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3民初8598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1275元(庭审中变更为451275元)及利息(以45127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48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山东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增量合同》,合同价款为265275元,共计合同价款74527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且被告项目已于2023年2月25日投运,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某化学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款1.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按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收报告。1.4“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行业的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并提供相关验收材料,”1.5“工程签证单等资料由项目组长签字有效,如遇特殊情况可升级审批或授权处理,否则视为无效签证。”之约定,明显该案涉工程根本没有验收合格,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供相应的验收材料,待被告验收合格后,完成工程款结算。故本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任何工程款。二、原告在该案涉工程的施工部分存在一系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结合现实施工情况,明显原告的施工存在重大瑕疵,很多施工材料以及施工质量完全不达标,案涉工程根本没有验收合格,也未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工程结算。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也是不正确的。被告根据该案涉工程部分投产情况已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合计294000元,案涉主合同标的额为480000元,增量合同虽初步计算为265275元,但施工量远未及此,且也未经统计验收结算。故被告对原告诉讼数额也不认可。四、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完全不予认可,该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就工程款利息作任何约定,同时,因为工程未经验收,合同总价款都无法确定,更别说利息的事宜。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山东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增量合同》,被告提交的该两份合同、付款凭证,经双方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打印件,该证据系从被告处拍照取得,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即使该证据为真实的,此结论仅对当日验收所涉及的系统及设施情况负责,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本院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被告持有,原告陈述了证据来源,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拟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未陈述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足以证实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交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潍坊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所显示的工程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潍坊分公司,而非原告施工的项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与原告及某某公司潍坊分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的施工范围并不相同,原告提交的消防意见书中载明的施工范围即原告施工合同中的“生产车间”,而某某公司潍坊分公司合同中并没有生产车间的施工项目。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仅提供该份施工合同不足以证实原告施工合同未验收,结合案涉已投入运行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24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处年产11500吨医药中间体项目是由原告和某某公司潍坊分公司共同完成,两者施工范围并不相同,原告的施工项目住建局验收合格。2.被告的企查查行政许可查询截图,拟证实被告公司在投产运行中,以及原告的消防施工项目验收合格。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照片打印件,拟证实原告施工的动力车间、抗暴控制室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该报告是由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共同检查的。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某某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证明中仅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对企查查截图及竣工验收报告打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两份材料所反映的正是某某公司潍坊分公司所施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基于上述证据审查认定分析,被告组织验收后所形成的材料在均在被告处,且案涉工程已投入运行,故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甲方(承包方)于2023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年产11500吨医药中间体项目部分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侯某以西,新华路以北;承包范围:厂区内动力车间、化验室办公室、原料成品库、抗暴控制室;生产车间,室外自来水管道及车间内的洗眼器以设计图纸为准的消防水及消防电和防爆风机及防火涂料的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防火涂料、洗眼器及自来水管道安装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剩余为人民币48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日预付合同价格的30%,乙方提供相应对应金额的收据及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付款(后同),施工完成五日内付总合同款的70%,验收完成付至合同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发票的开具时间可依甲方要求实施。开工日期为2023年2月20日,工期为30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完毕后,原被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签订《山东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增量合同》,共同对防火涂料、洗眼器及自来水管道安装确认了实际工程量、单等,并确认工程款为265275元。2024年4月3日,就案涉“年产11500吨医药中间体生产车间消防专项工程(消防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合格。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4000元,剩余工程款451275元(480000元+265275元-294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山东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增量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运行,且一年质保期已过,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451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对应金额的收据及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3年3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提出异议,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增量合同中对相关的据实结算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双方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双方未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施工涉案消防部分工程,鉴于全部工程已经过消防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关于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工程款45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9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负担134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化学有限公司负担7679元。保全申请费317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