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3896号
原告:江苏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根思乡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翁志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滨江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萌,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与被告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被告大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滨江路70号,故本案应移送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大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大江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16日依法裁定驳回大江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志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被告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和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1号和2号电除尘大修合同,配件总价均为480000元,合计960000元,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已支付了90%的货款,尚欠10%即9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约支付所欠款项96000元。
被告大江公司辩称,欠原告公司96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除尘器大修合同》一份,约定:盛远公司为大江公司进行电除尘器大修,总价款48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天内预付10%,货到现场付80%,余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冷试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2#电除尘器大修合同》一份,约定:盛远公司为大江公司进行电除尘器大修,总价款48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天内预付10%,货到现场付80%,余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冷试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两份合同签订后,盛远公司即组织施工,完工后,大江公司支付了90%的款项,尚欠10%即96000元。2012年10月,大江公司出具《质保金领取申请表》,载明:质保金额96000元,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限过后,盛远公司多次派人到大江公司索要余欠款项(质保金)。
本院认为,被告大江公司对欠原告盛远公司款项9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公司曾多次派人到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本案中原告的权利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6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大江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新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