损失共计3037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二被告因在武安市裕华铁厂施工,被告***和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租赁费、租赁物价格、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以租赁单为据。到了2018年6月11日,***通知原告称其施工完毕,让原告自己到其施工现场清点、拉回租赁物,并留有工人协助原告,运费由原告垫付,在结算租赁费时一并结算。经过清点:截止到2018年6月19日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2315.35元。被告丢失扣件2080个,每个单价5元,共计10400元。丢失木板54块,每块单价65元,共计3510元。丢失钢管1979米,每米13元,共计25714元。为拉回租赁物支付运费和卸车费共计75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及照片两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合同。照片是公司盖章后,传回来的微信照片。
2、提货单4份,证明被告提走的租赁物。
3、结算单3页,证明截止到2019年4月23日拖欠的租赁费18732.42元。
4、收到条一份,证明租赁物的退回情况,拉了三车,这是一个总条。
被告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租用的脚手架是为贵方裕华铁厂检修设备而用的,是在工厂内部,用完应当双方当面交接。如有少量的缺失这有可能,但应立据为证,凭交接手续办理结算。2、如果因我无人等候交接,可脚手架是在贵方厂内,该厂有着严格的保安制度,原告取走脚手架,应请厂房的保安作为第三方进行验收见证,并形成完整的交接手续,这应该也没有问题。因为厂方的保安对他们厂内的所有物资都负有管理责任。3、我们存放在厂方厂内的脚手架如发生如此大量的短少(扣件2080个,木板54块,钢管1979米)总量达6吨以上,案值3万多元。请问这么多的东西是如何从一个安保完备的厂里丢失的。如确有其事,这是一个什么性质的问题。是一件民事经济纠纷吗?我想这应该是一件刑事盗窃案。4、如果我们到贵方为贵方厂服务,而存放在贵方厂内的东西不应得到保障,从原告到合作方,从公安到司法都认为这是一起经济纠纷案。硬要把不该我们承担的责任强加于我们,就请法庭依法判决吧。5、我想在当前扫黑除恶,严查保护伞的今天,司法是会给出公正结果的。6、对于变更事实请求的情况,原告要求把租赁费计算到2019年4月份是不正确的。在2018年6月11日已经进行了交接,该拉的货已经拉走了,就是有缺少,也不能再计算租金了。7、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注明出租方是建材租赁站,本案原告***是该站的法定代表人,有明确字号的独资企业在主张权利时应以有字号的企业作为诉讼主体,故本案***不具备主体资格。8、双方仅约定了租赁标的的规格,并未明确数量,而原告方实际交付的租赁物的数量双方没有确认清单,故原告称租赁标的物缺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另外即使有缺失,双方就缺失的租赁物的价格也没有确认实际价值,被告对原告单方面提出的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不能既要赔偿,又要租金,交接上有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他们说是拉的租赁物,但是只有6月11日的条,不过起诉状中计算租金却计算到6月19日,这中间肯定还拉过租赁物。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于2018年6月11日进行了租赁物的返还,缺失的部分原告可要求赔偿,但不能再计算租金,对于之后计算的租金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收到条应由被告掌握并出示,但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原告以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由公司员工***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合同附件租赁价格表,其中包括了扣件一个价值5元,0.008元/日块,钢管每米价值13元,0.008元/日米,木板0.5元/日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押金1万元,2018年3月2日、3月3日、3月6日、3月15日,被告公司员工***签字从原告处取走租赁物,分别为3月2日:钢管6米200根、3米80根、1米100根、十字扣1200个、接扣400个、4米木板20块;3月3日:3米木板20块、钢管6米150根、3.5米200根、1米70根、十扣1200个、转扣50个、接扣50个;3月6日:钢管6米250根、2米150根、4米木板20块;3月15日:钢管6米140根、3米60根、1米80根、十字扣800个、接扣300个、4米木板20块。因扣件的价值和日租金相同,故以上可统计为扣件4000个,钢管6110米。2018年6月11日,原告自费750元(被告同意计算在租金内),由被告工人配合拉回租赁物:钢管1米209根、2米110根、3米69根、3.5米169根、6米484根、木板26块、扣件1920个,可统计为钢管4131.5米、木板26块、扣件1920个,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缺失租赁物为:钢管1978.5米(价值25720.5元)、扣件2080个(价值10400元)。2018年3月2日租赁物的租期为101天,租金为3547.12元;2018年3月3日租赁物的租期为100天,租金为3376元;2018年3月6日租赁物的租期为97天,租金为2366.8元;2018年3月15日租赁物的租期为88天,租金为2428.85元,租金共计为11718.77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系租赁合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在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是以建材租赁站的名义签订,没有相关印章,原告也称没有办理相关工商登记,被告也未提供该工商登记的名称等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以个人名义从事租赁,故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并无不妥。被告***系被告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关于租金和损失赔偿的计算,被告在2018年6月11日退回部分租赁物,实际为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在租赁物缺失之后,承租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租赁合同中,对于钢管和扣件的价值均有明确约定,并且有缺失钢管和扣件的具体数量,可以得出缺失的租赁物的价值为36120.5元。至于缺失木板的价值,一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木板的价值,再者收回的租赁物规格不明,所缺失的54块木板其材质、厚度、型号等规格均不明确,本院难以确定其价值,故对于原告要求木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丢失租赁物后予以赔偿,且租赁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其后的租金原告不能再行要求。之前的租金合计11718.77元应予支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收回租赁物时的运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押金1万元,应予扣除。被告所称的租赁物不可能丢失这么多,可能涉及案外人和其他案件,但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并无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和租赁物损害赔偿款共计38589.2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光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