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闽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中闽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1802号 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698958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闽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70Z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MA346X4F7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罗奕,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电缆公司)与被告福建中闽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腾达公司)、罗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阳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罗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闽腾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闽腾达公司向太阳电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5,118.96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10月25日起以同期拖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0.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0日的违约金为147,382元);2.罗奕对中闽腾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太阳电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中闽腾达公司向太阳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0月25日起以同期拖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0.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的违约金为152,25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9日,中闽腾达公司因圣农浦城三厂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与太阳电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FT200709-3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闽腾达公司向太阳电缆公司购买价值1,942,900.38元的电缆产品。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第3项约定:买受方于两个工作日(2020年7月11日)付合同总金额30%定金582,870.11元(定金按比例抵货款,分批发货分批结算),买受人收到货物及发票45天内付清该批次尾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每日支付违约金额0.5‰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次日,罗奕向太阳电缆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表示***腾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中闽腾达公司应付款由罗奕支付。合同签订后,中闽腾达公司向太阳电缆公司支付了582,870.11元的定金,并于2020年7月30日、8月24日向太阳电缆公司发来两份《工作函》,要求在原合同中约定购买的电线电缆产品的基础上增补金额6,840.49元供货。太阳电缆公司依约于2020年9月9日完成了供货,实际向中闽腾达公司交付了价值1,907,989.07元的电缆产品,并于2020年9月10日向中闽腾达公司出具了供货金额1,907,989.07元的增值税发票。依照合同约定,中闽腾达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的45天内付清该批次70%货款,即在2020年10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但中闽腾达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太阳电缆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中闽腾达公司邮寄了一份催款函,要求中闽腾达公司依约付款。收函后,中闽腾达公司仅于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分三次共计向太阳电缆公司支付了11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225,118.96元。太阳电缆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委***双剑律师事务所代为向中闽腾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闽腾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25,118.96元,但中闽腾达公司拒收。嗣后,中闽腾达公司仅在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95,118.96元未付。太阳电缆公司遂诉至法院。 罗奕辩称,已与太阳电缆公司进行沟通,太阳电缆公司承诺本金还清可撤诉,具体利息还在协商。因疫情原因导致工期延长,业主方亦未及时支付款项,导致推迟付款。因工程还未通电检测,太阳电缆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合格尚不清楚,产品还未过质保期。且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与其实际施工的项目并非同一地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中闽腾达公司未作答辩。 太阳电缆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担保函》一份、《工作联系函》二份、《产品交接清单》十份、增值税发票二份、《催款函》一份、《来款单据》五份、《律师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各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中闽腾达公司的公司信息截屏打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对其提出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9日,太阳电缆公司(出卖方)与中闽腾达公司(买受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编号:FT200709-3),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金额:1,942,900.38元,交货地点: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万安乡,履行地点:产品出仓地。第七条第3项约定:买受方于两个工作日(2020年7月11日)付合同总金额30%定金582,870.11元(定金按比例抵货款,分批发货分批结算),买受人收到货物及发票45天内付清该批次尾款。第八条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每日支付违约金额0.5‰的违约金给守约方。第九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则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买受方逾期付款之日起5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次日,罗奕向太阳电缆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本人罗奕,愿意为贵司与中闽腾达公司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FT200709-3电缆采购合同进行担保,合同金额为:1,942,900.38元。***腾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付款,则该公司应付款项由本人支付。” 2020年7月13日,中闽腾达公司向太阳电缆公司支付定金582,870.11元。中闽腾达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8月24日向太阳电缆公司发出两份《工作函》,要求太阳电缆公司增补电线电缆产品,增补金额6,840.49元。太阳电缆公司依约向中闽腾达公司供货。2020年8月6日、9月10日,太阳电缆公司分别向中闽腾达公司出具了供货金额为1,901,148.58元、6,840.49元的增值税发票。中闽腾达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5月12日、7月9日向太阳电缆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尚欠货款225,118.96元。2021年11月30日,太阳电缆公司委***双剑律师事务所向中闽腾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闽腾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25,118.96元,中闽腾达公司拒收。2022年1月30日,中闽腾达公司向太阳电缆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2022年5月11日,中闽腾达公司向太阳电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5,118.96元,未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庭审中,太阳电缆公司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闽腾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52,259元;2.罗奕对中闽腾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太阳电缆公司与中闽腾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罗奕向太阳电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太阳电缆公司依约向中闽腾达公司提供电线电缆产品,中闽腾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中闽腾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收到货物及发票45天内付清该批次尾款,违约方应每日支付违约金额0.5‰的违约金。太阳电缆公司已于2020年9月10日向中闽腾达公司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中闽腾达公司应在2020年10月25日前向太阳电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其于2022年5月11日才支付全部货款。因此,太阳电缆公司有权主张中闽腾达公司支付从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经计算,中闽腾达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53,023.19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太阳电缆公司主张违约金152,259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太阳电缆公司要求罗奕对中闽腾达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罗奕对中闽腾达公司所承担付款义务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项约定,罗奕应当对中闽腾达公司逾期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共同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罗奕在向中闽腾达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闽腾达公司追偿。中闽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闽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259元; 二、罗奕对福建中闽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中闽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18元,减半收取1,672.59元,由福建中闽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罗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欣 附:违约金计算表 欠款金额(元) 利息起算点 利息截止日期 逾期天数 利息计算标准(0.05%) 利息(元) 1325118.96 2020年10月25日 2021年1月28日 95 0.05% 62943.15 825118.96 2021年1月29日 2021年5月12日 103 0.05% 42493.63 525118.96 2021年5月13日 2021年7月9日 57 0.05% 14965.89 225118.98 2021年7月10日 2022年1月30日 204 0.05% 22962.14 195118.96 2022年1月31日 2022年5月10日 100 0.05% 9658.39 合计: 153023.19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